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4號原 告 邱文章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吳志祥律師被 告 李駿希
陳依玲
梁睿皇梁新堡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梁睿皇之父即被告梁新堡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梁新堡於民國105年10月間,告知原告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創設之MFC創富平台(下稱MFC平台)為最新金融商品,穩賺不賠,保證1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約1.5倍獲利,不提領複利換算,1年約225%,即使每半年提領,1年半亦可回本,積極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梁睿皇、陳依玲更邀請原告加入其等自行創立之微信群組「D.H探索希望團隊」(下稱系爭群組),藉以招攬投資。梁新堡、梁睿皇、陳依玲(下合稱梁新堡等3人)除以口頭對原告招攬投資外,更積極於系爭群組、公開說明會中招攬投資,原告因此先後投入附表一所示金錢,致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均同)786萬元。被告李駿希、訴外人鍾慶威及潘宏欣為MFC組織中重要幹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刻由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嗣又經桃園地檢署以違反相同罪名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752、43
753、43754號)。李駿希為招攬投資,成立多多樂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多樂公司),群組成員經陳依玲等人同意後於系爭群組中以多多樂公司立場,張貼李駿希舉辦公司說明會之訊息,邀請參與公開說明會,梁睿皇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時,亦多以多多樂公司立場傳達訊息,且由梁睿皇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梁睿皇明知MFC平台在臺灣為一非法吸金行為。李駿希、梁睿皇、陳依玲明知MFC平台運作違反臺灣法律規定,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或構成詐欺之虞,卻仍擔任MFC平台之組織重要幹部,藉由上台演講、舉辦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推廣招攬不特定人為下線投入資金至前開平台,而與MFC平台經營者共同從事違法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梁新堡為梁睿皇之父親、陳依玲之公公,對上情知之甚詳,卻仍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且多次協助向原告收取資金,亦構成共同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規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㈡梁新堡等3人明知MFC平台為一虛偽平台,卻仍提供穩賺不賠、保證沒有問題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繼續不斷投入資金,可認梁新堡等3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李駿希身為MFC平台之重要幹部,亦應與梁新堡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梁新堡等3人辯稱:⒈梁新堡從未向原告保證投資MFC平台
穩賺不賠,且原告憑其取得MFC平台帳號及密碼,亦確實於108年以前,均可登入MFC平台網站,亦曾多次以MFC平台配送之增值點數掛賣,或以取得之易物點數兌換旅遊商品獲利,原告參與該平台之運作,即應知曉該網站所標示之警語,而自負風險;此外,原告參與國際助教之招募,亦取得助教資格,方一再將資金投入,原告就本件投資顯係經審慎考量所為決定,難認梁新堡等3人有何假借投資方案,宣稱穩賺不賠等語,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⒉系爭群組並非梁新堡等3人創立,且系爭群組成員均可自由於其內發布訊息,非如原告稱群組成員須經梁睿皇、陳依玲等人同意後,始得於群組中張貼訊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睿皇、陳依玲實際擔任MFC平台之幹部,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梁新堡等3人並未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事,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新堡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⒊梁睿皇僅曾協助原告從MFC平台開設帳號為「chiu2919」之帳戶購買點數,於取得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該帳戶及其以後新開設之帳戶等,均係由原告所自行操作,另原告實際上僅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67萬元予梁新堡或梁睿皇,而上揭467萬元,除原告首次開戶所需之美金5000元(1:34),即新臺幣17萬元,係向梁睿皇購買點數,此筆款項確實係被告梁睿皇所取得外,其餘450萬元並非由梁睿皇所取得,而均係由梁睿皇為原告代購點數,梁睿皇僅有代收代付而已,故本件退萬步言,縱認梁睿皇應負責賠償,亦僅限於此筆經由梁睿皇收受並讓與點數之美金5,000元,至其餘450萬元梁睿皇僅係代收代付,原告既已取得相應之點數,焉能向梁新堡等3人請求歸還或賠償。⒋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其最後一筆投資美金35,000元係於106年8月5日投入,然其卻遲至111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⒌原告明知MBI集團及MFC平台均非合法設立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常有違法吸金案導致投資者血本無歸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即甘冒風險交付款項美金5,000元予梁睿皇,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MFC平臺投資方案之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原告曾自上揭創富平台網站之後台,將其自己持有之點數掛賣,經梁睿皇協助,在後台找到買家,共賣得約18萬元之投資報酬等情,縱認梁新堡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亦應負50%之責任等語。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駿希則以:⒈伊雖為MFC平台之會員,但與梁新堡等3人
