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謝志明
謝志忠謝欣怡謝幸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陳懿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阿義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謝美英,訴外人謝標榜、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平、謝君薇,又訴外人即謝阿義之子謝標榮已於81年1月6日死亡,而由原告4人代位繼承;嗣謝標榜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而由被告房愛華、謝秀如、謝秀婷、謝秀芸(下稱被告房愛華等4人)共同繼承。謝阿義死亡時,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坐落同段970地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分別以地號及建號稱之,合稱系爭遺產)。然被告謝標勳於98年8月19日未經原告4人同意,盜刻原告4人印章並盜用其印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所有權移轉,其繼承登記自屬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平、謝君薇及被告房愛華等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竟於110年1月25日,將渠等於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各10分之8,移轉登記於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的被告謝美英。另被告高尚平、高尚松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美英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人,竟各於110年1月25日自被告謝美英受讓該等房地應有部分30分之7。原告4人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尚平、高尚松各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7於110年1月2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另請求被告謝美英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8於110年1月2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平、謝君薇及被告房愛華等4人所有,並請求被告房愛華等4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4年8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謝標榜所有;請求被告謝美英、謝美玲、房愛華、謝秀如、謝秀婷、謝秀芸、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羅平及謝君薇(下合稱被告謝美英等12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於98年8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阿義所有。
(三)被告謝美英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被告謝美英竟於103年5月22日將其於970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於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的被告謝標榜,嗣謝標榜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房愛華等4人即於104年8月6日就970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房愛華等4人就970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2,於104年8月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並就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103年5月2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另請求被告謝美英等12人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於98年8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阿義所有。
(四)並聲明:⑴被告高尚平、高尚松各應將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0分之7,登記日期:110年1月25日、收件字號:110年溪電字第00875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⑵被告謝美英應將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登記日期:110年1月25日、收件字號:110年溪電字第00875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房愛華等4人所有;⑶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0分之1,登記日期: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溪電字第114620號繼承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⑷被告謝美英等12人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將登記日期:9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有;⑸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2,登記日期:
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溪電字第1146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⑹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1,登記日期:103年5月22日,收件字號:103年溪電字第067640號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⑺被告謝美玲等12人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將登記日期:9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
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有;⑻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2,登記日期: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溪電字第1146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⑼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1,登記日期:103年5月22日,收件字號:103年溪電字第067640號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⑽被告謝美英等12人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將登記日期:9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有。
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學界有力見解認為贅文,沒有規範功能,理由在於:⑴債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⑵物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3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謝標勳未經授權盜刻原告4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是行政處分,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在私法上並無有效、無效可言。原告4人主張被告謝標勳所辦理的繼承登記無效云云,不曉得是誤解了登記的性質,還是誤解了登記公示跟不動產物權行為之間的關係。無論如何,本院推測,原告4人想說的是,那個繼承登記所要公示的、分割系爭遺產的不動產物權行為,是無效的。
(二)承上,原告4人主張其代位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的權利云云,但如同前面的說明,民法第113條欠缺規範功能,而屬贅文,並無適用餘地。原告4人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其他的訴訟標的,以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4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