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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51,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112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2,11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