素不相識,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接觸,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再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經由其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後所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邀約投資人承擔,況伊未曾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⒉多多樂公司成立於MFC平台倒閉後,與原告投資時間不符,原告提出之多多樂公司文宣訊息,為伊於108年8月所接洽公開活動之內容,所有人皆可以在網路上取得相關資訊與報名,且活動內容與MFC平台毫無關連。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人之賠償責任,無非援引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為據,然該起訴書共起訴20名被告,依原告之邏輯,該20名被告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並未將其餘19名被告列為本件被告,請原告說明漏列起訴書中19名被告之原因,併請說明知悉遭受詐騙之時點,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伊主張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按人數比例免其責任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99、529至531頁):㈠梁新堡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梁新堡曾於105年10月間介紹原告
有關MFC平台之資訊,並將其子梁睿皇介紹給原告認識。㈡原告曾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先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梁睿皇或梁新堡。
㈢原告曾自MFC平台網站之後台,以易物點兌換過馬泰旅遊團之相關旅遊行程。
㈣原告曾於MFC平台網站之後台掛賣持有之點數,獲利18萬元。
㈤原告於109年12年8日委任律師對梁新堡等3人提起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為再議駁回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交付予梁睿皇之投資款金額為467萬元: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曾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86萬元,以透過梁新堡轉
交或親自交付之方式,現金給付予梁睿皇,惟梁睿皇僅承認自原告處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67萬元,依據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交付其餘319萬元投資款予梁睿皇之事實。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父親邱家杜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895號銀行法案件詢問筆錄等為證(本院卷三第19至57頁、卷一第459至464頁),並稱:原告於105、106年間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951萬5,010元,將其中786萬元交付予梁新堡或梁睿皇,且梁新堡等3人於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收受786萬乙情並無爭議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僅得證明原告、邱家杜確有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共計951萬5,010元之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中786萬元即係由原告交付予梁新堡或梁睿皇;又觀諸前揭詢問筆錄,梁睿皇固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惟並未承認收取金額為786萬元,陳依玲辯稱其與原告是事後才認識,並未經手原告的開戶及金錢,梁新堡則稱原告交付之款項都是由梁睿皇處理等語,則上開詢問筆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予梁睿皇,惟交付金額若干則未能憑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他證據,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依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及原告所提證據情事,僅能證明
原告曾交付附表二共467萬元之投資款予梁睿皇,逾此範圍,未經原告證明確已交付梁新堡或梁睿皇,難認其就該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
㈡原告主張梁新堡等3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範圍。且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陳依玲創設系爭群組,梁睿皇於106年4月4日邀請
原告加入群組聊天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及群組成員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333、335頁),被告陳依玲雖否認系爭群組為其所創建,惟觀諸系爭群組成員截圖,陳依玲係列於群組成員之首位(「Jessica」、「佛莲」均為陳依玲於微信之用戶名稱),而微信群組成員之排序是按照進群順序排列,亦即建立微信群之群主會顯示於群組成員之首位,參以陳依玲曾於108年8月3日張貼訊息表示「此群僅提供最新集團資訊,如有違反此群規(在群裡上傳不符相關資訊或謾罵者)影響他人權益者,一律請出群,謝謝大家維護與配合。近期會有相關出金管道說明會,盡請期待!!」(本院卷一第347頁),堪認系爭群組確為陳依玲所創建,陳依玲方有刪除群組成員之管理權限。
⒊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受邀當日對話截圖,群組成員為57人,
非原告所稱之280餘人,又原告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之日期為106年8月16日,則原告主張其因陳依玲、梁睿皇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陳依玲、梁睿皇於106年8月16日前有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事。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固有梁睿皇以成員名稱「仁无敌.A」張貼其與陳依玲在台上公開演講之照片,然該等照片張貼日期為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0日(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距原告最後一次投資已時隔數月,另截圖中其他陳依玲、梁睿皇傳送訊息之日期則均在107年6月6日後(本院卷一第102至139、343至34
