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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許任寶鳳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複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被 告 許永源

許永棉

許永興許永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永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許永源應將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永源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永源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永源應塗銷於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預告登記,㈡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許永源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㈡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㈢就聲明㈡部分,若其中1名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其餘被告免除返還責任,㈣就聲明㈡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9至300、326頁),核原告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許錦開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前於原告不知情下,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2編號1-1、2-1、4所示之物,並以原告年邁、記憶力衰退又不識字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欲替原告保管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以免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奪云云,旋即在原告未置可否之情形下,將原告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印鑑證明後,取走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偽冒原告之名義辦理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後於110年1月6日將如附表2編號1-1、2-1所示之物,換發為編號1、2所示之物。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或借名登記或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被告抗辯兩造有預告登記、贈與、借名登記之協議為真,原告已就被告所提之贈與登記申請即時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提出異議,後經楊梅地政駁回被告之申請,原告並以書狀表明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許永源因而無任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應連帶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識字且年老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事務,因此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子女名義由子女保管,嗣原告百年後再由子女分配。因適逢辦理許錦開喪事期間,原告與子女決議先辦理預告登記予許永源,後再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因許永源不願一人承擔責任,故改借名登記於許永源及被告許永興、許永重名下。因許永源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許錦開過世後之遺產申報事宜,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永煌遂將許錦開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許永源;又109年12月14日原告持附表2編號1-1、2-1、3所示之物偕同許永興、許永重、許永煌等子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並將上開物品及附表2編號4之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及借名移轉登記程序,其後許永源申請許錦開之除戶謄本及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因原告戶籍地址整編,故戶政事務所逕為核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系爭物品現由許永源保管中,惟其中編號1之身分證,原告已另於111年11月間再次補發;本件原告乃受許永煌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瑞月之操控,提起本件訴訟非出於其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經為系爭預告登記,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於110年2月5日委任他人向楊梅地政申請辦理附表1編號8土地贈與過戶登記,經原告於110年3月3日申請異議,許永源等之申請案嗣經楊梅地政於110年3月10日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楊梅地政110年3月10日函附之異議書、於111年3月7日及111年6月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可參(調解卷第29至36、39、41至44頁、本院卷第51、61至75、14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本件應由許永源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保全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抗辯許永源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乃原告其後欲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名下,因無法以借名登記名義辦理,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就原告與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間存有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為原告否認,又縱認該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5、335頁),從而,自難認系爭預告登記有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乃屬有據。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物品現由許永源保管中,為嗣後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故未將系爭物品返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本件許永源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且原告以書狀向被告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如前述,許永源自無保有系爭物品之理由,雖附表2編號1之身分證業經原告於嗣後補發新身分證而失效,然系爭物品既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許永源返還系爭物品,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許永源以外之被告(即被告許永棉、許永興、許永重,下稱許永棉等3人)返還系爭物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許永棉等3人持有系爭物品,原告請求許永棉等3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永源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許永煌、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到庭作證,以明原告提起本訴非其本意、兩造與許永煌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許永源,並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故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許永源作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土地過戶之用(本院卷第319頁),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告捺印之委任狀、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至

82、105頁及證物袋),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見原告有撤回起訴之意;又原告以書狀向被告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1: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6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2分之1,109年12月16日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6分之1,109年12月16日登記。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12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24分之2,109年12月16日登記。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9年12月14日楊地字第14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永源,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許任寶鳳,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2月16日登記。附表2: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身分證 110年1月6日換發,影本如本院卷第257頁 1-1 身分證 108年12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 2 戶口名簿 110年1月6日核發,影本如本院卷第253頁 2-1 戶口名簿 108年12月11日核發之戶口名簿 3 印鑑章 109年12月14日向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如本院卷第159、235頁 4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影本如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