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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4號原 告 廖芳予

張榮光胡仁傑

彭世琦李光富

陳惠民李湘萍

林昭龍林淑英林淑蕙蕭允慧陳俞洋劉昱昌

莊明福(兼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雲萍(兼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桂源(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雲惠(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邱綾珍

鍾智傑張榮富李麗屏李孟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李駿希

潘宏欣黃馳博

張詠淳陳安琪黃建融

許洺貫章鳳池林孟鋅

陳宥蓉(原名陳凱蒂)

楊燦陽林宜幼林庚瑾范貴蘭曾鈺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碧花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469頁),經其繼承人莊桂源、莊雲惠、莊雲萍、莊明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九第46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萬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屢經變更,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方原告聲明欄(本院卷八第239至2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35、A3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譽發設立MBI公司,旗下另有虛擬貨幣MFC投資平臺

(下稱MFC平台),在臺灣販售MFC平台開發之虛擬貨幣即易物點(又稱GRC點數)。被告A27為MFC平台在臺灣之最大上線,自102年開始大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提供易物點予下線,對外宣稱年利率高達125%,被告A28則於103年受招攬成為A27下線,2人分別逐漸發展為「創兆團隊」、「宏欣團隊」,更輔導下線即被告A29於103年間成立「兆楓稼族」(下稱兆楓團隊),自105年9月至108年8月間製作推廣投資MFC平台虛擬貨幣教學相關簡報及開設講師培訓課程,指揮其他被告擔任講師、助教,向原告等招攬投資。被告A30當時與A29為同居情侶關係,受A29指揮,不僅負責兆楓團隊部分行政業務,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有以書寫獲利表、使用投影片、召開及分享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被告A31亦受A29指揮負責團隊行政業務,成立投資相關群組發佈相關投資說會之上課時間、地點、講師,同時負責製作招攬用之相關簡報,亦擔任講師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被告A32則為A29之父,受其指揮負責指導兆楓團隊成員如何回應質疑及招攬,並任團隊講師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且A30、A31、A32均有參與M商學會舉辦之菁英講師班(下稱菁英講師班),與A29同為團隊之主要運作人,是A27、A28、A29、A30、A31、A32等6人(下稱A27等6人)透過前述上下線及團隊分工運作,與本件原告直接或間接接觸、招攬並交付轉讓平台點數,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如下述各項聲明請求金額)有因果關係,應連帶就各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均為兆楓團隊之成員,被告等人對個別原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原告A04、A05(下稱A04等2人)為夫妻關係,經A29、A30招

攬,於106年8月19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先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A30投資款共294萬2,654元(交付日期及方式如附表三所載),扣除已套現之7萬2,800元,計受有損害286萬9,854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04等2人上開損害。

⒉原告A06於106年8月29日經A29、A30招攬,於106年8月29日在

臺北市○○○路○段000號交付現金17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配套1組,受有損害17萬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06上開損害。

⒊原告A07、A08、A09、A10(下合稱A07等4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於106年9月間參加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成功國宅召開、由A29主講之說明會,A07於106年12月25日委由A04交付現金34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配套2組,A08於107年3月14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6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配套1組,A09於107年8月26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6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配套1組,A10於107年10月7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7萬6,000元予A30,購買5,500點配套1組,A07、A08、A09、A10分別受有損害34萬元、16萬元、16萬元、17萬6,000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07等4人上開損害。

⒋原告A11於106年初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咖啡新

竹東大店」經A30招攬投資,於107年8月4日購買1萬5,000點之配套,交付現金42萬元予A30,後因本金未如A30原本所述得以領回,A29、A30要求另購買新型商品MTI,表示3個月後可回本,A11為填補先前損失,於108年8月14日再給付A303萬3,000元,合計受有損害45萬3,000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11上開損害。

⒌原告A12經A30招攬,於107年8月14日購買5,000點之配套,並

委請A11轉交現金16萬元,受有損害16萬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12上開損害。

⒍原告A13經A30招攬,於108年3月9日購買2,000點之配套,並

委請A11轉交現金6萬4,000元予A30,受有損害6萬4,000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13上開損害。

