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楊秀月
鄧金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楊東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鄧金佳。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鄧金佳。」,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之時間點係於訴狀送達前,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鄧金佳同為原告楊秀月之子女,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5日前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贈與給楊秀月,並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給鄧金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由公證人做成109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4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且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100萬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因一般銀行土地借款約為設定抵押權金額之4到5成,故系爭土地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金額約為3,200萬元,系爭土地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損其價值,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部分給付不能,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鄧金佳。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若兩造間成立一贈與契約,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2.經查,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月、鄧金佳,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5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兩造既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月、鄧金佳,則原告2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及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既業經公證,即有民法第409條第1項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價額規定之適用,惟該條規定既是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為其前提要件,則自應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始有適用。
2.原告2人雖主張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前,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惟嗣後經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被告給付不能,故被告應賠償其3,20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固有於111年7月6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57頁),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經移轉登記或拍賣予第三人,則被告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萬元,即屬無據。
3.況贈與契約屬債務人無償單務契約,自然較其他雙務契約而言,對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較輕,是民法第409條第2項亦有規定:「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換句話說,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若契約標的物給付不能,因該物滅失或陷於無法給付狀態,受贈人雖無法取得標的物,亦僅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2人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損3,200萬之價額,亦屬於法無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月,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金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原告2人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是兩造雖然各有勝敗,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前述因素,而命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24平方公尺 全部 二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3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