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蔣靜蓉
劉禮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徐睿謙律師被 告 連彥睿訴訟代理人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蔣靜蓉負擔53%、原告劉禮勇負擔4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靜蓉2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一第89、179、508頁,卷二第64、65、18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起訴時主張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有投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1.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原告蔣靜蓉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23日匯款150萬元、1,99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負擔以原告劉禮勇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帳務管理費5,000元。上開借款共計350萬元(其中原告蔣靜蓉出資54萬元、原告劉禮勇出資296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5%至6%,清償期為110年6月30日,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
2.被告隱瞞原告蔣靜蓉關於被告所設立之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未與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酉公司)共同承攬「丙國小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在原告蔣靜蓉投資前系爭工程已有工程遲延、重大違約之嚴重虧損情形,誆稱只要投資系爭工程就可保證獲利,致原告蔣靜蓉交付28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原告蔣靜蓉於111年6月30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1日收受,投資關係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蔣靜蓉。
㈡備位部分:
縱認350萬元借款均轉為投資款(其中原告蔣靜蓉出資54萬元、原告劉禮勇出資296萬元),加計原告蔣靜蓉28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共投資630萬元,但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將系爭工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系爭投資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蔣靜蓉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劉禮勇於112年5月12日當庭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投資契約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靜蓉54萬元、原告劉禮勇296萬元,及
各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靜蓉28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靜蓉334萬元、原告劉禮勇296萬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
1.借款債權人為原告蔣靜蓉,借款金額均為原告蔣靜蓉交付,被告亦僅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蔣靜蓉之借款債權。嗣原告蔣靜蓉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工程資金挹注投資說明書,將35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故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因債之變更而不存在,原告蔣靜蓉並出具清償證明供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2.原告蔣靜蓉主張系爭工程於其投資前已有工程遲延、重大違約之嚴重虧損情形,並非事實。被告占系爭工程股份50%,其中20%分予原告蔣靜蓉,並未保證獲利。嗣因系爭工程虧損,原告蔣靜蓉不願再投入資金,乃於110年3月20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股份全數讓予訴外人,從此盈虧互不相干,投資契約即告終結,原告蔣靜蓉自行承擔虧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㈡備位部分:
同先位部分2.所述。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二第187頁)㈠109年12月21日之借據為兩造親簽。
㈡被告有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23日收受自原告蔣靜蓉帳戶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150萬元、1,995,000元,且被告同意負擔以原告劉禮勇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帳務管理費5,000元,故被告共計收受350萬元借款。
㈢109年12月21日工程資金挹注投資說明書為原告蔣靜蓉與被告親簽,實際簽署日期為110年1月19日。
㈣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9日、27日、2月26日收受原告
蔣靜蓉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280萬元投資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2.兩造雖簽立借據,其上記載略以:甲方(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乙方(原告)借款200萬元、甲方於109年12月23日向乙方借款200萬元等語(司促字卷第5頁)。惟實際上是原告蔣靜蓉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150萬元、109年12月23日匯款1,995,000元予被告,加計被告願負擔之帳戶管理費5,000元,借款金額僅350萬元,且均為原告蔣靜蓉所交付,與借據記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蔣靜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109年平壢登跨字第830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重訴字卷一第483至491頁),應認金錢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
3.原告劉禮勇雖主張上開350萬元其中296萬元為其出資,是原告劉禮勇先匯款296萬元至原告蔣靜蓉帳戶,再由原告蔣靜蓉匯款予被告,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重訴字卷一第203至204、521至524頁),故原告劉禮勇亦為借款債權人云云。然被告不會知悉原告內部出資金額,且借款債權人為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通常會直接匯款予債務人,原告劉禮勇並無不能直接匯款予被告之情形,卻輾轉由原告蔣靜蓉匯款予被告,且未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劉禮勇之債權,而是由原告蔣靜蓉為3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堪信3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
㈡原告蔣靜蓉與被告已合意將金錢借貸契約變更為投資契約。
