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宇哲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李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宇文科技」之歇業登記(統一編號:
○○○○○○○○號)。
被告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Z○○○○○○○○○號)。
被告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統一編號:○○○○○○○○號)。
被告不得於臉書粉絲專頁、蝦皮購物、奇摩拍賣、1111人力銀行及其餘網路平台使用相同於「宇文」之字樣作為其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原告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宇文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歇業登記。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宇文科技」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已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關於該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月2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共同經營手機、筆電及各式零件之維修與買賣,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原告提供維修技術,被告則負責對外接洽買賣、出貨與客訴事宜並擔任負責人。兩造初始係於網路上經營,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營業地址,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嗣於109年10月間以系爭合夥事業為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款50萬元,承租並裝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實體店面。
(二)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輸入上百台貨源不明之筆電,並承租乙間位於內壢之倉庫,且長久以來未積極處理客訴事宜及消費爭議等事由,於110年9月6日向被告提議解散合夥事業,經被告同意,兩造乃於是日進行清算,關於合夥財產之分配及債務之分擔進行協商,加減帳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325元,經被告當場收訖無訛,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即告完結,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註銷稅籍登記等事宜,相關衍生稅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並結清,且兩造日後均不得繼續使用「宇文」之字樣作為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
(三)惟被告除未依約履行外,更於110年4月間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甚在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並清算完畢後,仍以宇文科技之名義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以宇文科技之特取部分,使用「宇文3C」、「宇文專業3C」等名稱在臉書粉專、蝦皮購物、奇摩拍賣等網路平台經營其個人賣場,無視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合夥事業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宇文科技之歇業登記及註銷稅籍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且不得於網路平台使用相同於「宇文」之字樣作為其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等語。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10年9月7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宇文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歇業登記;⑶被告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號);⑷被告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⑸被告不得於臉書粉絲專業、蝦皮購物、奇摩拍賣、1111人力銀行及其餘網路平台使用相同於「宇文」之字樣作為其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07年6月起即有合夥關係,嗣因經營理念歧異,而於110年9月6日合意解散,然尚有:⑴違反商標法案件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被告因未委任律師,原告應返還該費用;⑵109年1月至110年1月之營業稅7萬6,338元;⑶108年2月至108年12月間未辦稅籍登記而營業致應補繳營業稅2萬350元及罰鍰9,975元,原告應共同清償,待清償完結後,被告即同意將「宇文科技」合夥註銷,故系爭合夥事業仍未清算完結。又被告現已未以「宇文科技」之名義營業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並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其未選任清算人者,由該二合夥人為清算人,就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規定參照)。
清算人為了結合夥之現在事務,固得為合夥繼續經營;倘未繼續經營,自應就合夥解散時之財務狀況予以結算,以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基礎。尚非必由清算人繼續為合夥經營至原業務終結,或立即將原業務結束,始得清算完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各出資2萬5,000元,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被告提議解散合夥,而得被告同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屏東縣政府函、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開始之日期,原告主張為109年1月2日成立,與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所示「宇文科技」核准設立日期相符,被告雖抗辯兩造自107年6月起即有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帳單及電腦對帳單等件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並稱原告於107年間僅係委請被告協助出售二手機,若被告有賣出則可抽取佣金等語,觀諸該等對帳單,只是流水帳,沒有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的記載,則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起自109年1月2日等語,應較為可採。
(二)關於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
1.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事項進行結算並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簽收單、計算式手稿、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訓廷於110年9月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99至131頁)。原告所援引的錄音譯文,固然不足以證明附表的每個項目,兩造都已經合意結算,例如附表編號2,原告援引的錄音譯文,文義上看不出有積欠房東3個月的租金額由原告支付的合意。不過,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款項,已經兩造合意結算,結算結果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結清帳款11萬235元,被告並已受領原告之給付等情,有簽收單、計算式手稿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簡易庭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該等文件均有兩造簽名為憑),則該等項目業經兩造結算,應可堪採。