⒎原告A14於107年5月31日經A29、A30招攬,於107年8月7日購

買1萬5,000點之配套,其先後於107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匯款32萬元、6萬5,000元、3萬5,000元至A29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29中信帳戶),計受有損害42萬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A14上開損害。

⒏原告A15於107年2月23日受A29招攬,於107年2月26日購買3萬

5,000點之配套,提領現金112萬元後交予訴外人A03,由A03將款項帶至「兆楓稼族」之新竹辦公室轉交給A30,後因無法取回款項,聽從A29所言,於108年8月16日交付A3016萬5,000元,購買新型商品MTI,合計受有損害128萬5,000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⒐原告A16於107年間受A29、訴外人吳鈺華招攬,於106年4月購

買2萬點之配套,交付現金68萬元,由A29為其開戶並交付點數,於106年7月另購買1萬5,000點之配套,交付現金51萬元予吳鈺華,合計受有損害119萬元,應由A27等6人連帶A16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61萬8,000元。

⒑原告莊明福受A33、A29之招攬,於106年5月26日購買35萬點

之配套,又於106年7月13日購買3萬3,800點、106年10月17日購買4,070點、106年12月15日購買1,770點、107年7月9日購買1,000點、107年11月10日購買1,560點等配套,另於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9日(原告誤載為111年8月19日)分別購買MTI點數5,250點、2,500點、5,000點,總計交付投資款309萬6,140元,應由A27等6人、A33連帶賠償莊明福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268萬7,840元。⒒原告莊明福、莊雲萍、莊桂源、莊雲惠之被繼承人李碧花受A

30、A29、A32、A33等人之招攬,於107年5月15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購買3萬5,000點、5,000點之配套,交付投資款共計129萬元,應由A27等6人、A33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⒓原告莊雲萍受A31、A33之招攬,於106年9月間購買2,000點之

配套,於107年5月間購買5,000點之配套,交付投資款共22萬8,000元,應由A27等6人、A33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⒔原告A20於106年9月18日受被告A35之招攬,於106年9月18日

、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5日分別購買點數5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之配套,其中106年11月13日存入A20平台帳戶之5,000點,係自被告A34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下稱A34帳戶)移轉而來,A34應同為侵權行為人,A20因上開投資,共計交付69萬7,000元,應由A27等6人、A34、A35連帶賠償A20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68萬7,000元。

⒕原告A21受被告A36、A29、A34、A32之招攬,於106年5月6日

、106年6月15日各轉帳2萬5,000元予A36,於106年4月至6月間,分次當面交付A36共12萬元,另於106年7月18日交付現金91萬8,000元予A34,共計交付108萬8,000元,應由A27等6人、A34、A36連帶賠償A21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92萬300元。

⒖原告A22於106年11月15日受被告A37、A32、訴外人童竣霖、

吳明祥之招攬,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8日各購買5,000點配套1組,共計交付投資款49萬元,應由A27等6人、A37連帶賠償A22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42萬元。

⒗原告A23聽聞被告A38加入MFC平台後即還清債務,被告A40於1

06年7月27日、被告A39於106年7月30日在被告A41住處向包含A23在內之數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A23於106年7月19日自聯邦銀行提領240萬元,由A40收受並為其開戶,購買35,000點之配套2組,於106年10月6日購買5,000點配套6組,於106年10月8日購買5,000點配套2組,共計交付投資款357萬元,應由A27等6人、A38、A39、A40、A41連帶賠償A23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264萬2,000元。

⒘原告A24經A37、A32之招攬,於105年10月4日購買35,000點之

配套,於106年10月25日購買15,000點配套1組、5,000點配套3組,共計交付投資款224萬4,000元,應由A27等6人、A37連帶賠償A24所受損害,本件僅求償208萬1,600元。

㈢被告等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A27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4等2人286萬9,854元、原告A

0617萬元、原告A0734萬元、原告A0816萬元、原告A0916萬元、原告A1017萬6,000元、原告A1145萬3,000元、原告A1216萬元、原告A136萬4,000元、原告A1442萬元、原告A15128萬5,000元、原告A166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27等6人、A33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福268萬7,840元、原

