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廖正得
邵懷萱
古婉婷
陳美君
賴佩筠王禎綺林麗群萬蒲秀謝素娥施雅菁李淑賢
陳金英李科達
林恭安邱祥清侯宗成(原名侯千泉)
曾阿足
曾阿滿楊佩蓉
林秀惠
李瑞妍
李榕書江朝森蘇彥安闕榆友林燕戴耀慧曾麗香張幼梅
張恒顥林龍德郭美映
于壯詹韻穎黃金星
莊智穎陳國輝
張王對吳素華張婉如李宗豪
鍾惠有侯蔚鑫吳瓊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陳立雄張淑茵
黃荷琇(原名黃于瑈)
劉宸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劉智浩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
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朱蓮蓮郭慧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
26、C27、C3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37至38頁「各原告損失及求償明細表」之總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8、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29022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496800號函及後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奇異恩典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股東即C34、C35、C36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C15、C16、C17、C18、C23、C25、C26、C27、C3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天金集團下有國際貴金屬
私人有限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貴金屬公司)。被告C15係奇異恩典公司執行長、C16係營運長、C18係協理、C17係部長、林宥朋係總裁、C32係副總,均為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再被告宋信羿、C23係副理、曹智誠、C26係經理、C25係科長,C27、曾沛緹、趙苡安、C28、C29、黃荷琇、C31則為重要經銷商,均為公司講師,屬於集團極核心人士,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並參加每月舉辦之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參與決策,並協助佈達主管會議中重要決策内容、管理下線及負責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投資型黃金」及「實體黃金儲蓄」商品專案,被告其等以「團隊」方式透過介紹人分別吸引原告參與黃金及經營權購買事宜。然其等明知奇異恩典公司非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許可,對外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傳達訊息等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行銷瑞士PAMP牌黃金及經營權,惟該集團交付之黃金並非推廣銷售時宣稱之瑞士PAMP牌黃金,該黃金因成色不足,實際價值僅有市價之五成。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黃金
(每公克新臺幣2,600元,下稱系爭黃金)及經營權(1個7至8萬元),約定中東貴金屬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後更名為折讓金),且於2年期滿後向原告買回該黃金商品,嗣中東貴金屬公司自10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訂金,期滿亦拒將黃金買回。參酌102至104年間國際黃金牌價約每1公克1,100元至1,600元,原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購買黃金差價損害(以購買黃金金額之50%計算):又奇異恩典公司同時以購買黃金需先購買經營權等話術,誆騙原告如支付每1單位7至8萬元不等之經營權,即可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將來得依其於公司擔任之職位領取對等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惟所購買之經營權嗣後並未取得商品或服務,幾無價值,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購買經營權所支出之費用。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扣除已出售黃金之價金及已領紅利總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㈠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C28、C29、黃荷琇、C31(下合稱林宥朋等7人):
1.原告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告訴時、收受檢察官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0120、22581、2309
3、23612、26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收受檢察官106年8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1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時,即知有損害及林宥朋等7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2.原告購買經營權係加入恆豐系統,非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傳銷商之支出,且原告購買一個以上經營權,係其個人為賺取更多利益之目的而為,非成為傳銷商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經營權之損失,與刑事案認定投資人受害之金額不符,亦非加入奇異恩典系統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3.黃金未出售之原告,其持有之黃金現今市價已高於其購買時之金額,並無損失可言,若原告擬請求損害賠償,應交付持有之黃金予被告,被告可賠償其購買黃金之金額。至黃金已出售之原告,其損害賠償金額雖扣除黃金售出之金額,惟目前黃金市價已遠超過其購買時之金額,出售黃金之損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4.另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補充如下:⑴伊等為一般之經銷業務人員,奇異恩典公司賦予各經銷商之
所謂總裁、副總、經理、副理、主任等頭銜,均僅係作為區分獎金發放比例之用途,無任何決策或管理之實權,且原告均非由伊等招攬投資。關於購買黃金明細部分,原告A12主張104年9月1日購買1片26萬元之黃金,與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符,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顯無可採;原告B03稱104年1月28日購買黃金2片計16萬1,600元、同年3月2日、5日各購買1片26萬元黃金,均與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符,且買賣合約實際購買的人是曾怡嘉及曾昱程,不應列入B03的購買範圍;另原告A11、A22、A24、侯宗成、A27、A29、A32、B06、B07、B08、B09、C1、C02、C06、C12均未就主張購買經營權明細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基於參加奇異恩典系統之投資方案之同一原因事
實而各自受領黃金、紅利與獎金等利益應與其所受損害相抵,其中黃金部分,A08、A09、A12、A15、A19、A22、A23、A
24、A28、A29、A32、A33、B13、C05、C08、C09、C10、C12、C13、C14(下稱A08等20人)均未就其主張出售黃金之事實提出客觀證據,應認其等受領黃金後尚未出售,不論原告受領之黃金為PAMP正品或如原告主張為贗品之一般黃金,依台灣銀行115年6月12日公告一般黃金之市價已上漲至每公克4,262元,A08等20人非但無價差損失,更因此獲有利益;至已出售黃金者即A07、A10、A16、侯宗成、B03,則奇異恩典系統所交付黃金乃係刻有財富女神精緻雕花工藝、備具載有專屬編號及保證文字之完整封膜或保證書之PAMP品牌黃金,其同款黃金於銷售時市價約每公克2,500至3,399元,其等未舉證證明所受領黃金有何瑕疵給付情事,未經鑑定即貿然以一般黃金牌價賤價出售,應自行承擔所失利益。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C15:伊直接介紹買黃金的只有3個人,且均有拿到實體黃金,不認識本件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16:伊不認識本件原告,原告均非伊所推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C17:伊與原告同為會員,也有買黃金,原告非伊所推薦
,伊僅是比原告早一點加入公司,並未經手原告款項,原告應該找中東貴金屬公司求償。另原告並非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且銀行法之立法係專以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為目的,非民法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宋信羿:伊與原告一樣是會員身份,只是比較早加入,
當時買賣黃金均有取得與中東貴金屬公司簽署之合約、發票及黃金,黃金上面的卡即為保證書,2年屆至公司也有跟伊回收黃金,所有原告都不是伊這條線,並無賺取原告之獎金。原告有拿到實體黃金,並已領取相當數額之佣金及獎金,應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曹智誠:伊跟原告一樣都是以會員身份加入公司買黃金
,有拿到實體黃金跟發票,全體原告中僅有B03與伊同組,非上下線關係,伊對於B03之財務決定並無實質影響力,彼此間欠缺因果關係,伊本想與B03和解,但遭原告其等之代表人A01反對,並為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C25: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C27:伊只是公司的員工,僅自己購買黃金,並介紹給伊
姊妹跟朋友,其他部分沒有參與,也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㈨被告C32:伊在103年3月2日就離開奇異恩典公司到了恆豐公
司,離開之後就沒有掛任何職務跟領取獎金,原告進奇異恩典公司時伊未在公司服務,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被告奇異恩典公司:1.法定代理人C34表示:伊只是掛名人頭
