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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賴育宏

賴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追加 原告 蘇素珍被 告 劉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任俞仲律師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追加原告蘇素珍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再次通知,於同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且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之父即追加原告之配偶賴桂財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向賴桂財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價金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4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同年月18日給付備證款450萬元,再於貸款核撥後,以先代償賴桂財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屋農會貸款之餘額,再將餘款給付賴桂財之方式,給付尾款共計1,200萬元。然賴桂財已於99年8月17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及為賴桂財代償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屋農會貸款之餘額3,507,521元、3,207,317元,而迄未給付上開備證款450萬元及尾款餘額5,285,162元。嗣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故依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162元,及其中450萬元部分自99年7月19日起,其餘5,285,162元部分自99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賴桂財訂定系爭契約後,已依約付迄買賣價金,並於99年8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衡諸不動產交易之常態,如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應不可能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賴桂財相關證件資料;且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後,賴桂財於102年間死亡,間隔2年有餘,賴桂財本人生前卻未曾向被告追討價金。以此情節,應認被告已經付訖價金,始合常態。應由被告就價金未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賴桂財與被告於99年7月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850萬元向賴桂財買受系爭土地;嗣被告已經給付簽約款200萬元,並為賴桂財代償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屋農會貸款之餘額3,507,521元、3,207,317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9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賴桂財及原告、追加原告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查復函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已認定如上;價金已經清償之事實,則為原告權利之消滅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見解,以系爭土地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賴桂財生前未曾向其追討價金為由,辯稱應以價金已付為常態事實,由原告就價金未付之變態事實舉證等語。然依追加原告與被告所陳,賴桂財與被告相識已久,有長期之商業往來,與雙方素不相識,僅因買賣關係發生一時之交集者,信賴程度本屬不同,對於契約義務同時履行之重視程度亦可能有所區別;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至賴桂財死亡為止僅經過2年許,時隔尚非甚為久遠;況本件兩造爭執之價金金額將近千萬元,即便資力優渥者,衡情亦不至對於給付之情形毫無記憶或留存任何紀錄。然而,被告就其已經給付其餘價金之事實,除未能舉證證明以外,甚至無法就其給付方式提出任何之說明,未能達到具體完足陳述之要求,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遽將價金給付之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至其引用上開實務見解,於前者之情形,買受人就其價金之給付已經提出若干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法院僅係以上開經驗法則作為輔助認定事實之一環,與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顯然有別;後者之情形,則係出賣人本身長達14年許未曾索討賣價金,與本件賴桂財於移轉登記後2年許即已死亡,原告嗣後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續為請求者,亦屬不同,均不足採為本件之參考。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上開備證款450萬元及尾款餘額5,285,162元,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該2筆款項共計9,785,1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示(本院卷第8頁),被告就上開備證款450萬元本應於99年7月18日給付,屬於有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此4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再參諸同條約定,本件尾款之給付,係應於貸款核撥當日為之,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以系爭土地貸得款項一節,則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就尾款餘額5,285,162元部分,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核貸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