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徐里妹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原 告 楊嫦娥
陳奕澐陳隆貴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原 告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春蓮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劉王瑞蓮
王岐鳴王文炳王敬堯王滄林王美江
王美惠王東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被 告 王淑貞
王鈺騏王鈺林王淑華王長庚王淑青王淑佳黃致堯陳隆添
李瑞斌
李瑞炫李瑞士
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
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
附表二之被告(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城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登記(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興城於民國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徐里妹、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訴外人陳隆銘(下稱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徐里妹等五人為方便管理,於91年8月7日協議推派陳春蓮為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而徐里妹等五人與陳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豈料,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為將系爭土地參加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重劃,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陳春蓮一人所使用,並逕自與出租人即劉王瑞蓮等16人協議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農林作物等補償費,陳春蓮共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萬2,418元,陳春蓮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致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是否存在,而有不明確。為此,徐里妹等5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為第一、二、四項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及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共同承租人;④被告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41至42頁)。
㈡參以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與地主劉王瑞
蓮等16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及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訴請地主劉王瑞蓮等16人給付補償金,核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之前開說明,須先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始得提起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先經調解、調處,是關於此部分爭議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原告就此等爭議未循法律程序即逕行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關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因未經調解、調處,而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已如前述。然此所謂司法機關尚不得處理之範圍,除直接訴請確認存在與否外,應包括於訴訟中以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先決要件、前提事實之情形在內。準此,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除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外,於聲明第二項復就系爭耕地租約上登載記名義人陳春蓮更正為原告與陳春蓮,乃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於徐里妹等5人與劉王瑞蓮等16人之基礎上,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對象陳春蓮雖非出租人,然仍以徐里妹等5人與劉王瑞蓮等16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仍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其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從而,徐里妹等5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為塗銷系爭租約耕地登記名義人、更正承租人為原告與陳春蓮等請求,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而逕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4 田 0.0237 0.0237 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0 田 0.1268 0.1268 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1 田 0.0303 0.0303 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 旱 0.3072 0.3072 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 旱 0.0241 0.0241 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4 田 0.0139 0.0139 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6 田 0.0484 0.0484 8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7 田 0.0159 0.0159 9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8 田 0.0042 0.0042 1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9 田 0.0020 0.0020 1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0 旱 0.0058 0.0058 1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5 旱 0.0136 0.0136 1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6 旱 0.0035 0.0035 1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7 旱 0.0002 0.0002 1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8 旱 0.0613 0.0613 1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9 旱 0.0105 0.0105 1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0 旱 0.0006 0.0006附表二:編號 被告 1 劉王瑞蓮 2 王岐鳴 3 王文炳 4 王敬堯 5 王滄林 6 王美江 7 王美惠 8 王東村 9 王淑貞 10 王鈺騏 11 王鈺林 12 王淑華 13 王長庚 14 王淑青 15 王淑佳 16 黃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