告莊明福、莊雲萍、莊桂源、莊雲惠129萬元、原告莊雲萍22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27等6人、A34、A35應連帶給付原告A2068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A27等6人、A34、A36應連帶給付原告A2192萬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A27等6人、A37應連帶給付原告A2242萬元、原告A24208

萬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A27等6人、A38、A39、A40、A41應連帶給付原告A2326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下:㈠被告A27:⒈原告非伊招攬之下線會員,亦未與伊有任何平台

內之金流交易,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又MFC平台於入口頁面特別標註並聲明相關警語,且於平台運行期間點數均可實際進行兌換,平台倒閉不過為偶然事實,原告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經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須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被告等亦因MBI公司倒閉虧損造成損失,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再MFC平台未倒閉前,原告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如若其有推薦下線可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之高額報酬,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真正投資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為何,是否包括交易點數之獲利及上述獎金亦未可知。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等參與出國考察、社團活動餐敘、心靈成長課程或分享平台資訊之照片或訊息,似屬平台內部重要幹部,然上開活動或分享行為本屬會員之權益及自我行為,原告等亦有進行點數兌換消費、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等情形,被告等與原告均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符合銀行法第29條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經營之要件,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此部分答辯內容同為被告A28、A29、A30、A31、A32、A33、A35、A36所主張,下不贅述)。⒉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無非是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認定伊為MFC集團經營者,然該案起訴20名被告,依原告之邏輯,該案被告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原告說明何以僅有將其中6名列為本件被告,縱認本件請求有理由,倘原告無法說明知悉遭受騙之時點,則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應依民法第276規定按人數比例免其責任之利益(此部分答辯內容同為A28、A32所主張,故下不贅述)。

㈡被告A28:A27為伊前老闆、被告A29則為在區塊鏈活動認識之

點頭之交,伊與A27、A29並非上下線關係,亦非MBI公司、MFC平台之團隊經營者或核心人物。原告提出證物照片多為伊參與區塊鏈活動,與MBI公司無關,至原告所稱宏欣團隊為伊所完全不知。縱認本件請求有理由,MFC平台陸續於106年有新聞報導,105年底檢調機關即已相關公訴案例,107年底該平台即無法再兌換現金,倘原告無法說明知悉遭受騙之時點,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末原告投資之金額均未流入伊之帳戶中,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㈢被告A29:⒈伊並非A27及A28等傘下團隊,亦否認持有兆楓公

司而為兆楓團隊創辦人。伊因參與MFC平台投資,故參加國外考察,行程中巧遇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受張譽發邀請大家坐下聊天僅此。A14曾詢問伊推薦朋友可以得到什麼,伊僅分享操作與獎金算法等資訊,A14之推薦人為A11,並由A11領取該直推、對碰、代數獎金,與伊無關。另莊雲萍係經莊明福引薦加入平台投資,A07、A08、A10則係找A04投資購買點數開戶,其等之投資行為均與伊無關。⒉「兆楓團隊」僅係在國外上心靈成長課程時需要的隊呼名稱,爾後在團康活動、捐公益等場所因場所單位需要給予此名稱,兆楓團隊並不屬於A29,也不能依此證明A29受MBI公司雇用(此部分答辯同A33、A31之主張,故下不贅述)。⒊原告於112年向A29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仍以無理由駁回,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告A30:伊自105年11月起開始投資MFC平台,與原告同為一

般投資者,非MBI公司領導幹部,亦未負責兆楓團隊財務及收款、書寫指導他人招攬等事務。A04係經由他人招攬而投資MFC平台,非伊所推薦,A04於106年8月自願投資112萬元,委託伊購得點數3萬點,該點數已確實轉入由A04本人管理操作及買賣之MFC帳戶。A11與伊為信貸業務往來關係,伊曾告知A11此投資平台可獲利,事隔2個月後A11主動告知欲投資平台,並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7年8月間自願委託伊購得點數1,000點、15,000點,投資計45萬4,000元,點數均確實轉入A11之MFC帳戶內。A11於投資MFC平台後,自行介紹A1