而已,沒有直接參與公司經營,也未從中獲利,當時黃金有拿去檢驗,銀樓說是真的,並為時效抗辯。2.法定代理人C35表示:伊並沒有任職於奇異恩典公司,對該公司事務都不瞭解。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C18、C26、C2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天金集團藉銷售黃金之名及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C15、C16、C17、C18、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C23、曹智誠、C25、C26、C
27、C28、C29、黃荷琇、C31、C32(下合稱自然人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C15、C16、C17、C18、林宥朋均有期徒刑3年7月,曾沛緹、趙苡安、C28、C29、黃荷琇、C31、宋信羿、C23、曹智誠、C25、C26均有期徒刑2年,C27有期徒刑1年10月,C32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除C27外之其餘自然人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C15、C16、C17、C18、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C25、C26、C28、C29、黃荷琇、C31、C32明示僅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C2
3、C26則均明示僅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自然人被告之刑,並改處C15、C16、C17有期徒刑3年5月,C18有期徒刑3年2月,林宥朋有期徒刑2年,曾沛緹、C29、黃荷琇、C31均有期徒刑1年6月,趙苡安、宋信羿、C27均有期徒刑1年10月,C23、曹智誠、C25、C2
6、C28均有期徒刑2年,C32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除B06、C06外之其餘原告於附表三所列日期向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系爭黃金,簽訂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書,奇異恩典公司並開立發票暨交付系爭黃金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售貨單、黃金發票、匯款申請書、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1號卷一第51、52、54、56、93至
95、117、118、143、144、160至163、165至167頁,他字卷二第18至34、57至61、66至73、105、106、108至110、144、198,他字卷三第23、27、30、34、36、42、43、46、48、50、114、121、122、137至140、144、145、192至197頁,他字卷四第18至22、26至29、81至87、96至107、117、11
8、152、164至169、171至177、179至182頁,他字卷五第5至19、28、29、31、93至96、118、119、102至110、140至1
42、144至157、169至170、172至175、177至180頁,106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二第198、259至262、302、417、478、6
51、652、6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思諒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令其等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及經營權,受有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並設立旗下奇異恩典公司、中
東貴金屬公司、國際貴金屬公司、恆豐公司等公司,自然人被告先後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推銷系爭黃金方案,對外宣稱所銷售之黃金為純度999.9瑞士PAMP牌,方案內容為客戶購買黃金產品滿2年後,奇異恩典公司以原購買價買回,並於該2年期間,每月按購買價1%給付客戶訂金(相當於每年12%之利潤),嗣客戶付款後再交付實體黃金、發票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並以該方案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且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有真金質押在手亦有保障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購買等節,有教育手冊、說明會資料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下稱偵20120卷)十一第141至187頁】,並據系爭刑案一審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謝思諒及被告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黃金,以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又依⑴被告C17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奇異恩典公司主要成員包含M區是C15、W區是C18、E區是C16、伊負責A區、A9區是林松茂(下逕稱林宥朋)、F區是C23、H區是曹志誠(按:應為曹智誠)、T區是C25、Q區是C26。C16是營運長,伊是部長。奇異恩典公司係按幹部的階層分配銷售黃金利潤,主任是5%、副理是6%、經理是7%,協理是8%、副總是9%、總裁是10%,另外,副理級以上推薦同階幹部會另外再拿到0.5%的利潤,以此類推,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也是可以拿到兩階的0.5%。上開比例在伊加入時已決定好,是C16告知伊,後來林宥朋加入後,才又加入0.5%的利潤。奇異恩典公司支付各級業務每月獎金是從客戶繳納的款項而來等語(見偵20120卷一第141、145頁)。⑵被告C18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天金集團銷售獎金比例分配為主任5%、副理6%、經理7%、協理8%、副總9%、總裁10%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135頁)。酌以奇異恩典公司組織系統主管領取銷售獎金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下稱偵26282卷)二第1至4頁】,顯示奇異恩典公司就經銷商設有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等不同層級之幹部,且依序可按5%、6%、7%、8%、9%、10%之比例分配銷售獎金,可知系爭黃金方案之銷售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經銷商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經銷商朋分「後加入」之經銷商或新客戶給付之款項,亦即係以介紹新經銷商或客戶加入為主要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利潤而來,亦即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因組織底層之經銷商或客戶之人數愈益增加,須發放經銷商之獎金將快速累積,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系爭黃金方案之獎金運作模式,亦違反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㈢被告林宥朋、曾沛緹、C17、宋信羿、曹智誠、C25、C27雖辯
稱:伊等僅為奇異恩典公司會員,並無任何決策或管理之實權,且原告非伊等招攬,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等語,被告C15、C16辯稱:伊等不認識原告等語。然依:⑴長期處理奇異恩典公司、恆豐系統會計及帳務之證人劉懿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奇異恩典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於102年9月底到職,負責獎金計算、跑銀行、提錢、匯錢,伊依照主管林宥朋、曾少里(下逕稱曾沛緹)、趙汝露(下逕稱趙苡安)、C16、C15、C17等人告知的百分比,即其等以LINE或E-MAIL把每週要發的會員獎金或比例傳給伊,伊再依照他們傳的資料去製作會員的獎金,製作表格後,把結果交給李妼娥,再跟行政許慧君核對,之後再做匯款、轉帳。伊的電腦裡面有組織獎金、佣金及訂金等明細,佣金就是客戶買黃金,販賣的上線可以得到5%佣金,訂金則是客戶每月可得到1%利潤,推薦客戶的人可獲得0.5%。林宥朋是提供他自己2個帳戶供伊匯款給他15%獎金。伊與謝思諒、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C17、C16、C15等5名成員成立系統進度討論小組,是因為當時舊系統要換成新系統時,因伊有接觸過舊系統,請伊提供一些意見,目前新舊系統都還有在使用,沒有完全轉換,伊操作出帳獎金的銀行選擇為玉山銀行,是林宥朋總裁介紹,因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是林總裁的朋友等語(見偵20120卷二第158至160頁及卷四第90反頁、138至139、141頁即外放劉懿蕙證述影卷第27至29頁、第54頁、第63至64頁、第66頁)。⑵被告林宥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直銷商的總裁,奇異恩典公司是104年9月20日成立北桃園總管理處,恩典奇異公司也是謝思諒創立,是伊說制度沒有產品不行,伊推薦他們從美國引進黃金保養品,後期伊有跟謝思諒建議,可否讓人先付8萬元加入直銷,等推薦到下線,開始賺錢,再補買黃金;伊在推銷時,有說過比銀行利息好,因為有每月1%(見偵20120卷一第167、168、172頁,卷九第23
