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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定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均為陳太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033,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A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B (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C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A×B×C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 19,800元 1/1 1,584,0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4.57 19,800元 1/1 44,640,486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1.95 19,800元 1/1 22,808,640元 總計 69,033,096元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