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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李建志

吳美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洪冠翔律師被 告 方麗蕊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A3、A4及A6所示之地上物及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即如附圖A2、A3、A4及A6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李建志。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5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吳美儀。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建志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李建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美儀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吳美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A2、A3、A4部分),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建志。嗣迭經擴張、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嗣雖有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見本院重訴卷第149頁),惟嗣又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擴張回如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揆諸首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即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此觀原告民事補正狀所列訴訟標的計算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即屬已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李建志請求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16-4土地)遭如附圖A3所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因該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中已有就整筆土地對被告為返還請求,且經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該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減縮請求範圍而將該部分請求撤回,是原告前請求返還該筆土地全部業經敗訴確定,不得於本件中再提訴為上開有關716-4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之請求云云。

四、惟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全部卷證(含第一、二、三審等歷審全部卷證),顯示原告於前案事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內容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免稽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李建志,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建志65,382元。」是其原起訴時該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應係指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非該等地號土地全部,故其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其後方會以括號加註「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字樣,嗣於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確認原告李建志該項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如附圖B2所示部分,原告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8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建志,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建志65,382元。」,並於該狀事實理由欄內敘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已經測量而特定,故變更訴之聲明(見前案事件一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未有擴張聲明請求返還716-4土地全部之舉,是其於該案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聲明即為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雖該聲明僅有記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建志」,而未詳盡標明係請求返還該筆土地全部或僅請求返還遭地上物占用部分,然依其於該案起訴以來歷來聲明及請求,及最終聲明第二項前段已有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等情,應足認其就716-4土地請求返還部分仍係指遭請求拆除地上物占用之部分,而未擴張請求返還土地全部,此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書程序事項欄記載(見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認原告李建志於該案所提之訴並未有變更或追加,亦屬已明。

五、是本件原告李建志於前案事件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716-4土地請求返還之部分應係指如附圖B2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而非請求返還該筆土地全部,是本件原告李建志請求返還如附圖A3所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尚不生對於已判決事項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建志、吳美儀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656土地、663土地)為原告吳美儀所有,坐落同段66

9 、684 、685 、71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669土地、684土地、685土地、716-4土地)為原告李建志所有,原告李建志、吳美儀(下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木畢、陳冠宏、陳怡文就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共同出租與被告,並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壢簡卷第8頁至第12頁,下稱系爭租約甲),約定內容包含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又原告二人並併同將該等土地上原告吳美儀所有之如附圖A1、A5所示地上物及原告李建志所有之如附圖A2、A3、A4及A6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借貸與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出租人遂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甲第4 條、第7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二人亦於前案事件中第二審之更審程序(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中以110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仍繼續占有使用而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又縱認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應依被告於前案事件所提出

之另一份租約(見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下稱系爭租約乙)為依據,而認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然是原告二人與上開其他出租人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亦符合該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3.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並非前案事件中經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標的,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對於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不爭執,但

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及土地,與原告二人尚有系爭租約乙所示租賃關係存在,且仍在存續期間內,被告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係有權占有該地上物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656土地、663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如附圖A1、A5所示地

上物為原告吳美儀所有;669土地、684土地、685土地、716-4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如附圖A2、A3、A4及A6所示地上物為原告李建志所有、兩造客觀上曾締結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甲租賃標的物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系爭租約乙租賃標的物為上開16筆土地及其上包含上開地上物在內之13戶建物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8頁至第18頁;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於前案事件中與其他出租人共同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是否有效存在、兩者關係如何及所涉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業經終止等主要爭點,業已充分舉證、辯論為攻防,且經前案事件歷審實質審理後,最終於第二審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就相關主要爭點認定兩造先成立系爭租約乙,再協議成立系爭租約甲取代系爭租約乙,兩造間租賃關係應以系爭租約甲為準,且系爭租約甲業於107年6月11日經合法終止等節事實,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對該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是前案事件中法院就上開主要爭點,最終已認定如前所述,該等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均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是前案事件中對上開爭點之認定即應拘束本院,本院即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乙既為系爭租約甲取代,且系爭租約甲業於107年6月11日經合法終止,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然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二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乃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系爭地上物雖非系爭租約甲之租賃標的物,然於系爭租約乙中曾將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建物列入租賃標的物,且系爭租約甲訂定後,原告二人仍將系爭地上物繼續交付與被告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前案事件所認定之爭點事實,仍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有直接關聯,且為主要爭點,自仍有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系爭租約乙既為系爭租約甲所取代,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二人因系爭租約甲而繼續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與被告使用,乃係附隨於系爭租約甲而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租約甲既於107年間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曾以系爭書狀表示終止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送達被告一節,業已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另附隨於系爭租約甲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已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二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亦屬有據,而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二人就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判決事項,分別酌定原告二人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二人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