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被 告 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