7、353至358、卷二第139至285頁),且內容多為MTI之相關資訊,尚難逕認係為MFC投資方案之公開招攬,原告復未提出於其106年4月4日加入群組至106年8月16日最後一次投資期間,陳依玲、梁睿皇有於系爭群組內宣稱MFC平台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或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相關證據,尚難認於原告投資MFC平台時,陳依玲、梁睿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⒋原告雖稱陳依玲除於集團舉辦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外,更自
行舉辦公開說明會,梁睿皇亦一再自承於海內外舉辦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投資,並於微信創立「D.H助教群組」,積極鼓吹加碼投資,升級助教,更於李駿希等人舉辦大型公開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參與該場次人數至少百人以上,且梁睿皇進場時,場邊人員均起立鼓掌歡迎,足見其於集團中地位之崇高,此外,陳依玲、梁睿皇尚承租、全權負責中壢教室所有課程、老師、助教,其等顯為MFC平台之重要幹部等語。惟查,原告提出陳依玲演講之說明會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尚無從認定該等說明會係於原告參與投資前或投資期間所舉辦(本院卷一第140至146頁);另梁睿皇雖曾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傳送內容為「我在臺北開臺灣領導會議,點數快處理好了」、「我22號星期四要飛去檳城開會,27號才飛回台灣哦!」之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5、158頁),惟梁睿皇否認該等會議僅重要幹部始得參與,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等訊息認定梁睿皇為MFC平台之重要幹部;再梁睿皇於107年8月8日、同年9月17日固曾向原告表示「我明早下台中招募」、「10月初我要忙臺灣招募,之後去泰國丹諾,之後忙臺灣萌橋」(本院卷一第16
0、161頁),並於107年6月3日邀請原告加入「D.H助教群」聊天室(本院卷一第164頁),惟該等時點均距原告最後一次參與投資已達數月,甚至一年之久,又原告提出梁睿皇參與集團頒獎典禮、國際助教招募、進場及演講等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其中頒獎典禮照片截圖上方顯示「2021年3月25日」,其餘截圖則未顯示日期,均難認與原告參與投資之時點緊接,則上開訊息、照片截圖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陳依玲固有於108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間於系爭群組公告中壢教室授課內容及開課方式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39、143至157、177、191至219、243至257頁),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日期均係在原告投資完畢許久之後,而梁睿皇雖曾於106年6月19日對原告稱「邱大哥,中午約在我教室好嗎?」、於107年8月12日稱「教室人都不來學習,應該會收起來」、「如果是因為收清潔費問題,造成大家都不願來學習,教室我更會收起來」、「教室已無經費了 頂多再撐一個月」、「教室收掉,是大家的損失 每個人都在你看我,我看你的,不知在等什麼……我真的不明白」等語(本院卷一第158、162頁、卷二第395頁),惟陳依玲、梁睿皇否認中壢教室係由其等承租,原告復未提出該教室於其參與投資前即係由陳依玲、梁睿皇承租,並供招攬MFC平台投資之用之證明,尚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況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會投資MFC平台是因為信任梁新堡,其聽梁新堡稱兒
子、媳婦買車又買房,並在國外置產,遂主動詢問賺錢之道,並請梁新堡介紹兒子給其認識,於梁睿皇向其介紹MFC平台後進行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可證原告並非因陳依玲、梁睿皇以公開招攬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之方式,進行投資;又依梁新堡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對陳依玲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者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吳沛清,對梁新堡、梁睿皇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者則僅有原告1人,而原告對梁新堡等3人提起之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437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高檢署分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52號駁回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63頁),另吳沛清對陳依玲、訴外人葉孋賢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則陳依玲、梁睿皇是否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亦非無疑。
⒌至原告陳稱梁新堡明知梁睿皇、陳依玲違反銀行法規定,仍
幫助梁睿皇、陳依玲向原告招攬投資,應與梁睿皇、陳依玲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僅得證明其係透過梁新堡獲悉MFC平台之資訊,並在梁睿皇之介紹下,投資MFC平台476萬元之事實,並無足以證明其投資損害係因梁睿皇、陳依玲違反銀行法規定所致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梁新堡有共同或幫助梁睿皇、陳依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梁新堡等3人賠償其參與MFC平台之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梁新堡等3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反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貫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梁新堡等3人故意詐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梁新堡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梁新堡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行為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情形,先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固可認梁睿皇確有介紹原告加入MFC
