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明福

黃明銓黃明尹

林素仰

黃錦宏黃錦佩黃錦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黃明清(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烱(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統(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温(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欄維持共有」。核與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並無二致,僅因地籍重測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號有所變更,故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地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為事實上之更正,該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黃載生於000年0月0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明清、黃明烱、黃明統、黃明温(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63頁),經原告、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7、4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兔、黃乞、黃楊為兄弟,渠等共同繼承渠父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黃兔、黃乞曾約定將其等就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在黃楊名下,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實係黃乞借名登記在黃楊名下,因原告為黃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黃載生為黃楊之子,被告則為黃載生之子,黃載生亡故後,被告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又為解決此借名登記爭議,黃兔、黃乞、黃楊之後人分別由黃明義、黃明燦、黃明統、黃明温、原告黃明銓、黃明尹等人出席會議,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明義家中,討論此借名登記爭議。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欄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黃楊與黃兔、黃乞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黃楊與黃兔、黃乞間存在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再者,原告固主張黃兔、黃乞、黃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黃楊早於60年5月14日已死亡,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揚過世時,委任關係即消滅,黃兔、黃乞之繼承人縱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載生為為黃楊之養子,並為被告黃明清、黃明烱、黃明統、黃明温之父。

⒉黃楊、黃兔為黃風之子。

⒊原告為黃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⒈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倘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乃聲請傳訊證人黃

明義、黃明燦 (原告之堂兄弟)、宋錦寶 (原告主張宋錦寶為仲介系爭土地之房仲人員)等人,欲證明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明義證稱:黃乞、黃兔、黃楊確為兄弟,三兄弟成年

後分家,均仍住在蘆竹區外社的三合院,伊在外社地區所有土地,乃繼承伊父親黃能時而得,黃能時之土地則係繼承其父黃兔而來,但伊不知道伊祖父黃兔的土地是從何人取得,斯時伊年紀尚幼,而且伊在外社地區所有之土地,與原告在外社地區所有土地並無共有關係,另外000年0月間是新冠疫情期間,不能群聚,伊也沒有跟黃明燦、原告黃明銓、原告黃明尹、黃明統、黃明温,在外社山外路701巷22號,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應回復給黃乞派下房一事,進行協商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

⒉證人黃明燦證稱:伊是黃能時之子,黃兔是伊祖父,黃乞、

黃兔、黃楊為兄弟,三兄弟分家後仍住在蘆竹區外社的三合院,伊在外社地區所有土地,乃繼承伊父親黃能時而得,黃能時之土地則係繼承其父黃兔而來,黃能時曾經告訴過伊,黃兔的土地是黃楊跟黃兔一起買的,但伊不知道黃乞有沒有一起買。另外000年0月間,伊確實有跟黃明義、原告黃明銓、原告黃明尹、黃明統、黃明温,在外社山外路701 巷22號家中,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售事宜,進行協商討論,但是沒有討論到借名登記回復給黃乞派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

⒊另證人宋錦寶證稱:伊有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討論仲

介事宜,本來已經有找到買主,但後來沒有成功賣出,不過當初有說系爭土地如有賣出,原告那房可以分得1/3土地出售價金,伊是看到黃明義對原告黃明銓說「土地賣了你可以分三分之一」這句話,但伊不認識黃明統、黃明温等語(本院卷二第303至305)。

⒋相互勾稽上開證人黃明義、黃明燦、宋錦寶之證述,可知黃

明義、黃明燦於000年0月間是否有與原告黃明銓、原告黃明尹、黃明統、黃明温進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回復事宜進行討論一事,證人黃明義、黃明燦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且證人宋錦寶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可分得價金比例,與證人黃明燦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據此,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準此以觀,原告主張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屬無據。另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庸審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

項次 地號 面積(㎡) 被告應有部分 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 1 蘆竹區福山段604 3,970(持分1/3) 被告各1/12 1/2 2 蘆竹區福山段603 50(持分1/3) 被告各1/12 1/2 3 蘆竹區福山段585 2,067 被告各1/4 1/2 4 蘆竹區福山段586 6,518 被告各1/4 1/2 5 蘆竹區福山段589 32 被告各1/4 1/2 6 蘆竹區福山段654 142 被告各1/4 1/3 7 蘆竹區福山段653 1,104 被告各1/4 1/2 8 蘆竹區福山段650 336 被告各1/4 1/2 9 蘆竹區福山段645 219 黃明清1/4 1/3 10 蘆竹區福山段602 291 被告各1/4 1/2 11 蘆竹區福山段601 136 被告各1/4 1/2 12 蘆竹區福山段642 1,062(持分1/4) 黃明清1/4 1/3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1 黃明福 1/4 2 黃明銓 1/4 3 黃明尹 1/4 4 林素仰 1/16 5 黃錦宏 1/16 6 黃錦佩 1/16 7 黃錦平 1/16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