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育宏
賴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蘇素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此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賴桂財前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劉文瑞訂定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9,785,162元未為給付。嗣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上開賴桂財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因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必須共同起訴始能遂行訴訟程序。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陳稱:相對人與被告相識並有商業往來已久,依其所知,被告早已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相對人不認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等及相對人,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9頁),此情足認屬實。而聲請人基於上述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現以本件繫屬中,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賴桂財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雖以上開理由表明拒絕同為原告,惟經審酌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與被告之答辯,本件訴訟尚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等無庸為實體審理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相對人本身對此原因事實之認知,否定聲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從而,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