1.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蔣靜蓉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工程資金挹注投資說明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重訴字卷一第47、49頁),並將日期記載為109年12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1條記載原告蔣靜蓉投資630萬元(550萬元+1月27日50萬元+2月26日30萬元);第7條記載「投資人簽訂挹注金額後,將從股東連彥睿先生之本工程50%股份中取得20%股份」;第8條記載「本工程完工後價值之清算,依上述之股東股份持有之比例進行」。
3.且原告蔣靜蓉於110年1月18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記載「查連彥睿前與本人設定左列抵押權在案茲借款項業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350萬元正」(重訴字卷一第497頁),被告則於同日以110年平壢登跨字第3410號登記申請書塗銷先前設定之350萬元普通抵押權(重訴字卷一第493至501頁)。
4.依上可知,原告蔣靜蓉與被告已將先前3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變更為投資契約,加計原告蔣靜蓉匯予被告之280萬元投資款,原告蔣靜蓉共計投資630萬元,則原35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消滅,原告蔣靜蓉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劉禮勇非債權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原告蔣靜蓉請求撤銷投資契約為無理由。
1.原告蔣靜蓉主張被告隱瞞被告所設立之庚公司未與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及在原告蔣靜蓉投資前系爭工程已有工程遲延、重大違約之嚴重虧損情形,誆稱只要投資系爭工程就可保證獲利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記載,原告蔣靜蓉投資的是被告在
系爭工程所占50%股份之其中20%(重訴字卷一第47頁),與庚公司有無與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無涉,且被告確實多次以酉公司之施工單位出席系爭工程工務會議,其中於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3日會議,原告蔣靜蓉亦有出席並簽到(重訴字卷一第404、422頁)。
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記載「本工程為公共工程,業主為
丙國民小學,惟不代表本工程絕無風險。本工程會盡善良管理之義務確實完工,但投資本有風險,不保證最後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利益。」(重訴字卷一第47、48頁),已清楚記載被告未保證獲利。
⑶依丙國民小學112年2月16日回函略以:系爭工程已完工
,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00%,已給付酉公司之工程款為139,503,252元。未給付5%工程保留款。另扣押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拋棄工程承攬權前已施作未付款之部分金額4,209,700元,目前訴訟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又酉公司自109年7月30日從癸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後,於期限完成110年3月30日正式驗收。惟其前手癸公司逾期違約事項,是否由酉公司繼受,尚待訴訟釐清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77、278頁)。可知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並無違約或工程遲延情形,且已受領高達1億元之工程款。至於酉公司是否應繼受前手違約責任,尚待訴訟結果,自難認被告明知應繼受前手違約責任或系爭工程已有嚴重虧損情形而隱瞞原告蔣靜蓉。
⑷再依證人即丙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具結證稱略以:本案工程原本係由癸公司及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負責,後來癸公司與丑公司無法完成,改由酉公司接手,告訴人(原告蔣靜蓉)有參加過2次工務會議,「丙國民小學本棟及東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載「本工程餘額款項約新臺幣6,257萬」是指癸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宣布拋棄後,所遺留之工程餘額款就是這金額,這是依據遺留的工程比例下去算的,但實際金額還是要依施作狀況決定,而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除第12期工程款因大部分是癸公司施作,癸公司有其他工程問題,所以法院發支付命令扣押外,其餘都有依照施工進度讓他們(酉公司)請款等語(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459至461頁,同重訴字卷二第260至264頁)及109年7月30日繼受約定書記載本工程餘額款項約新台幣6,257萬元(他字卷第85頁,同重訴字卷二第258頁)。則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記載「剩餘工程費:經第15期(109/12/18)計價估驗後,剩餘工程費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整(NT$47,408,883元)」(重訴字卷一第47頁),並未高於繼受約定書所載工程款餘額,難認有何不實。
2.綜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蔣靜蓉投資之情形,故原告蔣靜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蔣靜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投資契約已終止,原告劉禮勇與被告間無投資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將系爭工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系爭投資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查:
⑴原告蔣靜蓉先於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44分傳訊予被告稱
:「要這近日麻煩你跟我先生說明,所以請你準備:1.跟學校打的合約2.每月計價撥款存摺」,原告蔣靜蓉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12時57分與被告通話1分40秒、8分49秒後,於下午1時9分傳訊:「強調我們不再拿出任何錢,50%全讓渡給A先生,從此盈虧互不相干。希望能做份合約保障彼此!」(重訴字卷一第151頁)。
⑵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寅簽署股權/工程轉讓合
約書,將被告占系爭工程50%之股權讓予寅(重訴字卷一第63、65頁)。
⑶原告蔣靜蓉陳稱其要求被告提出與學校打的合約及每月
撥款存摺,目的在評估有無股權轉讓(連彥睿轉給別人)之可能。因原告蔣靜蓉不知道要轉給誰,所以以A先生稱呼。原告蔣靜蓉要先知道目前投資是盈或虧,如果是虧損股權轉讓出去就不負擔盈虧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2頁)。而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通話後,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股權全數轉讓予他人,「從此盈虧互不相干」,則投資標的既已不存在,投資契約即告終止,且原告蔣靜蓉不能請求分配盈餘,亦不負擔虧損。
⑷原告蔣靜蓉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20日尚未同意轉讓,故
於110年3月22日、26日仍催促被告提供資料云云(重訴字卷二第54、55頁)。然原告蔣靜蓉於110年3月20日表示「強調我們不再拿出任何錢,50%全讓渡給A先生,從此盈虧互不相干。」之意思已明確,被告隨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縱原告蔣靜蓉事後反悔,已無從撤銷同意轉讓之意思。
2.承上,原告蔣靜蓉與被告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蔣靜蓉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另原告劉禮勇與被告間無投資契約,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如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