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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呂文琦

呂學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游定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9.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鋁架(面積46.7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水泥鋪面(面積39.03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草皮(面積571.36平方公尺)、同段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池(面積112.22平方公尺)、同段1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水塔(面積6.21平方公尺)、同段13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深水井(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1370、1371、1372、1374、1375、1378、13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4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係根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位置、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標的,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母賴美華所有,嗣賴美華於110年間去世後,為原告2人所繼承,並以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被告於賴美華生前,固有經賴美華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組合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鋁製棚架、水泥地面、草皮、水塔、水池、深水井等地上物,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但賴美華既已去世,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無明確之使用目的,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係風景區農牧用地,被告卻在其上設置前開地上物,為非供農業之使用,亦有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事,故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賴美華自89年間交往、同居後,二人發展為實質上夫妻關係。嗣於90年間,被告基於賴美華之提議,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組合屋及相關地上物後,即與賴美華共同居住該處長達20年以上,應認賴美華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意係使被告得以居住終老,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應未完成。又被告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擅自停用系爭土地之電力,毀損被告所設置之水池等設施,自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賴美華所有,嗣賴美華死亡後由原告所繼承並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3、15、19、21頁)。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搭建組合屋1棟、鋁製棚架1個,及在周圍鋪設水泥地、草皮,設置水池、水塔、深水井各1座等地上物,其位置、面積各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5-107、113、129-139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前經賴美華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惟並無定有明確之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賴美華間原有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借貸契約,先可認定。

2.被告辯稱其與賴美華為事實上配偶關係,長年同居於系爭房屋,系爭借貸契約寓有使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居住終老之目的,而未使用完畢等語。然就此事實,僅提出其與賴美華共同出遊之數張合照、簡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記載明細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169頁);參此內容,至多僅能顯示被告與賴美華有較為密切之交往,尚難證明其等有類似配偶之長期共同生活關係。且社會生活上之人際交往模式多端,即便賴美華生前曾與被告有親密交往關係,亦無法當然推論其有同意被告在自己身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終老之意思。況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房屋僅係活動式之組合屋(本院卷第105頁),與一般人定居所用之固定式建物顯有不同;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歷次書狀,其上記載之住所地亦均非系爭房屋地址(本院卷第67、121頁)。是被告此節所陳之借貸目的尚屬無法證明,其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依其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非可採。

3.承前,系爭借貸契約既未定有具體期限,被告所陳之借貸目的又屬無法證明。且系爭房屋僅係活動式之組合屋,其建造與遷移之難易度、成本與固定式建物均有差異,亦無從比照一般借地建屋之情形,參酌建物之耐用年數以推定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隨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從再以系爭借貸契約作為對原告之占有使用權源。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既已消滅,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即有妨害原告對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該等地上物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