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范春賢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范福祥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當庭撤回該訴之聲明(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65頁),惟原告復於112年5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㈠再追加聲明上開請求(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2-43頁),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與父母及其他姊妹
,共同簽立「贈與及分產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議定書第5項約定「土地坐落:苗栗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現登記范福祥名下,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將來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時,該補償金額應由范福祥及范春賢二人平分」。茲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被告以總價5,44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第三人建科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自應依照上開議定書第5項之約定給付價金之一半即2,72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拒絕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㈡兩造於91年間,因原告積欠他人300,000元,故向被告借款30
0,000元用以償還債務,原告並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之擔保,並稱待原告償還款項後,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印鑑章返還原告,然被告竟偽造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恭燕,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之大姊於97年、98年間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上情。
㈢為此,爰依系爭議定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議定書第伍點約定之事由乃係「將來政府徵收」,然系
爭土地非由政府徵收,而係遭鄰地建商占用,經法院協調下,由被告出售予鄰地建商,原告以系爭議定書為請求權基礎,自無所據,縱使原告得依系爭議定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該金額亦須扣除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喪葬費用及被告扶養范增添、范吳桶妹之扶養費用,而被告扶養范增添、范吳桶妹所支出之費用總計達14,756,970元,縱范增添、范吳桶妹資助被告4000,000元,被告仍負擔10,756,970元,遠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無再行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可能。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等節,然原告乃於91年間贈予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並簽立同意書承諾不向被告要回系爭不動產,該贈與事由均由代書所辦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偽造文書侵害其權利,卻遲至111年間始提起訴訟,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照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000元,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照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000元,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范增添、范吳桶妹與原告、被告、范玉蓮、范貴香於101年12
月29日簽立系爭議定書,該議定書乃係范增添、范吳桶妹預將遺產規劃、分配,會同全體子女商議約定,其中第伍點約定系爭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將來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時,該補償金額應由兩造平分,有系爭議定書可佐(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9頁),被告就此部分形式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另於107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建科建設有限公司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40,000元出賣予建科建設有限公司,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可佐(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12-13頁),被告就此部分形式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
⑴系爭議定書第伍點約定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倘
若因該道路性質,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應由兩造均分,該約定先載明「現登記范福祥名下」以及「該補償金額應由范福祥及范春賢二人平分」,縱使系爭土地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倘若遭徵收,兩造之父母(即范增添、范吳桶妹)仍與兩造約定該補償之金額應由兩造均分,顯然兩造之父母雖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土地因徵收而有補償費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得單獨所有,而係須與原告共同平分價款,姑不論兩造之父母訂立該約款之動機為何,兩造均應允系爭議定書之約定,並皆於系爭議定書簽名蓋印鑑章(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10頁),被告亦未抗辯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議定書,被告自應依照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履行約款。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議定書係約定「政府徵收」之情形,始需與
原告平分補償費,系爭土地乃係被告以總價5,440,000元出售予建科建設有限公司,非屬政府徵收之情形云云,惟酌諸該約款中補償費之性質,乃係政府徵收屬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給予所有權人之補償對價,亦即兩造之父母認倘系爭土地以金錢換算對價時,被告須將該對價與原告均分,況「徵收」乃係公權力介入下之所有權移轉,此種被告無法自行決定所有權變更以及補償費價額之情形下,兩造之父母仍以系爭議定書約定該補償費被告須與原告平分,遑論被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以及出賣土地價額之情形下,參酌上開約定之精神,被告更應將出售之價額與原告平分,若非以此解釋該約定,被告得輕易藉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規避原先與兩造父母、原告所約定應將補償費予原告平分之情形,況若兩造父母本意係讓被告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者系爭土地變賣或徵收後之對價,根本無庸於系爭議定書約定「補償金額應由范福祥及范春賢二人平分」,是以,被告徒以系爭議定書之文義,而未探求兩造及范增添、范吳桶妹簽立系爭議定書該約款之真意,該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故,依照系爭議定書第伍點之約定,被告既已總價5,44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建科建設有限公司,自應與原告平分該出售之價額。
