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啟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176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2,2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山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9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萬1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萬631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14,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47㎡×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200元/㎡=71,1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8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176元(計算式:637,856元-109,680元=528,176元)。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銘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黃啟明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黃銘宏應給付上訴人黃啟明1781萬1458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黃銘宏應自111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啟明29萬631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14,400元(計算式同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7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4,52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2,264元(計算式:956,784元-164,520元=792,264元)。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