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劉奕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34萬600元之價金,將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出賣與被告,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匯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撥款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000地號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390巷36弄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而系爭巷道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其上有一紅磚矮牆阻隔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且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拒絕被告通行其所有土地,致有通行權爭紛,被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原告及訴外人范大妹履行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即范大妹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圍牆拆除,以供被告以1台3.5噸車輛進出,對外通行,惟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稱「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不是「無視於所用之辭句」,它不允許表意人將「所用之辭句」丟在一旁,不顧語境也沒有證據,只要高舉「真意」、「不得拘泥」就能通行無阻。意思表示並不是只有在語意不明的時候才需要解釋,解釋就是理解、解釋就是說明、解釋就是評價,這是我們日常生活的對話與閱聽裡隨時正在進行的活動,而所謂的真意,並不是當事人在做成意思表示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透過表示行為所表達出來的意思。意思表示需要解釋,不是因為它的內容有不明確的地方,解釋就是理解,解釋就是說明,解釋就是評價,這是我們在日常生活的對話當中不斷進行的活動。前開條文當中,「所用之辭句」就是表示行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因為,法律無法要求,日常生活的交易往來所使用的語言與符碼,都要達到法律論證所追求的明確與精準,「不得拘泥」的誡命是要提醒當事人跟執法者,言者所以在意,得意而忘言,不能只因為表意人沒有講得或寫得像專業法律人起草的正式法律文書那麼清楚,就否定當事人表達了法律所規定的某種效果意思。既然意思表示解釋就是,理解表示行為所表達之效果意思的活動,意思表示解釋仍應以「所用之辭句」為本,在「不得拘泥」的誡命之下,至於表意人所要表達的效果意思究竟是什麼,仍應本於其表示行為(「所用之辭句」),參酌交易習慣、基於誠信原則探求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334萬600元之價金,將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25至2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因原告違約已解除契約云云,然出於下列理由,這項抗辯在法律上沒有依據。首先,被告不可以抗辯000地號土地旁的系爭巷道無法通行3.5噸貨車,因為系爭契約上沒有這樣約定,這也不是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土地應有的性質。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雖有「一台3.5噸車輛通行」的文字,但這是指「拆除現有圍牆」後的情形而言,不是指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或履行時的情形。000地號土地能否通行3.5噸貨車,對於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影響。
(三)其次,仔細看一下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就會發現,原告並沒有拆除圍牆的義務:
1.這一點約定是這樣寫的:「未來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按其文義,有義務拆除現有圍牆的是范大妹,不是原告。假使兩造合意的內容是原告負有拆除圍牆的義務,這點約定應該寫成「原告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至於原告是否能請范大妹拆除圍牆,那是原告跟范大妹之間的事,只要原告沒能拆除圍牆,無論是因為叫不動范大妹或其他原因,都構成系爭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並不是這樣約定,白紙黑字地一清二楚。
2.在文義之外,同樣重要的是,系爭契約上,無論是事先印製的制式條款,還是特別約定事項底下,關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的記載或欄位,都是寫兩造的名字,並由兩造簽名,范大妹只有在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那邊簽名而已,只是被告跟范大妹另有如同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所示約定,一併寫在系爭契約的特別約定事項上而已,這是契約聯立,倘認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有效,則拆除現有圍牆仍是范大妹的義務,並不是原告的義務。
(四)綜上,原告既然沒有依約拆除現有圍牆的義務,其未拆除並不是債務不履行,被告不能據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