⑶被告復抗辯縱須與原告平分上開出售價額,然主張抵銷之抗
辯,並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相佐(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47頁):
①依該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至於土地方面事宜,則待法院公證
,縣府徵收等客觀事證為斷。此部分所得之總金額,則待范增添百年後,將父母墓地事宜優先處理後始分配之」,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同意扣除納骨塔之費用(本院卷第264頁),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兩造既同意土地所分得之總金額,將「父母墓地事宜」優先處理後再行分配,則依被告所臚列之墓地租金50,000元、棺木50,000元、抬棺工資12名18,000元、撿骨50,000元、入塔祭品等13,000元、起掘遷徙35,600元及塔位費用100,000元,合計316,600元,此部分皆與「父母墓地事宜」相關聯,被告並提出收據相佐(本院卷第131-137頁),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②至於被告抗辯其餘支出之喪葬費用(即范增添(父)喪葬費
用、范吳桶妹(母)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17頁序號1至11部分)亦應予以抵銷乙節,然塔位或墓地費用,雖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惟並非不得由喪葬費用中獨立支出,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乃係特別約定「墓地事宜」,而非概括約定「喪葬費用」,則兩造是否達成合意認上開協議約定之「墓地事宜」應擴張解釋包含全部之「喪葬費用」,已有所疑,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則既然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得以自遺產先行扣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繼承之唯一遺產,則自不應擴張將「墓地事宜」解釋包含全部之「喪葬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③另被告抗辯亦須抵銷其扶養范增添、范吳桶妹所支出之費用
,總計10,756,970元乙節,然觀上開協議書之第四點乃係記載「上開金額甲方主張應扣除甲方扶養范增添夫妻之費用」,該約款乃係記載「甲方主張」,則原告有無應允被告上開之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單就上開協議內容既無法認定原告業已允諾願以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扶養范增添、范吳桶妹之費用後,再行分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所據,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代墊扶養范增添、范吳桶妹二人之費用,此乃係范增添、范吳桶妹是否為受扶養人以及被告是否另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上開款項予以抵銷。
④綜上,被告以總價5,440,000元之款項出售系爭土地,扣除「
父母墓地事宜」之總額即316,600元後,剩餘5,123,400元,該款項平分予兩造,則被告應給付2,561,700元予原告(計算式:5,123,400元2=2,561,7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係由被告偽造,原告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係被告偽造,以及被告無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同意書」及偽造原告簽名之「印鑑證明
申請書」,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恭燕,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相佐(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15-24頁),然上開文件上所示原告之簽名,是否均係由被告偽造,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縱原告迭次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簽立同意書當時(即91年3月21日)之公告價值超過5,000,000元,而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原告斯時既然僅有積欠40多萬元、向二姊借款30萬元,則原告顯然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償還銀行欠款之交換條件等語,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縱然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與常情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偽造之情況下,仍不得據指該「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係被告所偽造。
⒊另原告於106年1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
占之告訴,該案之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范筠芝於偵訊時證稱:原本父親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范福祥、范春賢,讓他們自己去分,後來因為范春賢在銀行有債務70萬元,范福祥幫他償還約30萬元,我跟我先生、范詠涵的先生、范福祥、范春賢都在場協議,只是口頭上說,說范春賢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把土地先讓范福祥保管,如果范春賢有錢還給范福祥的話,就把土地還給范春賢等語(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68號卷第4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依照范筠芝上開之證述內容,兩造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先由被告保管,若原告日後償還款項,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惟此與兩造有無私下協議簽立上開同意書,仍屬二事,原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格與原告積欠之款項落差甚大,卻無法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係被告偽造,或者被告無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議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561,7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壢司調字第138號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61,70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性質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西山段000-0000地號) 273.6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