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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慶華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范林員妹

范國昌

范育馨

范珍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被 告 范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麒昌、范月美為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84、1208、1210-3、1210-4、12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被告與訴外人范振修分別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9月21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范振修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嗣范振修再將上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范琴。後范琴與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56 萬2,642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第1 期簽約款500 萬元。嗣被告收受500 萬元,竟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交付相關文件、印鑑章予地政士等義務,致原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申報、繳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另系爭土地現雖遭范振修以本院110 年度執全字第9 號事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然原告與范振修已於111年4 月20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於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范振修即無條件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已非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556萬2,64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但系爭土地既經范振修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中,依上揭說明,在假扣押未為塗銷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仍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不因原告與范振修於111 年4 月20 日簽訂上開同意書而有異,從而,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