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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雅利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被 告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附表「起訴書所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利息起算日」欄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3、28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至105年間以其任職之佳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獲利良好為由,遊說原告向其購買所持有之佳得公司股票,兩造先於103年2月8日簽立股權持有更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以每股10元讓渡佳得公司股票20萬股予原告,加總先前原告之夫王鴻所認購之3萬3240股,總計23萬3,240股,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任職佳得公司期間暫不辦理股權移轉,原告並陸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合計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94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佳得公司股票(含系爭協書之約定,下合稱系爭買賣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自佳得公司離職後,遲未辦理股權移轉,經結算後,原告共計買受佳得公司73萬3,240股,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轉上開股票,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被告卻藉詞推託,迄今仍未辦理過戶,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且被告已將多數持股賣光獲利,目前僅存1萬9,000股,亦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40萬元投資款。為此,爰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鴻為舊識,被告與王鴻曾約定以被告名義共同投資佳得公司,嗣於101年6月間王鴻死亡,原告得知上情後,遂接續委託被告購買佳得公司股票,並於10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雖於105年間自佳得公司離職,然原告並未請求移轉股票,且迄至108年間,被告仍持續匯款股票紅利予原告,顯示原告同意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投資佳得公司。直至原告因聽聞佳得公司營運不佳恐有下市之虞,故於111年1月12日委請發函請求被告辦理移轉股票,惟辦理股權移轉尚需集保帳戶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原告協調過戶事宜,然原告皆未為回應,故被告並未拒絕辦理股權移轉,而係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告目前雖僅持有1萬9,000股佳得公司股票,然仍可於市場買回,故僅屬主觀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4-285頁):⒈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自102至105年間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任職佳得公司期間,原告暫不辦理股權移轉。

㈡被告於105年間離開佳得公司。

㈢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股權

轉移,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回函後,兩造迄未辦理股權移轉。

㈣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移轉佳得公司股票時,被告持有之佳得公司股數為1萬9,000股。

⒉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至105年間與被告約定持有佳得公司之股票,股數

為何?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催告被告辦理佳得公司股票移轉時

,被告是否有遲延或給付不能的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與被告約定購買佳得公司之股票,股

數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佳得公司股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經計算彙整後共計購買佳得公司股數為73萬3,240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張世杰於102/11/01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0元,讓渡佳得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貳拾萬股給李雅利小姐,加總先前其夫王鴻所認購之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股,總計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股……」等語,可知兩造於10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依約向被告所購得之佳得公司股數應為23萬3,240股。其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LINE對話,原告傳送被告先前對話訊息之截圖,該截圖記載:「舊股333,240股、新股400,000股」(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於110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世杰:跟兒子商量了一下,想了解一下我們在佳德持股的情形」、被告回覆:「733240股」、原告傳送:「不好意思,問個笨問題:這是您和我們共同持股的?還是我們家的部分?」、被告回覆:「之前有低價賣出的股票全部都算我的損失的話,您的持股自始自終最高持股數字就是這個數字,但是因為我有多次低價出脫佳得股票,實質我的手上已經沒有這麼多股票在手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益見兩造間所購買之股票均係以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所述之「733240股」股數究為原告個人持有部分?抑或為兩造合計持有?尚無從自上開對話得以知悉。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其於持股期間亦有將原告股票買進賣出,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以原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金額購買佳得公司之股數究竟為何?實乏兩造再進一步確認而無以知悉,復乏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以遽認原告購得佳得公司之總股數即為73萬3,240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佳得公司股票,至少應為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23萬3,240股。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催告被告辦理佳得公司股票移轉致

時,被告是否有遲延或給付不能的情況?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

移轉佳得公司所持股份,斯時被告早已從佳得公司離職,且持有佳得公司股份僅為1萬9,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最後交易佳得公司股票日為110年12月8日,且自110年12月8日最後交易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被告持有佳得公司之股數均維持在1萬9,000股,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佳得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219頁、13

7、297頁),堪信被告自111年1月12日受催告移轉佳得公司股票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無從依約移轉佳得公司股票至少23萬3,240股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給付有障礙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且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佳得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起終止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又佳得公司股票採行無實體發行,股票仍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投資人於佳得公司終止股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後,仍可自行於交易往來證券商進行臨櫃股票轉讓,轉讓程序為賣方需持身份證件、銀行繳稅證明三聯單(存證聯)、集保存摺並填具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至券商辦理;而後買方需持身分證件、賣方予之代徵人收執聯及私人間直接讓售轉帳(集保傳票)客戶留存聯再至券商作業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132449號函、佳得公司111年9月22日佳字第111092201號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國泰證松字第1110000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1

75、189頁),固與被告所辯佳得公司股票移轉須有原告之身分證及集保帳戶等節相符。然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持有佳得公司之股數均維持在1萬9,000股,已如前述,本已無從依系爭買賣關係之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足夠之佳得公司股票作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縱原告未按被告請求提出身分證及集保帳戶,亦難認原告係對被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為拒絕受領,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於受催告後未依系爭買賣關係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同無不合。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購得之佳得公司股票至少23萬3,240股既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業以起訴狀、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

5、第236至2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94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3、291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所載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1 102年10月8日 200萬元 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9日 2 10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3 104年3月11日 5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4 104年3月11日 40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5 104年3月18日 150萬元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9日 6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