2、A13、A14參與投資,伊並不認識前開3人,而該3人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8年3月9日、107年8月7日自願委託A11購買點數,A30僅受A11之委託代購點數5,000點及2,000點及1萬5,000點,該等點數已確實轉入其等帳戶,顯見上述之人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而加入平台,且使用取得之點數作出國或參訪等消費使用,A04、A05、A11也曾與伊及其他會員一同至馬來西亞參訪公司產業並赴公司商場以點數作消費。至原告主張伊曾聽取張譽發集團總裁發言,實為公司為博取投資人信任,才安排參觀公司巧遇張譽發,順便為投資人說明,以增加投資信心而已。

㈤被告A31:伊不認識原告A04等2人外之其餘原告,伊並非A04

、A05介紹人,亦未受聘擔任講師或A29祕書。伊僅係平台會員之一,與會員出國何以有侵害原告權利而獲利之行為,需由原告舉證之。

㈥被告A32:否認有受任何人聘請擔當講師,與女兒A29均為MFC

平台會員,一同出入活動場合、分享自身投資經歷實屬正常,且從未參與任何團隊運作。伊確實有向原告A24分享MFC平台之遊戲規則,但也是請A24自行評估衡量,加入後一段時間A24獲利出場易物點,並轉售點數給伊,為平台一般點數交換程序。

㈦被告A33:伊並未原告等佯稱有何高額獲利情形,至多將平台

資訊分享至群組,無招攬行為或金錢往來,原告等人多數有去馬來西亞考察過,也有與他人買賣點數之行為,且使用頻繁,可見對於平台帳戶使用熟練。伊僅認識莊明福,及與曾李碧花、莊雲萍有一面之緣,莊明福聽聞伊投資MFC平台,詢問後即自行開戶及操作管理,並參加相關考察行程,伊不但未介入,還曾勸阻莊明福參與平台未久,投注大筆金額相當不理智,莊明福欲加碼非伊所能控制,伊與莊明福間之點數交換均如約完成。伊並非MBI員工,亦未受聘請,與原告獲得之資訊一致,同為MFC平台倒閉之受害者。

㈧被告A35:伊並非兆楓團隊之講師,僅是分享使用點數及國外

實體產業情形,伊固曾將親身投資經驗分享給A20,但係由A20自行評估後,以伊為推薦人開立帳戶,且107年3月間A20曾與平台會員含伊等20餘人至馬來西亞參訪MBI公司及旅遊,旅遊途中亦可使用其投資取得之GRC點數經由MFC平台換算成可消費之購物點數進行消費,A20於投資後亦引薦訴外人張秀卿、詹沛蓁參與投資,可認伊與A20均屬一般投資者,僅就自身經驗分享投資資訊,並藉由此獲得直推、對碰獎金,倘伊知悉MFC平台係對外詐欺及違法吸金之平台,不可能參與投資。

㈨被告A36:當初是伊上線A34跟A21分享MFC平台,A21思考後自己決定加入,伊與A21同為投資者,不應要求伊賠償損害。

㈩被告A38:伊不認識原告A23,亦非A23之引薦人。凡MFC平台

會員都有赴馬來西亞消費換購商品並參觀MBI所屬產業,回國後都會做一些無償分享與交流,A04也曾在台上進行分享,是否亦為其所稱之講師。

被告A39:伊並不認識原告A23,當時係與A41聊天,剛好碰到

A23來找A41,伊僅基於平台會員身分,聊到投資經歷,並未以講師身分招攬A23,A23自行決定加入投資行列,自應知悉有一定風險,且當時買得之點數於臺灣及馬來西亞確實可做消費使用,難認伊有何欺騙A23之情形。

被告A40:伊僅為一般投資者而非講師,A23係受訴外人李宜

真推薦決定參與投資,並自行操作、開設多個帳戶,伊與A23間有互相購買點數,並完成點數之轉讓,A23因投資失利,即要求伊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被告A41:伊係從事美容護膚,原告A23只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來伊這邊消費,否認曾有招攬A23投資之行為。

被告A34、A37:伊僅分享MFC平台資訊,並無強迫原告等加入或經手其金錢。

全體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另A27等6人、A35、

A36、A33、A38、A40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A27為MFC平台在臺灣之最大上線,自102年開始大量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提供易物點予下線,對外宣稱年利率高達125%,A28於103年受招攬成為A27下線,並與A27輔導下線A29於103年間成立兆楓團隊,自105年9月至108年8月間製作推廣投資MFC平台虛擬貨幣教學相關簡報及開設講師培訓課程,A30、A31、A32為其直屬幹部,協助A29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並透過兆楓團隊講師A33、A34、A3

