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威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