5、239頁)。⑶被告曾沛緹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稱:奇異恩典公司於104年7月在臺中設立分公司後,伊每周四都去幫經銷商做黃金說明會講國際黃金趨勢、交易種類、周大福怎麼賣黃金、介紹公司商品價格跟獎金制度;主管會議是每月開,大部分是葉佳葉(Ivan)主持,與會人員是被告C15、C16等10餘位底下業務比較多的人,我也會去等語(見偵20120卷二第202頁、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⑷被告C17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稱:被告C16於102年7、8月間介紹伊進奇異恩典公司,被告C16是營運長,C15為執行長,C18為協理,這三位是最高主管,我是部長,曹智誠、C27是經理或副理;要買黃金跟經營權,才能成為主任,成為主任每介紹一個進來就可以拿推薦獎金1萬5千元,加上賣黃金的5%,一次銷售獎金是按幹部階層分%數,主任5%、副理6%、經理7%、協理8%、副總9%、總裁10%,領10%獎金的只有C15,伊是領9%,謝思諒召集伊等開會,不去會被冷凍等語(見偵20120卷一第141頁、卷五第19至2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44頁)。⑸被告宋信羿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承於102年10月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層級為副理,可領取6%獎金;被告曹智誠供承於102年擔任F區經理,可領取7%獎金;被告C27供承於102年6月間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是DQ區經理(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一第13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01至102頁)。⑹被告C15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執行長,負責黃金方案業務推廣,登記負責人是我找來的C34,當初是謝思諒找我說要在台做黃金銷售事業,謝思諒不懂傳銷的推薦跟對碰,他有徵詢過伊、C16、C17、C18,林宥朋是後來參與,他認為只有推薦跟對碰制度太簡單,謝思諒當時與伊、C16、C17、C18,林宥朋共同討論對碰制度,謝思諒要搞清楚獎金如何提撥,會不會有水庫爆發的問題。謝思諒會安排在月初召集業務人員制定業績目標,伊、林宥朋、C17、C16會參與該會議。伊與林宥朋都有在「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裡面,以奇異恩典公司的標準職級為準,林宥朋當時是最高聘的總裁,同時也是1個分區的主管等語(見偵20120卷一第194頁、卷十一第16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107至121頁)。⑺被告C16於系爭刑案一審時陳稱:
謝思諒是老闆,公司有分區,被告林宥朋是A9區主管,伊是E區主管,謝思諒本要給客戶的訂金數額為每月1.5%,伊提出0.5%給銷售人員作為激勵的建議後,謝思諒決定採納,而將訂金數額改為1%。謝思諒每月會固定召集較高階的主管開會,我會訓練講師,並曾經謝思諒指示,代表奇異恩典公司去跟公平會說明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十一第69頁、卷十九第21、36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C15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C16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C17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宋信羿擔任經理,C32擔任副總,曹智誠為F區經理,C27為DQ區經理,曾沛緹、C17均為重要經銷商,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主管群組,且就系爭黃金方案之制度提供建議予以改良、協助佈達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並於各處舉辦說明會推廣系爭黃金方案,堪認自然人被告均為奇異恩典公司之核心人士,且有積極參與招攬投資人即發展組織等行為,而非僅係單純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是以,原告與自然人被告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然自然人被告擔任奇異恩典公司核心成員期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定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係原告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然人被告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亦有他人因此受害之可能,自然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與原告因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而受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自然人被告是否親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原告施以招攬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C32雖辯稱:其於102年9月加入奇異恩典公司擔任副總,但於
103年3月2日即離開奇異恩典公司,與本件原告之交易無涉云云。惟查,證人劉懿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其於102年9月即加入奇異恩典公司處理會計、帳務工作,依據主管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C16、C15、C17等人告知的百分比數額製作明細表,該表會先給C16看,沒問題後再寄給謝家葉確認,無誤後則依照明細表金額發放佣金。佣金是一次性獎金,若有加入奇異恩典組織成為經銷商,在推薦客戶購買黃金後,都可以領取一次性獎金,分別為5%至16%不等,階級有分為主任、副理、經理、部長、總裁、副總等。而每一筆黃金交易一次性的佣金支付都是16%,只是分配的比例會因為上下線而有不同,越上線的幾乎在每筆交易都可以領到一定比例的佣金。伊從被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的隨身碟「佣金」檔案中整理出林松茂等21人之「102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18日佣金總額明細表」(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四),該21人均有固定到臺北國際公司參加主管會議,而C32103年、104年也有領取奇異恩典銷售黃金的佣金,給C32的明細是C16告知,上開明細中的款項都有發放出去。另外,C32於103年、104年仍有領取銷售經營權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因伊到奇異恩典公司時,C32還在那邊任職,可能那時就有在銷售經營權。C32在奇異恩典公司時會參加每月初在臺北國際公司的主管會議等語,有劉懿蕙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20120卷六第47至51頁即外放劉懿蕙證述影卷第90至96頁),並經C32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於102年8月間加入奇異恩典公司,是C16、C18介紹,之後謝思諒叫伊去幫C33,公司經營管理者為謝思諒,所設計系爭黃金方案是謝思諒講,伊去執行,並幫忙上課,有參加主管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八第94至96頁),觀諸證人劉懿蕙證述及其所整理之明細表(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四),可知C32於103年、104年仍領取銷售經營權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且C32係自始參與奇異恩典公司經營並負責推展系爭黃金方案之高層重要幹部,自不應其嗣後轉往同一集團之恆豐公司而有異,所辯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查,欲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須先付費購買經營權
,雖購買經營者形式上係簽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書,並取得黃金保養品1組,然實質上係付費加入奇異恩典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成為經銷商之一員,此有被告C15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經營權的費用,一開始是6萬元,後來調為7萬元,又調為8萬元。剛開始沒有黃金保養品,被告林宥朋說沒有產品是違法多層次傳銷,後來他引進黃金保養品,黃金保養品就是經營權。取得經營權的人推薦1個客戶單純買黃金,就會有5%的一次性銷售獎金,比例會按晉升的職位增加,即主任是5%、副理是6%、經理是7%,協理是8%、副總是9%、總裁是10%,推薦人加入經銷商,會有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等語(見偵20120卷一第195頁、卷十第164、16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107頁);被告C16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取得資格的經銷商銷售黃金有佣金可以拿,推薦一個經銷商可以拿推薦獎金,推薦到二個經銷商,除了推薦獎金還可以拿對碰獎金。賣黃金是階梯制,最底層經銷商是主任,再來是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推薦獎金各為5%、6%、7%、8%、9%、10%。因獎金發爆,如果不是越領越少,就要拉高經營權的價格,是林宥朋引進黃金保養品,並不是真的要買黃金保養品,而是配合經營權,是以贈送黃金保養品的方式來經營多層次傳銷等語(見偵20120卷二第47頁、系爭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至39頁);被告C18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經營權一開始是賣6萬元,沒有給東西,再買6萬元黃金,就成為經銷商,後來是被告林宥朋說要加黃金保養品,謝思諒同意讓他引進黃金保養品,之後客戶成為經銷商後,公司會給一套黃金保養品,經營權部分不是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來獲利,而是以拉下線支付經營權的代價,謝思諒告訴我們水庫沒有錢,他決定調高經營權的價額為8萬元(見偵20120卷九第1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134至148頁);被告C17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一定要買黃金跟買經營權才能成為主任,黃金保養品是送的,成為主任每介紹一個進來就可以拿推薦獎金,加上賣黃金的5%等語(見偵20120卷一第144頁、卷五第23頁);被告林宥朋於偵查中陳稱:伊加入時,1克黃金賣2千4百元,1次要買25公克,取得經營權要另外付6萬元,買黃金跟經營權後就可以從事直銷。後來黃金漲為1克2千6百元,經營權漲為8萬元等語(見偵20120號卷一第168、169頁);被告趙苡安於偵查中陳稱:購買黃金及經營權就可以成為經銷商,可以銷售黃金,經營權原本是以6萬元買,後來調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一第66頁);被告C18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買經銷權不是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來獲利,而是以拉下線支付經營權的代價,付錢買經營權會送黃金保養品,沒有人可以單獨買黃金保養品,黃金保養品也不是重點。