5、A36、A37、A38、A39、A40、A41對個別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109年度偵字第95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624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7號起訴書(下稱30713等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等為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61至83頁、本院卷七第283至309頁、卷九第21至55頁)。被告對於MFC平台為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業,卻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事實不爭執,或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或辯稱僅係單純與他人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及心得,無招攬行為等語。依上,MFC平台投資案既違反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如確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MFC平台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各原告受招攬投資之情形及給付金額:

⒈A04、A05(下稱A04等2人)部分:

⑴A04等2人主張其等經A29、A30招攬,於106年8月19日至108年

2月27日期間,先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A30共294萬2,654元(交付日期及方式如附表三所載),扣除已套現之7萬2,800元,計受有損害286萬9,854元,A30僅自認收受附表三編號2、6所載款項,其餘款項則予否認。經查:

①A29之MFC平台帳號Maplezzzchild帳戶(下稱A29帳戶),分

次於106年8月19日移轉5,000點,106年8月29日移轉1萬5,000點(5,000點3筆),106年9月9日移轉15,000點(5,000點3筆)至A04等2人所有之MFC平台帳號nina5958帳戶,合計3萬5,000點,有nina5958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三第181頁),以兩造不爭執之107年2月14日前匯率1:34換算,A04等2人為購買上開點數,共給付A30119萬元,加上A30不爭執已收受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16萬6,600元,合計為135萬6,600元。

②A04等2人固主張另有交付編號5、7至21所示款項,並提出名

下MFC平台帳號cba5958、nina59588、F067588、niss2986、keitayu1985、nina59586、cba59583、cba59585、nina5958

9、Amanda59582等帳戶(下合稱cba5958等10帳戶)明細、A04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A05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群組名稱「楓百萬調幣群」聊天記錄、本院卷三第192頁帳戶明細截圖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A01。然觀諸上開cba5958等10帳戶明細,cba5958帳戶於106年9月25日存入之5,000點,nina59588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存入之5,000點、107年2月13日存入之5,000點,F067588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存入之1,000點,niss2986帳戶於106年11月2日存入之500點、keitayu1985帳戶於106年12月11日存入之2,000點,nina59586帳戶於107年6月3日存入之1萬5,000點,cba59583帳戶於107年11月23日存入之100點、107年12月21日存入之16,500點均係自前揭A04等2人自有之nina5958帳戶移轉而來,而cba59585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入之5,000點,nina59589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入之5,000點,均係源於其本身帳戶,另Amanda59582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入之5,000點係由nina59588帳戶而來(本院卷三第182至191頁),該等點數均係自A04等2人個人帳戶移轉而來,並非源於A29帳戶,尚無從逕認係A04等2人向A29、A30購入。又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僅得證明A04曾於106年9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取款17萬元,於107年5月17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9日分別自國泰世華帳戶領現138萬元、49萬元、49萬元,及A05曾於107年2月8日自富邦銀行現金取款8萬元等事實(本院卷七第213至215頁),惟現金提領原因多端,提領後之現金流向更是難以查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亦無從作為該等款項均係交付A30用以購買MFC平台點數之有利認定;另A042人提出之群組名稱「楓百萬調幣群」之聊天記錄,固可見A30於107年6月10日稱「芳予4萬」、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2日稱「芳予結清」、於108年1月4日稱「結台幣40萬」等語(本院卷七第207至212頁),然上開對話並無完整前後文,亦未載明所稱「芳予結清」之金額,或「結台幣40萬」之主體究為何人,自無從徒憑上開對話認定A04等2人確有交付附表三編號11至

14、16至18所示款項。又A04等2人提出之本院卷三第192頁帳戶明細截圖,雖可見該帳戶於107年9月13日存入810點,備註欄記載「從rita0718原戶口」,然該截圖並未顯示帳戶名稱,是否確為A04等2人之帳戶猶未可知。末證人A01雖證稱曾見過A04等2人拿現金給A30及A29,看過很多次等語,然其無法具體說明交付之金額及日期(本院卷八第104至106頁),自亦無從為有利於A04等2人之認定,是A04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cba5958等10帳戶資料、銀行帳戶存摺、群組聊天記錄、帳戶明細截圖及證人A01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A04等2人確有交付A30如附表三編號5、7至21所示款項,用以向A29、A30購買MFC平台點數之事實。