平台,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會投資MFC平台是其主動詢問梁新堡關於梁睿皇、陳依玲之致富管道,並要求梁新堡介紹梁睿皇給其認識,其投資後平台有給點數,跟其投資款是相對應的等語,參以原告表示其直至109年9月22日為止,均能正常使用MFC平台,而MFC平台網站刊登有「本網站是經營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的粉絲管理系統,並【非任何投資類項目或資本運作平台】。特再次重申:所有忠誠粉絲都應當是在知情、自願、了解所有回饋機制的前提下參與本網站粉絲忠誠消費的回饋機制。請您在擁有自我管理戶口的能力下進行操作粉絲忠誠消費回饋規則。與他人合作或交給他人代管戶口是本網站明令禁止的行為,請大家謹記和遵守粉絲忠誠消費回饋機制。如有無法履行以上守則的粉絲,【請不要參與粉絲消費回饋或在有收益之后退出本網站系統】……【特別通知】MFC平台是一個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系統……3.粉絲忠誠消費系統【只有在消費才有回饋】的情況下運行。4.【平台從來沒有提過任何關於固定返利、投資、集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字眼利誘粉絲加入】」等警語,有網站公告照片足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並曾自MFC平台網站之後台,以易物點兌換過馬泰旅遊團之相關旅遊行程,及掛賣持有點數,足認原告在每次登入該網站平台時,自應可發現上開警語,可瞭解相關參與資訊,故原告確係在知情、自願、了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參與MFC平台之運作。原告雖稱梁新堡曾向其保證MFC平台合法,宣導召開公開說明會資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MFC平台穩賺不賠,更傳送梁睿皇、陳依玲購買名車之照片給原告,詐騙原告進行投資等語,並提出其與梁新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4至337頁),惟由上開截圖固可見梁新堡於105年12月23日傳送賓士車照片3張予原告,然未有任何文字訊息,其餘訊息則係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22日傳送,均係在原告完成投資許久之後,且遍觀其全文,亦無「保證MFC平台合法、穩賺不賠」等相關文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梁新堡等3人有何告知註冊該網站、購買易物點,係穩賺不賠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則不論該平台之終端是否確為一場騙局,均難認梁新堡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任何投資或經濟往來,本有風險,並無所謂一定穩賺不賠及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縱梁新堡等3人有此等誇大之言論,亦僅為積極介紹原告加入MFC平台之言詞,原告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參與MFC平台之運作,並交付附表二款項予梁睿皇代為購買易物點等,均為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所交付。
⒊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新堡等3人對其施用任何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且原告所交付給梁睿皇之476萬元,亦經原告於MFC平台取得相對應之帳號及點數,自難認梁新堡等3人有原告所稱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梁新堡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
㈣原告主張李駿希應與梁新堡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李駿希為MFC組織中重要幹部,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以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嗣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752號、43753號、43754號以違反相同罪名移送併辦;又李駿希為招攬投資成立多多樂公司,由陳依玲於系爭群組中以多多樂公司立場,張貼李駿希舉辦公司說明會之訊息,邀請參與公開說明會,故李駿希應與梁新堡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原告並非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3752號、43753號、4375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李駿希透過他人邀集之投資者,有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個資卷),原告復未提出可資證明李駿希為梁新堡等3人上線之證據,其泛稱梁睿皇於李駿希等人舉辦之大型公開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且進場時場邊人員均起立鼓掌歡迎,可見李駿希為梁新堡等3人之上線云云,難認可信。又多多樂公司係成立於108年7月23日,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47頁),而系爭群組張貼多多樂公司說明會之日期為108年8月29日(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均距原告最後一次投資日逾2年,則李駿希縱有成立多多樂公司,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亦不得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李駿希上開行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李駿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憑。綜上,李駿希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李駿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梁新堡等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李駿希應與梁新堡等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故意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6月至同年10月 1,190,000元 2 106年6月19日 2,000,000元 3 106年6月24日 2,000,000元 4 106年7、8月 2,533,000元 5 106年8月16日 137,000元 合 計 7,860,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6月19日 2,000,000元 2 106年8月6日 1,083,000元 3 106年8月6日 650,000元 4 106年8月8日 500,000元 5 106年8月10日 300,000元 6 106年8月16日 137,000元 合 計 4,6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