經營權代價會調高,是因為發獎金發到沒有錢等語(見偵20120卷七第1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九第144頁);被告曹智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黃金保養品是要參與經營的,不是對外販售,我也沒賣黃金保養品,我們不會向客戶介紹黃金保養品(見偵字20120號卷四第178頁、同號卷一第173頁);被告C28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買經營權會送黃金保養品(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39頁反面);被告黃荷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買經營權主要是為了取得賣黃金的資格,黃金保養品是附加的(見偵字20120號卷五第92頁),足見恩典奇異系統要求欲成為經銷商者簽立恩典奇異貴金屬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並交付黃金保養品,僅在掩飾原本虛化之多層次傳銷,其收入來源仍為向下線會員收取未合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之充為上線會員酬勞或獎金,有關出售經營權部分,亦違反上開規定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五、被告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為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於105年12月26日即以被害人地位,出具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並於上開書狀指訴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稱其等因買受系爭黃金、經營權而受害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91號卷一第1至19頁),可見原告至少於105年12月26日即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11頁之收狀戳),顯逾2年時效期間,則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伊等於105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以他案被害人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及犯罪事實作為提告之對象及事實,在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尚無法確認他案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案是否相同,難認於斯時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既已於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伊等受有購買系爭黃金、經營權之損害,應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於原告是否因尚在偵查中而未立即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屬原告自行決定何時對被告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刑事告訴之偵查終結日期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查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三所日期,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經營權乙節,除被告林宥朋、曾沛緹質疑原告A12主張104年9月1日購買1片26萬元之黃金,原告B03主張104年1月28日購買2片計16萬1,600元,同年3月2日、5日各購買1片26萬元黃金,均與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符,另原告A11、A22、A24、A25、A27、A29、A32、B06、B07、B08、B09、C1、C02、C
06、C12未就主張購買經營權明細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對於附表三其餘購買黃金、經營權之記載俱無爭執。
茲就被告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A12部分:
原告A12主張於104年9月1日以其母親謝劉鳳英名義,購買1片26萬元之黃金乙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偵字20120被害人卷三第159、166、168頁),且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第23頁編號53就被害人A12部分,亦載有A12於104年9月1日付款26萬元一情,並無被告林宥朋、曾沛緹所述A12主張與刑事判決內容相悖之情事,被告林宥朋、曾沛緹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B03部分:
原告B03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曾昱程(00年0月00日生)名義於104年3月2日購買100公克黃金1片,以未成年子女曾怡嘉(00年00月00日生)名義於104年1月28日購買1盎司黃金2片、於104年3月5日購買100公克黃金1片,分別支出16萬1,600元、26萬元、26萬元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售貨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偵20120被害人卷四第143、164至175頁、本院卷八第271頁),且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第33頁編號74就被害人B03部分,亦載有於104年1月28日付款16萬1,600元,104年3月3日(應為「2日」之誤)付款26萬元、104年3月6日(應為「5日」之誤)付款26萬元等情,並註明其中一部分係以其子女曾昱呈(應為「程」之誤)、曾怡嘉之名義購買,並無被告林宥朋、曾沛緹所述B03主張與刑事判決內容相悖之情事,是被告林宥朋、曾沛緹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A11部分:
原告A11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及經營權8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6萬800元至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8萬800元),及恩典奇異公司出具購買保養品(金額8萬元)之統一發票,暨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4號【下稱偵10494】卷二第643、644頁及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A22部分:
原告A22主張其於103年6月6日購買黃金2片計6萬5,000元,於103年6月9日購買經營權1個7萬元,合計支出13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售貨單,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金額6萬5,000元之黃金發票及品名為預收款金額7萬元之發票等翻拍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㈤原告A24部分:
原告A24主張其於103年7月22日購買黃金6片計34萬800元及經營權1個7萬元,合計支出41萬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13萬元、21萬800元)、保養品一組(金額7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
㈥原告宗成泉部分:
原告侯宗成主張其於103年8月20日購買黃金2片計6萬5,000元,於103年8月26日購買經營權1個7萬元,合計支出1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售貨單、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6萬5,000元)、保養品一組(金額7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
㈦原告A27部分:
原告A27固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購買黃金24萬2,000元及經營權1個8萬元,共計支出32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之事實,並無從佐證其確有購買經營權8萬元乙情,原告A27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A27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8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㈧原告A29部分:
原告A29固主張其於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5日各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於104年3月4日購買經營權1個8萬元,共計支出23萬1,600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售貨單,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之事實,並無從佐證其確有購買經營權8萬元乙情,原告A29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A29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8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㈨原告A32部分:
原告A32主張其於104年4月14日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及經營權1個8萬元,合計支出16萬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8萬800元)、恩典奇異公司出具購買保養品(金額8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
㈩原告B06部分:
原告B06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購買經營權,支出7萬元乙情,僅提出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為憑(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惟該申請書僅有申請人B06、推薦人曾千泉之簽名,並未見有奇異恩典公司之印文,原告B06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奇異恩典公司7萬元之相關證據,則原告B06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7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原告B07部分:
