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育宏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85,1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