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文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見本院卷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3頁),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其20日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月17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上訴(上訴日期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顯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