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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3號上 訴 人 宋信羿上列上訴人與廖正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8萬1,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0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