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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高秀美被 告 彭咸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㈠經查,甲○○與被告乙○○二人,因分別與訴外人曾鴻凱、少年

唐○竑、曾○志(少年之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因甲○○涉犯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欺罪嫌,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罪嫌,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0年少連偵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偵案)分別提起公訴,該偵案並認如附表1、2、4、6、7、8、11所示之詐欺犯嫌,無法認與甲○○、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有關,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就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案認係甲○○與被告共犯該部分罪行,而經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則因未到案,而尚未經刑事判決,故被告尚非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之刑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前因認甲○○、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詐使原告交付共計759萬元款項予甲○○、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得手後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少年曾○志,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起訴請求甲○○與少年唐○竑、曾○志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受詐騙款項中之750萬元,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案件加以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後經該案認甲○○確與少年唐○竑、曾○志等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9、10、12所示時地交付合計共281萬元,故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甲○○與該案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至如附表編號1、2、3、

4、6、7、8、11所示部分,因無法證明係甲○○與該案其他被告、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部分,亦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參。

㈢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再於111年6月8日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甲○○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聲明甲○○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其利息,另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原因事實,均與另案民事事件相同,請求人及被請求人亦為原告與甲○○,應屬同一案件。而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在先,復已判決在案,誠如前述,是原告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提起訴訟,請求甲○○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故就原告起訴甲○○部分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文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暨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意即可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經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是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1所示部分,未經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而不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部分行為,並不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甲○○或被告均未因此而遭認定犯罪,是原告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再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經系爭偵案起訴被告,而認

屬在系爭刑案審判範圍內,然就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與被告二人亦為共犯,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並未判處甲○○應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共犯,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尚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與否。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並非經判處有罪之刑事被告,亦非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連帶損害賠償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0、11部分,

依法並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依上開說明,應仍可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函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願繳納,嗣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再次闡明要求原告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仍當庭表示拒絕繳納,(此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54頁),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3、5、9、12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甲○○有罪

在案,且認定甲○○與被告就此部分為共犯,則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判決審判範圍。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被告、少年唐○竑、曾○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或牟利性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甲○○與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嗣其等即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官,並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開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甲○○接續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3、5、9、12所示共計279萬元之款項,再輾轉交予少年曾○志,由曾○志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並取得所收取款項4%之報酬。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甲○○所為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騙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在案,自可認甲○○就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均為甲○○與

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之,而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為共犯,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遭詐騙之279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判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同屬系爭詐欺集團,而共同為

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之詐騙行為,然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案中之警詢筆錄,伊自承係自109年8月20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在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除取走詐欺集團應允之報酬外,另擅自取走15萬,並因此離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成員復至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戶籍地加以等待,致伊均未回該處所等語(參系爭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如伊所述為真,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僅自109年8月20至21日止,僅包括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案、刑案中所提事證,僅有其提款之資料及交付款項之翻拍照片,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5、12所示部分之收取款項之人復為甲○○(參系爭偵卷第91頁、93頁、94頁),並非被告,被告復否認於該等時間已加入詐欺集團,或仍於詐欺集團中,故實難認被告亦有參與該等詐欺侵權行為,而與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甲○○與該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3、5、12所示部分加以負責。

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甲○○已於系爭偵案、刑案中坦承為其所為,該次取款之人即為伊本人,此有甲○○於系爭偵案中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附系爭偵案第38頁、101頁、102頁,且該次時間亦於被告自承加入系爭詐欺團之期間中,故可認被告確有與甲○○及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此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52萬元。至附表編號10部分,雖亦屬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被告亦於系爭偵案中自承該部分為伊所取款,且業經系爭偵案起訴在案,然該部分因非原告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原告復拒絕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上述,故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甲○○及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2萬元,誠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負損害賠償52萬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重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原告主張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侵權行為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面交之人 另案偵案 (刑案判決情形) 另案民事判決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53+57)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40+43)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4萬元 (57+57)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㈠)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㈡)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5萬元 (30+55) 乙○○ 已起訴 (未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被告部分尚未經判決)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㈢)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不起訴 認無法證明係遭甲○○及系爭詐騙集團所詐騙,判決駁回,如該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30萬元 甲○○ 已起訴 (經判決甲○○與被告二人為共犯) 認應由甲○○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給付之責(參該案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㈣) 就如附表編號1、2、4、6、7、8、10、11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