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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徐園貞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複代理人 龔成民原 告 徐臺秀追加 原告 徐圓生被 告 徐尚明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徐台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