原告B07主張其於104年5月13日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及經營權8萬元,共計16萬800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購買契約、售貨單、購買黃金統一發票(金額8萬800元),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8萬800元之事實。至其所提出之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美彩美顏傳銷商申請契約書,其上僅有申請人B07、推薦人吳達中之簽名,並未見有恩典奇異公司之印文,且原告B07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恩典奇異公司8萬元之相關證據,則原告B07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8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原告B08部分:
原告B08主張其於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27日各購買黃金1片26萬元,於104年5月13日購買經營權2個計16萬元,合計支出68萬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26萬元、26萬元)、恩典奇異公司出具購買保養品2組(金額16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原告B09部分:
原告B09固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購買黃金3片24萬2,400元及經營權3個24萬元,共計支出48萬2,400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售貨單、購買黃金之統一發票(金額24萬2,000元),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之事實,並無從佐證其確有購買經營權24萬元乙情,原告B09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B09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24萬元云云,難認可信。原告C1部分:
原告C1固主張其於104年3月10日購買黃金2片52萬元,於104年2月26日購買經營權2個14萬元,共計支出66萬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購買黃金之統一發票(金額52萬元),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之事實,並無從佐證其確有購買經營權14萬元乙情,原告C1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C1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14萬元云云,難認可信。C02部分:
原告C02主張其於104年3月26日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於104年2月26日購買經營權1個7萬元,共計支出15萬800元等語,業據其買賣合約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出具購買黃金(金額8萬800元)、恩典奇異公司出具購買保養品1組(金額7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偵10494卷二第478頁),應堪信為真正。C06部分:
原告C06主張其於103年12月16日購買經營權1個,支出7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其於當日存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為奇異恩典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根聯為證(原證七光碟所附照片),應堪信為真正。
C12部分:
原告C12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購買黃金1片8萬800元及經營權7萬元,共計15萬800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原證七光碟所附買賣合約書,僅得證明其有購買黃金8萬800元之事實,至其所提出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書,其上僅有申請人C12、推薦人侯宗成之簽名,並未見有奇異恩典公司之印文,且原告C12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奇異恩典公司7萬元之相關證據,則原告C12主張其為購買經營權支出7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雖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受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購買黃金金額之損害,然其亦受有取得系爭黃金,並領得訂金之利益,該等利益自應扣除。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21日起訴,斯時黃金價格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站歷史價格查得資料,買進價格為每公克1,832元,經計算購入黃金原告各人取得黃金之市價如附表四「起訴時黃金價值」欄所載,又其中部分原告已將購得黃金出售,出售金額如附表四「黃金售出金額」欄所載,其間差額及原告為購買經營權所支出之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再扣除該等原告已領取如附表五「已領取之訂金或折讓金」欄所列之訂金或佣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如附表五「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欄所載。被告雖抗辯:
八、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被告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C15、C16、C18、宋信羿、C
23、C25、C26、C27、C32(下稱C15等9人)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C15等9人亦生效力,而得就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本件原告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被告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C15等9人,共計19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傳銷之侵害情節、態樣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等19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19。則原告對C15等9人之連帶請求, 於林宥朋等7人、C17、曹智誠、奇異恩典公司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10/19部分,C15等9人亦同為免責,原告僅得對C15等9人請求如附表五「原告得請求C15等9人賠償之金額被告應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C15等9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C15、C
16、宋信羿、C27自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109年10月17日起(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53、55、63、65、69、71、73、77、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原告A08、侯宗成、A26、B06、B07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C15等9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本 院 判 決 金 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A0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1萬8,959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9,700元 11萬8,959元 2 A0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4萬2,880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4,300元 4萬2,880元 3 A05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1萬5,579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8,600元 11萬5,579元 4 A07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07新臺幣1萬9,72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600元 1萬9,727元 5 A09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09新臺幣23萬9,684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萬9,900元 23萬9,684元 6 A10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0新臺幣64萬9,462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6,500元 64萬9,462元 7 A1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1新臺幣4萬4,938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5,000元 4萬4,938元 8 A12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2新臺幣67萬4,78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萬5,000元 67萬4,787元 9 A15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5新臺幣5萬2,97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7,700元 