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馮月荷被 告 吳昇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德華」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噴火龍」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顧惟傑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劉德華」及「噴火龍」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通知車手領取贓款,被告則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顧惟傑。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劉德華」、「噴火龍」、顧惟傑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馮月荷,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王文雄警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林鴻圖主任檢察官等人,向馮月荷訛稱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欠費未繳、申辦之銀行帳戶涉嫌提供給不法集團犯罪使用且分得贓款,需提領現金交付法院扣押,待不起訴後再發還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日,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交付予受「噴火龍」指示冒充「檢察署員工」之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誤載為「份」)命令」(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再依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顧惟傑,顧惟傑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劉德華」、「噴火龍」、顧惟傑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3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被告等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