2.被告雖抗辯兩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委任律師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108年2月至108年12月間之營業稅2萬350元及罰款等合夥債務尚未清算云云,然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係其自行支出費用委任律師等語,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這項支出是從合夥財產支出;又兩造間合夥關係始自109年1月2日等情,已述如前,108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營業稅及罰款並非合夥債務。此等項目均不在合夥清算時應行結算之列,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
3.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11月間,對「宇文科技」補徵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營業稅等情,有該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這筆租稅債務是兩造間合夥關係的債務,而且就其發生的時點而言,顯非110年9月6日之協議所能涵蓋,尚待結算,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10年9月6日清算完畢而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辦理歇業登記等請求(訴之聲明第2至4項):
1.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8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稅籍登記規則第10條及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合夥既已解散,不再營業,自應申請歇業登記、稅籍註銷登記、出進口廠商廢止登記,乃屬當然,且被告為「宇文科技」之負責人(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簡易庭卷第8頁),自負有申請為該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兩造並於110年9月6日約定,由被告辦理上開事宜乙節,如附表編號6所示譯文記載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稅籍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本件兩造固然尚有營業稅未及結算,然被告作為「宇文科技」之負責人,本來就有繳納營業稅的公法上義務,不得以兩造尚未結算為由,拒絕繳納;又被告租稅債務之履行,與兩造間在合夥關係上關於稅捐費用的分擔,本屬二事,被告是否履行繳納營業稅並辦理稅籍註銷登記的義務,不影響兩造另就營業稅進行結算,原告關於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之請求,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關於不得使用「宇文」名稱之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6日約定不得再以「宇文」之字樣做為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則兩造間有此約定,應堪採認。
2.系爭合夥事業固然尚未清算完結,然既已解散並進入清算,除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賸餘財產等清算所必要之事務外,均不得再以「宇文科技」之合夥名稱進行交易;被告雖稱其目前未以「宇文科技」之名義營業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以手機查詢,蝦皮購物網站上現由被告管理的賣場,仍有「宇文3C」的字樣,經提示手機畫面後,被告亦陳稱:可能是還沒有刪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無論原因是什麼,客觀上被告就是有使用「宇文科技」之名義營業的事實。
3.被告既仍有使用「宇文科技」之名義營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之,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宇文科技」之歇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號)、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註銷「宇文科技」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不得於臉書粉絲專頁、蝦皮購物、奇摩拍賣、1111人力銀行及其餘網路平台使用相同於「宇文」之字樣作為其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宇文科技」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10年9月7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依兩造間110年9月6日協議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之出資額2萬5,000元而為核定,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6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以下譯文代號為A:原告、B:被告、C:劉訓廷 編號 協議內容 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1 原告歸還被告當初投資店內所各負擔一半之裝修費12萬750元 C:我是一直鼓勵宇哲說你走,讓冠文一個人在這邊經營,這樣子。 B:不用。 C:那假如說冠文願意,好~那你就把所有的什麼裝潢費啊什麼什麼,你們用什麼方法去結清,那你就留下。 本院卷第102頁 B:…宇哲這樣OK嗎?這間店你留著,你一定賺錢啊對不對?當初裝潢應該20幾萬也有吧? C:我查一下好不好?是用我的帳號,有一個是用你的帳號買的。 B:24萬1,500、24萬1,500。 本院卷第105、114頁 2 110年6月至9月積欠房東共3個月之租金由原告支付 B:所以你想要結清,那如果結清的話。 C:那下個月租金開始就全部由你付。 B:那如果結清的話,就是說房租…,就是…。 C:還有你們的債…。 B:反正就是我們目前營業額到現在所有東西除以2嘛!對不對?對吧?這樣合理,然後還有包含之前借的20萬對不對?這樣對嗎? A:對。 本院卷第102頁 B:…電視這些留給你好不好?那我自己要用的我拿一拿,抱一抱,好不好?就這樣簡簡單單,你20萬還給銀行…槓掉…,大家戶名撤掉,然後…,對,那個房租的費用你就要自己出,對啊,可以嗎?… 本院卷第103頁 3 關於110年7、8月之營業收入經計算後,原告要支付給被告6萬4,485元 B:對,然後還有這個月的帳我們就把它清掉,對啊,就把它清掉,就差不多就這樣簡簡單單就好… 本院卷第104頁 A:沒有,就大項啊,然後我們就…因為我們這兩個月帳沒結,就是等一下算一算。 B:帳算一算,好。 本院卷第113頁 B:好了嗎?64485。 C:64485是什麼? B:這個改一下64485。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企銀貸款50萬元,原告分得20萬元、被告分得30萬元,因貸款係以被告名義所借,故原告將取走的20萬元全數交還被告,被告同意先將銀行貸款50萬元全部清償 B:喔對,撇開這個的話,我們之前在臺銀那邊有借50萬。 A:耶對,我知道,然後我這邊拿20萬。 B:啊你這邊拿20萬,啊我這邊30萬。 A:對,你那邊是30萬這樣子,對。 本院卷第101頁 B:就簡單一點啦,我覺得這樣簡單一點,這些貨我全部搬走,然後20萬,因為那個畢竟是銀行的,所以一碼歸一碼,20萬還給銀行,然後我也會馬上把那50萬給它還掉,然後把那戶名,因為那戶名是「宇文科技」的,就槓掉了,好不好?然後我就,反正我就是把筆電跟這邊器材,還有我要的拿走,然後還有那個20萬拿回來,剩下這些店都歸你,我也不想拆這個,因為裝潢費也十幾萬而已… 本院卷第103頁 B:然後還有那個就是銀行的,就是銀行那個,我就到時候幫你拿去還就好了,對啊。 C:銀行的20嘛。 B:對,銀行的20。 本院卷第122頁 5 被告於110年4、5月間未得原告同意所進約550台之筆電,價格約55萬元,全數由被告帶走,故由被告給付一半即27萬5,000元之價金予原告 A:對,我們就大項目下去扣掉就好了,不用算到細項去。 B:那你要怎麼扣? A:就是這一批大概,因為你那邊已經有出貨紀錄啦。 ……… B:啊就55萬除以2嘛,27.5嘛。 A:對,27.5,那我們再…對啊,你說27.5,那這是我們一人投資一半的嘛。 B:對啊,27.5 本院卷第112、113頁 6 被告為負責人,且表示大小章都在伊那裡,故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註銷稅籍登記等事宜,至於辦理所需之相關稅費則由被告自行繳納並結清 C:那你們那個,你的營業登記呢? B:都撤掉啊,就撤掉啊。 C:是啊,你營業登記撤掉,還要繳什麼一大堆哩哩摳摳的費用,跟爸爸以前公司結束掉一樣。 B:沒關係啦!到時候我去繳繳就好了。 C:結束掉,而且那個要你負責人才有辦法辦。 B:我去結掉,大小章都在我這裡,我去結掉就好。 本院卷第117頁 7 兩造當天約定日後彼此均不得繼續使用「宇文」之字樣作為商號或銷售賣場之特取部分 B:網路要到期… B:它這個…好像是兩年。 C:網路是誰的名字? B:網路是辦我的名字,那我剛好我到時候就停掉嘛,我到時候直接停掉,好不好?還好我那時候沒續約,有續約到時候還要繳違約金。 本院卷第120、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