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謝蔡金彩
謝文應謝啓銘謝秀菁
謝秀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被 告 陳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蔡金彩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應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啓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菁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蔡金彩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謝蔡金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文應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謝文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啓銘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謝啓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秀菁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謝秀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謝秀玟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謝秀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進祥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居無定所,經訴外人即其友人謝春成同意其居住在謝春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旁之鐵皮屋。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謝春成在上址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出上址之際,見上址門口外放有圓鍬1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圓鍬等金屬器物猛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圓鍬進入上址,朝謝春成之頭、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下,致謝春成頭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銳器傷等傷勢,被告見謝春成血流不止,即將謝春成攙扶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嗣謝春成之妻即原告謝蔡金彩於同(2)日晚間7時10分許工作完畢返抵上址,見上址凌亂有血跡,遂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尋找謝春成下落,見謝春成滿臉是血,遂請其子許啓信聯繫就醫及報警處理,將謝春成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謝春成因創傷性軸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原告謝蔡金彩為謝春成之配偶、謝文應、謝啓銘為謝春成之子、謝秀菁、謝秀玟為謝春成之女,因上開事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謝蔡金彩部分: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302元。
⑵精神慰撫金:214萬4603元。
⑶扶養費:69萬2697元。
2、謝文應部分:⑴喪葬費用:4萬630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謝啓銘部分:⑴喪葬費用:4萬630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謝秀菁部分:⑴喪葬費用:4萬630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謝秀玟部分:⑴喪葬費用:4萬630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蔡金彩288萬3603元、原告謝文應204萬6302元、原告謝啓銘204萬6302元、原告謝秀菁204萬6302元、原告謝秀玟204萬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1月2日當時有拿圓鍬砸向謝春成頭部,導致謝春成死亡之事實,但當時我有喝酒,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吵架才打起來,我認為我是傷害謝春成,沒有要讓他死亡結果,我對於原告主張的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不爭執,原告謝蔡金彩請求扶養費我沒有意見,但金額請依法審酌,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圓鍬等金屬器物猛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圓鍬進入上址,朝謝春成之頭、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下,致謝春成頭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銳器傷等傷勢,終因創傷性軸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審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害人頭臉部共約35處銳器傷,呈現各種不同的方向,其中在顏面部約14處銳器傷(主要在右側),其他主要分布在顱頂部,大部分銳器傷為傷及頭皮之皮下組織,有2處顱骨凹痕,頭臉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銳器傷會造成大量出血休克;額部、枕頂部頭皮出血,兩側顳肌出血,顱内雖然無出血,但腦髓經ß-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ß-APP堆積呈陽性反應,頭部外傷有造成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身上多處銳器傷、淺層銳器傷及開放性傷口,可符合以圓鍬攻擊身體所造成等情;參酌圓鍬之鍬頭及柄身分離,且在案發現場之電風扇、置在現場桌上之塑膠袋等處留有噴濺血點(見相卷第115至117頁之案發現場照片),是依被害人所受外傷型態及現場情形可知,被告非但攻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甚鉅,又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具殺傷力之兇器持續予以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際年逾6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已足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喝了酒,也有吃精神科的藥,才會為本件行為云云,然參酌證人即本案案發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廖志宏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到現場時感覺被告有喝酒,被告是站著跟我說話,意識清醒,可以正確回答我們的問題,也可以理解我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且被告對於案發始末及經過均能完整交代,甚至於偵訊、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時對於其在上址門口外發現圓鍬後,持圓鍬進入上址攻擊被害人頭部此等細節均能想起並具體敘述,是堪認被告縱於案發時有飲酒、服用藥物,顯未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致記憶模糊,自不影響其判斷能力,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失去理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持圓鍬攻擊謝春成,因而致謝春成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1512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附卷為憑(重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謝蔡金彩為謝春成之妻、原告謝文應、謝啓銘、謝秀菁及謝秀玟為謝春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重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其等親人遭被告殺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謝春成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喪失親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經查,原告謝蔡金彩為謝春成之妻,46年2月2日生,與謝春成共育有2子2女。原告謝蔡金彩除名下有83年、86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
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重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堪認原告謝蔡金彩應無其他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謝春成與原告謝文應、謝啓銘、謝秀菁、謝秀玟應共同扶養原告謝蔡金彩,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考量謝春成之平均餘命較原告謝蔡金彩為短,應以謝春成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為妥,而謝春成居住桃園市,於死亡時為67歲開始得受扶養,依桃園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5年,扶養人數為5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重附民字卷第25頁)計算,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萬2697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2.00000000+(270,444×0.5)×(13.00000000-00.00000000))÷5=692,69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綜上,原告謝蔡金彩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8999元(計算式:喪葬費4萬6302元+扶養費69萬26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謝文應、謝啓銘、謝秀菁、謝秀玟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4萬6302元(計算式:喪葬費4萬63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補償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準此,犯罪被害人於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2、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員111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作成決定補償原告謝蔡金彩、謝秀玟、謝文應、謝秀菁各30萬元、謝啓銘5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為原告所自承,扣除後,原告謝蔡金彩得請求243萬8999元(273萬8999元-30萬元)、謝文應、謝秀玟、謝秀菁各得請求174萬6302元(204萬6302元-30萬元)、謝啓銘得請求154萬6302元(204萬6302元-5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見重附民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