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葉春榮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陳玉臺
陳胤企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陳明正陳明達陳建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陳銘銅
陳傳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陳義開
陳永堯
陳宥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陳新樺歐麗美陳蕙琳陳桂英陳秋霞
陳春梅
邱垂鴻黃宏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鑑被 告 黃國豐
陳尚文陳維宏陳鼎宏陳意梅陳宇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陳沂伊
謝霑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兆庭被 告 陳范瑩裡(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陽(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遙(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融(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衛(陳永道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 王仁宗
陳明傑
陳明慶被 告 李宏仁(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彥學(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彥祈(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馨怡(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及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漏列中壢區仁德段28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傑、陳明慶、王仁宗,嗣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人陳明傑、陳明慶、王仁宗為被告(本院卷二第77頁、卷五第49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道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8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范瑩裡、陳慶陽、陳慶堯、陳慶融、陳慶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5至521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07頁),原告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傑、陳明慶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8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傳清,惟被告陳明傑、陳明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陳明傑、陳明慶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四)被告陳維宏、陳鼎宏、陳意梅、陳宇珊、陳慶陽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傳清,惟被告陳維宏、陳鼎宏、陳意梅、陳宇珊、陳慶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陳維宏、陳鼎宏、陳意梅、陳宇珊、陳慶陽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五)被告陳永堯、陳宥璉、陳新樺、歐麗美、陳蕙琳、陳明達、陳桂英、陳美玲、陳秋霞、陳春梅、陳建樺於113年8月6日;被告陳玉臺、陳胤企、陳明正於113年8月27日;被告邱垂鴻、黃宏偉、黃國豐於113年9月4日;原告葉春榮、被告陳沂伊、王仁宗於114年4月16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霑宥,惟被告謝霑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被告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六)原被告陳美玲於訴訟繫屬中11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宏仁、李彥學、李彥祈、李馨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49至153頁),原告並已於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114年8月8日具狀撤回中壢區仁德段288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之共有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發函通知上開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五第141頁),惟迄今均未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除被告陳玉臺、陳胤企、陳明正、陳明達、陳建樺、陳銘銅、陳傳清、謝霑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銘銅、陳傳清: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分割方案如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二)被告謝霑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金錢補償,同意分割方案如被告陳銘銅、陳傳清,我要分288-2(0)(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452頁)。
(三)被告陳玉臺、陳胤企、陳明正、陳明達、陳建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被告謝霑宥(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
(四)除被告陳玉臺、陳胤企、陳明正、陳明達、陳建樺、陳銘銅、陳傳清、謝霑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且為實質共有人所同意,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兩造均對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12500、1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又系爭土地,經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是以,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最為公平允當,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12500、1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即編號288-2(0)部分分歸由謝霑宥單獨所有,就其因分割短少之價值,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編號288-2(1)~(3)、(4)~(5)、(6)部分分歸由陳銘銅單獨所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編號288-1(7)~(9)部分分歸由陳傳清單獨所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就未分得土地系爭土地之陳義開,則受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之。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1250
0、1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分割方法)288-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土地分割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m²)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m²) 鑑定價格/m²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 (分割面積x市價)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應補償額 (新台幣) 受補償額 (新台幣) 陳銘銅應補償額(新台幣) 陳傳清應補償額(新台幣) 288-2(0) 謝霑宥 2495/3600 934.38 全部 866.18 25,200元 21,827,736元 23,227,683元 1,399,94元 1,331,126元 68,821 元 288-2(1)~(3) 陳銘銅 46/225 275.63 全部 189.59 25,200元 4,777,668元 6,851,934元 1,614,391元 288-2(4)~(5) 陳銘銅 全部 89.74 20,800元 1,866,592元 288-2(6) 陳銘銅 全部 74.37 24,500元 1,822,065元 288-2(7)~(9) 陳傳清 337/3600 126.2065 全部 128.32 25,100元 3,220,832元 3,137,366元 83,466元 陳義開 2/225 11.984 0 0 0 297,910元 297,910元 283,265元 14,645元 合計 1348.20 1,348 33,514,893元 1,697,857元 備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義開 2/225 2 陳銘銅 46/225 3 陳傳清 337/3600 4 謝霑宥 2495/36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