5萬2,977元 10 A16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6新臺幣12萬9,363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萬3,200元 12萬9,363元 11 A19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19新臺幣7,799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00元 7,799元 12 A22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2新臺幣2萬7,334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111元 2萬7,334元 13 A2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3新臺幣4萬2,53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4,200元 4萬2,537元 14 A24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4新臺幣6萬4,273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萬1,500元 6萬4,273元 15 A27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7新臺幣2萬3,426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900元 2萬3,426元 16 A28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8新臺幣4萬8,765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6,300元 4萬8,765元 17 A29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29新臺幣1萬8,105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100元 1萬8,105元 18 A3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31新臺幣10萬2,386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4,200元 10萬2,386元 19 A32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32新臺幣1萬2,143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00元 1萬2,143元 20 A3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33新臺幣9萬8,69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2,900元 9萬8,697元 21 A34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34新臺幣13萬6,48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萬5,500元 13萬6,487元 22 A35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A35新臺幣7萬674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萬3,600元 7萬674元 23 B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B1新臺幣6萬7,811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萬2,700元 6萬7,811元 24 B0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B03新臺幣34萬8,401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萬6,200元 34萬8,401元 25 B08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B08新臺幣10萬9,506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6,600元 10萬9,506元 26 B09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B09新臺幣1萬71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00元 1萬71元 27 B1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B13新臺幣37萬9,753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萬6,600元 37萬9,753元 28 C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新臺幣4萬6,952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5,700元 4萬6,952元 29 C02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2新臺幣5,512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00元 5,512元 30 C05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5新臺幣11萬4,632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8,300元 11萬4,632元 31 C06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6新臺幣3萬3,158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1,053元 3萬3,158元 32 C07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7新臺幣9,706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0元 9,706元 33 C08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8新臺幣4萬5,474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5,200元 4萬5,474元 34 C09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09新臺幣1萬3,321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00元 1萬3,321元 35 C10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0新臺幣2萬9,876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元 2萬9,876元 36 C1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1新臺幣4萬1,27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3,800元 4萬1,277元 37 C12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2新臺幣8,957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0元 8,957元 38 C13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3新臺幣1萬8,133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100元 1萬8,133元 39 C14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應給付原告C14新臺幣5萬7,889元,及被告C15、C16、宋信羿、C27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C18、C23、C25、C26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被告C32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9,300元 5萬7,889元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00分之71 被告C15、C16、C18、宋信羿、C23、C25、C26、C27、C32 100分之29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編號 姓名 購買黃金日期及數量 購買黃金金額 售出黃金金額 黃金差額損害 (未出售黃金者,按購買總金額50%計算,以出售黃金者,按購買及售出金額之差價計算) 購買經營權 日期 購買經營權金額 已領紅利 求償金額 1 A01 ⑴107年7月8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1片) ⑵104年7月21日購買62.207公克(1盎司2片) ⑴8萬800元 ⑵16萬1,600元 未出售 12萬1,200元 104年7月8日 40萬元 22萬2,559元 29萬8,641元 2 A03 104年3月18日購買31.1035公克 (1盎司1片) 8萬800元 未出售 4萬400元 104年3月18日 7萬元 4,040元 10萬6,360元 3 A05 104年1月30日購買400公克 (100公克4片) 104萬元 未出售 52萬元 無 無 7萬2,800元 44萬7,200元 4 A07 103年8月28日購買100公克1片 26萬元 18萬7,155元 7萬2,845元 無 無 3萬1,200元 4萬1,645元 5 A08 104年5月6日購買100公克2片 52萬元 20萬2,520元 31萬7,480元 無 無 26萬7,321元 5萬159元 6 A09 103年10月3日購買1公斤 260萬元 120萬元 140萬元 無 無 28萬6,000元 111萬4,000元 7 A10 ⑴104年1月9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⑵104年3月2日購買50公克 ⑶104年4月17日購買600公克 ⑷104年5月12日購買100公克 ⑸104年9月10日購買100公克及31.1035公克(1盎司) ⑴8萬800元 ⑵13萬元 ⑶156萬元 ⑷26萬元 ⑸34萬800元 92萬2,834元 144萬8,766元 104年1月9日及104年4月9日各購買1個 14萬元 27萬1,680元 137萬1,086元 8 A11 104年4月7日購買31.1035公克 (1盎司1片) 8萬800元 未出售 4萬400元 104年4月7日 8萬元 9,696元 11萬704元 9 A12 ⑴104年7月14日購買93.3105公克(1盎司3片) ⑵104年7月29日購買500公克 ⑶104年8月24日購買1,150公克 ⑷104年9月1日購買100公克 ⑴24萬2,400元 ⑵130萬元 ⑶299萬元 ⑷26萬元 223萬4,401元 255萬7,999元 104年7月14日 24萬元 27萬5,144元 252萬2,855元 10 A15 103年11月28日購買100公克2片 52萬元 20萬2,520元 31萬7,480元 無 無 4萬6,560元 27萬920元 11 A16 ⑴103年8月15日購買100公克2片 ⑵103年11月21日購買100公克2片 ⑴52萬元 ⑵52萬元 65萬2,500元 38萬7,500元 無 無 11萬4,400元 27萬3,100元 12 A19 104年6月26日購買50公克1片 13萬元 5萬元 8萬元 無 無 2萬3,136元 5萬6,864元 13 A22 103年6月6日購買25公克 6萬5,000元 3萬6,600元 2萬8,400元 103年6月9日 7萬元 3萬2,095元 6萬6,305元 14 A23 103年6月6日購買25公克 6萬5,000元 3萬6,600元 2萬8,400元 103年6月9日 7萬元 無 9萬8,400元 15 A24 103年7月22日購買50公克、50公克及31.1035公克(1盎司) 34萬800元 其中50公克以7萬3,200元出售,其餘未出售 出售部分:5萬6,800元(130,000-73,200) 未出售部分:10萬5,400元(210,800÷2) 103年7月22日 7萬元 3萬8,077元 19萬4,123元 16 侯宗成 103年8月20日購買25公克 6萬5,000元 5萬元 1萬5,000元 103年8月26日 7萬元 7萬2,722元 1萬2,278元 17 A26 104年3月23日購 買62.207公克(1盎司2片) 16萬1,600元 未出售 8萬800元 104年3月23日 21萬元 15萬3,749元 13萬7,051元 18 A27 104年3月21日購 買62.207公克(2盎司)、31.1035公克(1盎司) 24萬2,400元 未出售 12萬1,200元 104年3月31日 8萬元 2萬4,240元 17萬6,960元 19 A28 104年7月3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8萬800元 4萬元 4萬800元 104年7月3日 8萬元 1,616元 11萬9,184元 20 A29 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5日各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31.1035公克(1盎司) 16萬1,600元 7萬元 9萬1,600元 104年3月4日 14萬元 1萬908元 22萬692元 21 A31 ⑴104年6月15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⑵104年6月30日購買100公克 ⑶104年9月17日購買100公克 ⑴8萬800元 ⑵26萬元 ⑶26萬元 未出售 30萬400元 104年6月15日 8萬元 4萬6,816元 33萬3,584元 22 A32 104年4月14日購買31.1035公克 (1盎司) 8萬800元 5萬8,800元 2萬2,000元 104年4月14日 8萬元 7萬6,364元 2萬5,636元 23 A33 103年8月4日購買100公克5片 130萬元 92萬3,000元 37萬7,000元 無 無 16萬8,640元 20萬8,360元 24 A34 ⑴103年12月29日購買75公克2片 ⑵104年3月3日購買100公克4片 ⑴39萬元 ⑵104萬元 未出售 71萬5,000元 104年2月2日購買1個、104年3月6日購買2個 14萬元 28萬7,460元 56萬7,540元 25 A35 104年8月26日購買100公克 26萬元 未出售 13萬元 104年2月25日 7萬元 無 20萬元 26 B1 ⑴103年6月24日購買100公克 ⑵103年8月6日購買100公克及31.1035公克(1盎司) ⑴26萬元 ⑵34萬800元 未出售 30萬400元 無 無 3萬9,808元 26萬592元 27 B03 ⑴103年9月12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⑵103年9月30日購買1公斤 ⑶104年11月17日購買500公克 ⑷104年1月28日購買62.207公克(1盎司2片) ⑸104年2月5日購買100公克4片 ⑹104年3月2日購買100公克 ⑺104年3月5日購買100公克 ⑴8萬800元 ⑵260萬元 ⑶130萬元 ⑷16萬1,600元 ⑸104萬元 ⑹26萬元 ⑺26萬元 430萬8,330元 139萬4,070元 103年9月12日 7萬元 70萬9,056元 75萬5,014元 28 B06 未購買黃金 無 無 無 103年12月2日 7萬元 無 7萬元 29 B07 104年5月13日購 買31.1035公克(1盎司) 8萬800元 未出售,以半價抵押他人 4萬400元 104年5月13日 8萬元 9萬9,448元 12萬8,400元(總損失金額2萬952元) 30 B08 ⑴104年5月13日購買100公克 ⑵104年7月27日購買100公克 ⑴26萬元 ⑵26萬元 未出售 26萬元 104年5月13日 16萬元 8萬7,220元 33萬2,780元 31 B09 104年6月22日購買93.3105公克 (1盎司3片) 24萬2,400元 未出售 12萬1,200元 104年6月22日 24萬元 5萬2,434元 30萬8,766元 32 B13 ⑴104年7月22日購買500公克 ⑵104年7月28日購買100公克2片 ⑶104年8月5日購買100公克 ⑷104年8月12日購買250公克 ⑴130萬元 ⑵52萬元 ⑶26萬元 ⑷65萬元 112萬9,000元 160萬1,000元 無 無 2萬9,900元 163萬8,000元(總損失金額157萬1,100元) 33 C1 104年3月10日購買100公克2片 52萬元 未出售 26萬元 104年2月26日 14萬元 5萬6,680元 34萬3,320元 34 C02 104年3月26日購買31.1035公克 (1盎司) 8萬800元 未出售 4萬400元 104年2月26日 7萬元 8萬2,928元 2萬7,472元 35 C05 104年3月18日購買500公克 130萬元 98萬元 32萬元 無 無 6萬5,000元 25萬5,000元 36 C06 未購入黃金 無 無 無 103年12月16日 7萬元 無 7萬元 37 C07 103年12月5日購買50公克 13萬元 未出售 6萬5,000元 無 無 1萬9,110元 4萬5,890元 38 C08 103年9月1日購買200公克 52萬元 24萬3,230元 27萬6,770元 無 無 6萬2,400元 21萬4,370元 39 C09 103年8月14日購買62.207公克 (2盎司) 16萬1,600元 7萬5,696元 8萬5,904元 無 無 2萬1,008元 6萬4,896元 40 C10 ⑴103年9月10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及25公克 ⑵104年1月16日購買62.207公克(1盎司2片) ⑴14萬5,800元 ⑵16萬1,600元 13萬6,272元 17萬1,128元 無 無 2萬8,808元 14萬2,320元 41 C11 104年5月25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8萬800元 未出售 4萬400元 104年6月1日 8萬元 1萬7,424元 10萬2,976元 42 C12 104年1月13日購買31.1035公克(1盎司) 8萬800元 4萬5,650元 3萬5,150元 104年1月13日 7萬元 5,656元 9萬9,494元 43 C13 103年9月18日購買75公克 19萬5,000元 9萬1,108元 10萬3,892元 無 無 2萬1,120元 8萬2,772元 44 C14 104年2月9日購買200公克 52萬元 24萬3,230元 27萬6,770元 無 無 3萬6,190 24萬580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購買黃金數量 購買黃金金額 起訴時黃金價值 (計算式:購買克數×1,808元/公克,元以下四捨五入) 出售黃金金額 黃金差額損害 備 註 1 A01 93.3105公克 24萬2,400元 16萬8,705元 未出售 7萬3,695元 2 A03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未出售 2萬4,565元 3 A05 400公克 104萬元 72萬3,200元 未出售 31萬6,800元 4 A07 100公克 26萬元 18萬800元 18萬7,155元 7萬2,845元 5 A08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5萬8,400元 A08雖稱業以20萬2,520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6 A09 1公斤 260萬元 180萬8,0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79萬2,000元 A09雖稱業以120萬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7 A10 912.207公克 237萬1,600元 164萬9,270元 92萬2,834元 144萬8,766元 A10就出售黃金金額已提出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為憑(本院卷五第282頁),黃金差額損害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8 A11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未出售 2萬4,565元 9 A12 1,843.3105公克 479萬2,400元 333萬2,705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45萬9,695元 A12雖稱業以233萬4,401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0 A15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5萬8,400元 A15雖稱業以20萬2,52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1 A16 400公克 104萬元 72萬3,200元 65萬2,500元 38萬7,500元 A16就出售黃金金額已提出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為憑(本院卷五第290、291頁),黃金差額損害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12 A19 50公克 13萬元 9萬4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3萬9,600元 A19雖稱業以5萬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3 A22 25公克 6萬5,000元 4萬5,2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萬9,800元 A22雖稱業以3萬6,600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4 A23 25公克 6萬5,000元 4萬5,2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萬9,800元 A23雖稱業以3萬6,60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5 A24 131.1035公克 34萬800元 23萬7,035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0萬3,765元 