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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定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可稽,上訴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桃院增民福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