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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鄭孝妹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傅貴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屬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即應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貴香抗辯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採。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

㈡、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被告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40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280萬元,訴外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名義投入1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開投資款交予上線即訴外人吳柏衡、被告傅貴香或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不詳帳戶,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已領得紅利部分之損害3,676,0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伊本身是受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70萬元;且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43,120元。另施麗旋等8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有幫其等代為投資,縱有亦係原告自己所招募,與伊無涉;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部分:伊等亦為受害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主謀,也不認識原告及施麗旋等8人或係自原告處獲取利益,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免部分:原告之上線為吳柏衡,吳柏衡之上線為被告傅貴香,被告傅貴香之上線為被告劉經宇,原告縱有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以「北斗集團」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而支付投資款2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雖辯以其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獲取利益,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將大陸地區「北斗集團」之投資案介紹進入臺灣,透過小型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被告傅貴香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是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確有透過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及最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故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未親自接觸每個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不法行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獲取利益云云,實無足取。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投入280萬元,並受領43,120元紅利(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756,880元(計算式:280萬元-43,120元=2,756,88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傅貴香連帶賠償2,756,880元,洵屬有據。

4、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第二隊製作筆錄時,已知係遭被告傅貴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然就被告傅貴香之上線或係集團首腦為何人等節則並無所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乃原告遲至110年2月20日始具狀以傅貴香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傅貴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貴香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製作筆錄時既不知被告傅貴香之上線或係集團首腦為何人,即尚不知被告劉經宇、彭雅蘭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而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針對相關刑事案件對被告劉經宇、彭雅蘭等人起訴後(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對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劉經宇、彭雅蘭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雖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傅貴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因連帶債務人各人之時效期間,分別起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自不得援引被告傅貴香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免責。準此,被告劉經宇、彭雅蘭仍應就扣除被告傅貴香所應分擔之918,960元(計算式:2,756,880元3=918,960元)之1,837,920元(計算式:2,756,880元-918,960元=1,837,92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免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

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因此聚集而投入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原告之上線為吳柏衡,吳柏衡之上線為被告傅貴香、被告傅貴香之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告之直接上線為吳柏衡、被告傅貴香、劉經宇、彭雅蘭,且原告亦自承其只認識被告傅貴香(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被告陳免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陳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免就其損害應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友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等8人亦因遭被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投資款120萬元之損害,因其已先行賠償施麗旋等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予伊12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對話截圖、bdxxgroup.com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67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原告主張施麗旋等8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須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施麗旋等8人確因投資「北斗集團」而受有12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施麗旋等8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其等是否確有投資「北斗集團」並因被告之違法吸金此受有損害,已屬有疑。且據原告提出之bdxxgroup.com網頁截圖上僅有原告手寫投資人之姓名,而其中原告手寫「莊慧柔」、「楊豐銘」之訂單金額50萬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1頁),亦與原告主張其等之投資金額10萬元、20萬元明顯不合(縱係以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後金額亦未合),是尚難認原告友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亦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592,712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