A24雖稱業以20萬5,20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16 侯宗成 25公克 6萬5,000元 4萬5,200元 5萬元 1萬5,000元 出售金額高於起訴時黃金價值,黃金差額損失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17 A26 62.207公克 16萬1,600元 11萬2,470元 未出售 4萬9,130元 18 A27 93.3105公克 24萬2,400元 16萬8,705元 未出售 7萬3,695元 19 A28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2萬4,565元 A28雖稱業以4萬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20 A29 62.207公克 16萬1,600元 11萬2,47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4萬9,130元 A29雖稱業以7萬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21 A31 231.1035公克 60萬800元 41萬7,835元 未出售 18萬2,965元 22 A32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5萬8,800元 2萬2,000元 出售金額高於起訴時黃金價值,黃金差額損失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23 A33 500公克 130萬元 90萬4,000元 92萬3,000元 37萬7,000元 出售金額高於起訴時黃金價值,黃金差額損失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24 A34 550公克 143萬元 99萬4,400元 未出售 43萬5,600元 25 A35 100公克 26萬元 18萬800元 未出售 7萬9,200元 26 B1 231.1035公克 60萬800元 41萬7,835元 未出售 18萬2,965元 27 B03 2,193.3105公克 570萬2,400元 396萬5,505元 430萬8,330元 139萬4,070元 出售金額高於起訴時黃金價值,黃金差額損失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28 B06 未購買黃金 無 29 B07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未出售 2萬4,565元 B07雖稱因生活困苦,業以4萬400元將黃金抵押他人,惟為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逕信為真 30 B08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5萬8,400元 B08雖稱因生活困苦,業以26萬元將黃金抵押他人,惟為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逕信為真 31 B09 93.3105公克 24萬2,400元 16萬8,705元 未出售 7萬3,695元 32 B13 1,050公克 273萬元 189萬8,4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83萬1,600元 B13雖稱業以112萬9,000元售出黃金,惟僅提出店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33 C1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未出售 15萬8,400元 34 C02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未出售 2萬4,565元 35 C05 500公克 130萬元 90萬4,000元 98萬元 32萬元 出售金額高於起訴時黃金價值,黃金差額損失以購買黃金金額減去出售黃金金額計算 36 C06 未購入黃金 無 37 C07 50公克 13萬元 9萬400元 未出售 3萬9,600元 38 C08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5萬8,400元 C08雖稱業以24萬3,23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39 C09 62.207公克 16萬1,600元 11萬2,47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4萬9,130元 C09雖稱業以7萬5,692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40 C10 118.3105公克 30萬7,400元 21萬3,905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9萬3,495元 C10雖稱業以13萬6,272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41 C11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未出售 2萬4,565元 42 C12 31.1035公克 8萬800元 5萬6,235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2萬4,565元 C12雖稱業以4萬5,65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43 C13 75公克 19萬5,000元 13萬5,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5萬9,400元 C13雖稱業以9萬1,108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 44 C14 200公克 52萬元 36萬1,600元 無法認定已出售 15萬8,400元 C14雖稱業以24萬3,230元售出黃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確以上開金額售出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黃金差額損害 購買經營權損害 已領取之訂金或折讓金 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 原告得請求C15等9人賠償之金額(計算式:左欄金額×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A01 7萬3,695元 40萬元 22萬2,559元 25萬1,136元 11萬8,959元 2 A03 2萬4,565元 7萬元 4,040元 9萬525元 4萬2,880元 3 A05 31萬6,800元 無 7萬2,800元 24萬4,000元 11萬5,579元 4 A07 7萬2,845元 無 3萬1,200元 4萬1,645元 1萬9,727元 5 A08 15萬8,400元 無 26萬7,321元 -10萬8,921元 0元 6 A09 79萬2,000元 無 28萬6,000元 50萬6,000元 23萬9,684元 7 A10 144萬8,766元 14萬元 21萬7,680元 137萬1,086元 64萬9,462元 8 A11 2萬4,565元 8萬元 9,696元 9萬4,869元 4萬4,938元 9 A12 145萬9,695元 24萬元 27萬5,144元 142萬4,551元 67萬4,787元 10 A15 15萬8,400元 無 4萬6,560元 11萬1,840元 5萬2,977元 11 A16 38萬7,500元 無 11萬4,400元 27萬3,100元 12萬9,363元 12 A19 3萬9,600元 無 2萬3,136元 1萬6,464元 7,799元 13 A22 1萬9,800元 7萬元 3萬2,095元 5萬7,705元 2萬7,334元 14 A23 1萬9,800元 7萬元 無 8萬9,800元 4萬2,537元 15 A24 10萬3,765元 7萬元 3萬8,077元 13萬5,688元 6萬4,273元 16 侯宗成 1萬5,000元 7萬元 15萬8,400元 -7萬3,400元 0元 侯宗成自承受領紅利13萬2,000元、2萬6,400元(本院卷八第327頁) 17 A26 4萬9,130元 21萬元 29萬869元 -31,739元 0元 A26自承受領紅利29萬869元(本院卷八第327頁) 18 A27 7萬3,695元 無 2萬4,240元 4萬9,455元 2萬3,426元 19 A28 2萬4,565元 8萬元 1,616元 10萬2,949元 4萬8,765元 20 A29 4萬9,130元 無 1萬908元 3萬8,222元 1萬8,105元 21 A31 18萬2,965元 8萬元 4萬6,816元 21萬6,149元 10萬2,386元 22 A32 2萬2,000元 8萬元 7萬6,364元 2萬5,636元 1萬2,143元 23 A33 37萬7,000元 無 16萬8,640元 20萬8,360元 9萬8,697元 24 A34 43萬5,600元 14萬元 28萬7,460元 28萬8,140元 13萬6,487元 25 A35 7萬9,200元 7萬元 無 14萬9,200元 7萬674元 26 B1 18萬2,965元 無 3萬9,808元 14萬3,157元 6萬7,811元 27 B03 139萬4,070元 7萬元 72萬8,556元 73萬5,514元 34萬8,401元 卷八第129頁104年9月23日存入之1萬9,500元雖名為「折讓金」,惟對照此前歷月「企網整批轉帳」存款日期及金額,該1萬9,500元應屬B03領取之獲利 28 B06 無 無 無 無 0元 29 B07 2萬4,565元 無 9萬9,448元 -74,883元 0元 30 B08 15萬8,400元 16萬元 8萬7,220元 23萬1,180元 10萬9,506元 31 B09 7萬3,695元 無 5萬2,434元 2萬1,261元 1萬71元 32 B13 83萬1,600元 無 2萬9,900元 80萬1,700元 37萬9,753元 33 C1 15萬8,400元 無 5萬9,280元 9萬9,120元 4萬6,952元 卷八第142頁104年9月23日存入之2,600元雖名為「折讓金」,惟對照此前歷月「企網整批轉帳」存款日期及金額,該2,600元應屬C1領取之獲利 34 C02 2萬4,565元 7萬元 8萬2,928元 1萬1,637元 5,512元 35 C05 32萬元 無 7萬8,000元 24萬2,000元 11萬4,632元 卷八第146頁104年9月23日存入之1萬3,000元雖名為「折讓金」,惟對照此前歷月「企網整批轉帳」存款日期及金額,該1萬3,000元應屬C05領取之獲利 36 C06 無 7萬元 無 7萬元 3萬3,158元 37 C07 3萬9,600元 無 1萬9,110元 2萬490元 9,706元 38 C08 15萬8,400元 無 6萬2,400元 9萬6,000元 4萬5,474元 39 C09 4萬9,130元 無 2萬1,008元 2萬8,122元 1萬3,321元 40 C10 9萬3,495元 無 3萬424元 6萬3,071元 2萬9,876元 卷八第156頁104年9月23日存入之1,616元雖名為「折讓金」,惟對照此前歷月「企網整批轉帳」存款日期及金額,該1,616元應屬C10領取之獲利 41 C11 2萬4,565元 8萬元 1萬7,424元 8萬7,141元 4萬1,277元 42 C12 2萬4,565元 無 5,656元 1萬8,909元 8,957元 43 C13 5萬9,400元 無 2萬1,120元 3萬8,280元 1萬8,133元 44 C14 15萬8,400元 無 3萬6,190元 12萬2,210元 5萬7,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