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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欣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明原 告 姜智強

姜睿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吳宥鈞

豪亞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須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豪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亞公司)與吳宥鈞或豪亞公司與劉須強應任一連帶給付欣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及鐵皮屋重建費用之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豪亞公司之受僱人吳宥鈞前於110年5月7日13時56分許,於執行職務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藝公司車庫旁之豪亞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吸食香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以免因遺留火種隨風飄散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系爭停車場;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菸蒂延燒至一旁之欣藝公司車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開始起火,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系爭停車場為豪亞公司所掌控支配,其負責人劉須強不論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或基於業務之執行,對於系爭停車場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明知系爭停車場空地具有一定風勢,對於任何易引起火災之菸蒂等火源,應保持高度注意,並負有清除遺留火種或放置煙筒避免火災發生之義務,卻疏未管理,更無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或回收菸蒂設施,任由經其等同意之系爭停車場使用人吳宥鈞在系爭停車場鄰近欣藝公司車庫旁隨意丟棄菸蒂,致生本件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亞公司、吳宥鈞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豪亞公司、劉須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關於豪亞公司: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欣藝公司200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帶給付欣藝公司200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關於姜智強: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姜智強32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帶給付姜智強32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關於姜睿杰: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姜睿杰1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帶給付姜睿杰1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非係吳宥鈞造成;又豪亞公司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場所,且菸害防制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定禁菸場所,並不包含開放之停車場,是原告主張劉須強違反消防法第2條規定,容有誤解。另原告應舉證材料存貨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存放在欣藝公司內,且請求之全部項目均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宥鈞為豪亞公司之受僱人、劉須強為豪亞公司之負責人;欣藝公司車庫在系爭停車場旁,系爭停車場於110年5月7日14時23分許開始起火,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車庫北側西端處燒損情形、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本案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參酌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佐以相關人證及影像證據,本件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後,認「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6號卷第25至55頁、第71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簡奕帆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跟同事到達現場共同做鑑定,由我主筆,本件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遺留火種有可能是菸蒂、蚊香、線香等外來火源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6、38頁),可推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現場有外來遺留火種所引起。

(三)證人簡奕帆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源,最容易發火時間為5分鐘到5小時,依東京消防廳垃圾桶菸蒂遺留實驗為16分鐘,而照我的實際經驗,中壢拖吊場的雜草丟棄菸蒂案,丟棄3分鐘後就引火,但本件當下起火的蓄熱條件已經無法還原;車庫內沒有發現菸蒂殘跡,不排除是燒失等語(見刑案卷第35至42頁),按其證述,可推估引起本件火災之外來遺留火種,應係於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遺留,進而蓄熱引起本件火災。

(四)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所示,本件現場開始冒煙並逐漸出現火勢,是在為同日14時4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4時25分許,影像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1分,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刑案卷[下稱壢簡卷]第37頁)。

(五)吳宥鈞在火災當日13時33分許至13時39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3:54:04至14:00:51)出現在停車場,也有在停車場抽菸,夾著香菸在停車場內來回走動,並在當日13時39分許坐上藍色貨車,駛離停車場(見壢簡卷第36至37頁),且未見吳宥鈞有何熄滅、丟棄菸蒂之動作。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證明,吳宥鈞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曾在停車場抽菸,而沒有能夠證明,引發本件火災的外來遺留火種,是吳宥鈞所遺留的。當然,吳宥鈞有遺留火種,卻沒有被監視器拍到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但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於曾在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在停車場抽菸的每個人身上,而這種抽象的可能性,還不足就原告所提出「吳宥鈞有遺留火種」的事實主張,獲致相當之證明、可能性之優勢(否則任何在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曾在停車場抽菸的人,對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顯然是荒謬的)。吳宥鈞並無原告所指加害行為,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劉須強疏未管理停車場,而任由經其同意之停車場使用人於停車場鄰近欣藝公司車庫旁隨意丟棄菸蒂,致生損害於原告,豪亞公司與劉須強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對豪亞公司跟劉須強而言,管理停車場並避免任何人進來抽菸丟菸蒂的義務,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原告甚至也沒有試著指出,這樣的義務在法律上的依據是什麼,其以前詞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附表:

原告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備註 編號 項目 欣藝公司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42萬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22萬5,000元 撤回 3 材料存貨(配管材料、鐵管、空調材料、風車等) 16萬1,697元 4 鐵皮屋重建費用(包含拆除及清運費用) 69萬8,000元 撤回 姜智強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內、外裝潢及家具(包含拆除及清運費用) 272萬800元 姜睿杰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85萬6,000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