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張徐梅英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0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條所明定。是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有登記請求權存在者,即須以該占有之不動產未經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暫編)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逾20年,訴請確認其有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該等權利。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業由被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則就此起訴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0號事件繫屬中,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起訴狀、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第769條所定「未登記不動產」之要件,即須以原告上開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斷,而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