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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沈仁銘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陳宥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美瑩

范睿麟被 告 巫政陞兼訴訟代理人 黃唯品被 告 黃麟鈞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巫政陞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唯品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以其等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其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案件,固因檢察官上訴而未確定,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及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陳宥麒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等事務;被告巫政陞、黃麒鈞及黃唯品則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詎被告榮騰公司自102年10月12日起開始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再使會員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自己按月重銷之方式取得獎金,而非依其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取得回饋;並以此種商品售價與實際價值不相當之商品虛化手法及點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返還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被告陳為榮、陳宥麒、巫政陞、黃麒鈞、黃唯品等人就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此分別於105年2月13日至107年4月10日間投資榮騰一局合計1,007,200元,扣除曾領取獎金48,690元後,仍受有958,5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認定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規定而判決其等無罪,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曾消費1,007,200元,但業已領取獎金60,050元,且原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至第22條及被告榮騰公司事業手冊第6條第5項、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於解除或終止兩造契約後退回284,1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9月5日將公司更名為被告榮騰公司,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及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陳宥麒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榮騰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於105年2月13日至107年4月10日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合計1,007,200元,並曾領回獎金;本院刑事庭前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於108年11月1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被告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被告榮騰公司則係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遭駁回等情,此有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可佐(見卷附光碟),且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分別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可知該規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並進一步就銷售之合理市價為詳細規範,惟倘形式上虛以特定商品提供掩飾僅以商品單位作為領取獎金基礎之事實,實際上全未有商品交易,當更足以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禁止之違法行為,此亦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有關被告榮騰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相關法律釋疑說明:「倘榮騰公司所實施之傳銷活動,使傳銷商購買商品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有別」等內容足知,此有該會107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20頁至第22頁)】。

3、被告固不否認榮騰一局制度屬多層次傳銷,然以其等前雖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認定其等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規定而判決其等無罪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曾經認定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於證據,自行認定,被告辯稱其等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為無罪,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

4、查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其於102年10月12日就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一開始要成為會員的條件是要繳3,200 元買產品,公司會送1 個購物序號,購物序號會排入榮騰公司設計的三角矩陣內,每個月要重銷3,200元維持會員資格,後來每個單位變成4,200 元,目前重銷區的產品成本價只會給490 元,網站上售價為何會標4,200 元其也不清楚,這是陳為榮報價給公平會的制度,坦白說,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表示若每月投入4,200 元,除可獲得2顆球,每顆球都可以排入矩陣,約2至3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每顆球滿局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我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獲得每顆球滿局的利益。榮騰公司與一般多層次傳銷不同,結合保險與多層次傳銷,讓投資民眾每月定期繳一定金額,透過三角矩陣,確保日後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另據以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李明貞證稱: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之獎金才加入榮騰公司,榮騰公司發放獎金之來源應該是廠商讓利及會員每月重銷的錢,會員繳的錢再扣除營業成本剩下的就發放獎金,所以大家繳的錢就讓排隊序號前面的人領錢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②證人曾琬婷證述: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加入時就知道榮騰公司銷售的產品價格都比市價高,但因為可以能公球,所以我才願意每月固定重銷4,200 元,榮騰公司規定一定要拿產品,因為要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③證人李育丞證述:當時加入榮騰一局主要是因為有獲利,榮騰一局網站所賣之商品,外面都看的到,且榮騰一局網站的定價也比較高,是因為榮騰公司有送球,且將來每顆球滿局可以拿到12萬,我才加入,榮騰一局獎金發放來源都是會員繳納的4,200 元,作為支付之前會員到期之紅利,這是說明會時講師說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04

頁);④證人楊美淑證稱:每月重銷一定要有商品與廣告是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且這是要報備的,這是陳為榮說的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77頁至第179 頁);⑤另證人黃信夫、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蔡榮春、黃彗綺亦均證述投資之原因為獲利,所購買之商品大多為民生用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 元,只要每月投入4,200 元,即可被動領獎金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6頁、卷六第174頁至第175頁 、卷一第189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6 頁、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足證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需先投資以取得會員資格及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之資格,惟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該商品提供無非為符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為,顯係以虛假商品買賣形式以達實際獲取資金之制度,而屬商品虛化之投資模式,被告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洵堪認定。是被告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達成其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5、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綦詳;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為榮既為被告榮騰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被告榮騰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被告榮騰公司名義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當認係被告榮騰公司所為,且被告榮騰公司係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遭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惟被告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6、承此,被告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而原告所參與者即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參與被告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原告是否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規定向被告榮騰公司申請退會後領回部分之退貨金額,則與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投資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而投入合計1,007,200元,並曾領取48,690元之獎金金額,被告對原告曾投入1,007,200元一節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惟主張原告已領得之獎金應為60,500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獎金總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惟原告既自陳其係於105年2月13日起即開始投資榮騰一局,且就其僅領得48,690元獎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被告提出由原告開始投資日起迄今之獎金合計60,500元為可採,是原告所投資之金額應先扣除所受利益即獎金後,僅就剩餘金額為請求。

3、被告另以原告投資訂單均獲得商品,應再行扣除商品價值置辯,審酌榮騰一局之制度為入會及每月重銷以4,200 元為單位,均需取得商品,而每單位商品之成品價為490 元等情,是就原告入會及每月固定重銷部分應扣除取得之商品價值,原告亦主張就投資期間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故同意以被告提出之銷貨資料為據、每件商品應扣除成本490元。被告雖同意每件產品之進貨成本為490元,惟以該售價4,200元實際上係包含管銷成本為由而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每件扣除49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應911,420元【計算式:入會及重銷投資金額1,007,200元-(入會及重銷次數共72次×490元)-領取獎金60,500元=911,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巫政陞自111年5月24日起、被告黃唯品自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1,420元,及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巫政陞自111年5月24日起、被告黃唯品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榮騰一局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4,200元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3年 間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元,重銷費為3,200元,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重銷B區選購商品,或以4,200元在重銷A區選購商品。 二、106年1月31日前,以4200元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次,加贈1顆公球。 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2年10月起最初為800元,嗣降低為700、600元、520元,106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490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5年1月31日前,係分為7層領取12萬元,第1層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9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元、第4層可領取8,100元、第5層可領取2萬4,300元、第6層可領取7萬2,900元、第7層可領取1 萬800 元。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於106年1月31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獎金800元。 四、推薦公球獎勵: 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先取得。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六、銷售獎勵: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七、績效商品: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八、加購商品: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十、營業補助費: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300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0至199單,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團隊銷售200至4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