③綜上,A04等2人交付A30,用以購買A29於MFC平台點數,共計為135萬6,600元。

⒉A06部分:

A06主張於106年8月29日經A29、A30招攬,於106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交付現金17萬元予A30,由A30為其開戶之事實,為A29、A30所否認,自應由A06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A06提出之MIT網站資料(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僅可見A06於108年9月25日於該網站註冊,會員編號Jk0325乙情,並無從以此認定A06有於前揭時、地交付A3017萬元之事實,A06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A06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⒊A07、A08、A09、A10(下稱A07等4人)部分:

A07等4人主張其等於106年9月間參加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成功國宅召開、由A29主講之說明會,A07於106年12月25日委由A04交付現金34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配套2組,A08於107年3月14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6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A09於107年8月26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6萬元予A30,購買5,000點,A10於107年10月7日委由A04交付現金17萬6,000元予A30,購買5,500點等情,為A29、A30所否認,自應由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A07等4人提出之訴外人許麗花於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9於郵局開設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金簿其內頁、訴外人歐文琴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A07、A08、A09之MIT網站資料(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第210頁),僅得證明許麗花曾於106年12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A09曾於107年8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存款26萬元,歐文琴曾於107年10月8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8萬6,000元,暨A07於108年9月22日註冊MIT網站,會員編號L835819,內有5,000點配套2組,A08於108年9月2日註冊MIT網站,會員編號B666888,A09於108年9月23日註冊MIT網站,會員編號F0000000等事實,並無從藉此推論其等所稱於106年、107年間委由A04交付款項予A30,向A29、A30購買MFC平台點數等情為真,是A07等4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A11部分:

A11主張A30於106年初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咖啡新竹東大店」招攬其投資,其於107年8月4日購買1萬5,000點配套,交付現金42萬元予A30,由A29帳戶移轉1萬5,000點至其平台帳號620226monica帳戶(下稱A11帳戶),因之後本金未如A30原本所述得以領回,A29、A30再要求其購買新型商品MTI,表示3個月後可回本,其為填補嗣前之損失,於108年8月14日再給付A303萬3,000元,合計為45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其A11帳戶之回饋積分查詢結果,及其與A30之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卷三第214至216頁)。觀諸上開查詢結果可見,A29帳戶確於107年8月4日移轉1萬5,000點至A11帳戶,且A30亦不爭執A11曾先後投資1,000點(相當於3萬4,000元)、15,000點(相當於42萬元),合計45萬4,000元之事實(本院卷四第371頁),是A11主張其受A30招攬,參與MFC平台投資,共計交付A3045萬3,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⒌A12部分:

A12主張其經A30招攬,於107年8月14日購買5,000點,並委請A11轉交16萬元(以107年2月14日後MFC平台匯率1:32換算,5,000點之投資金額為16萬元)予A30,後由A29帳戶移轉5,000點至其平台帳號xz5822帳戶(下稱A12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A12帳戶之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三第220頁)。觀諸上開查詢結果可見,A29帳戶確於107年8月4日移轉5,000點至A12帳戶,核與A12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A12主張其受A30招攬,參與MFC平台投資,交付A3016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⒍A13部分:

A13主張其經A30招攬,於108年3月9日購買2,000點,並委請A11轉交6萬4,000元予A30,後由A30平台帳號rita0718帳戶(下稱A30帳戶)移轉2,000點至其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下稱A13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13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三第223、224頁)。觀諸上開查詢結果可見,A30帳戶確於108年3月9日移轉2,000點至A13帳戶,核與A13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A13主張受A30招攬,參與MFC平台投資,交付A306萬4,000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⒎A14部分:

A14主張A29、A30於107年5月31日向其招攬投資,107年8月7日由A29為其完成開戶,其先後於107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匯款32萬元、6萬5,000元、3萬5,000元至A29中信銀行帳戶,由A29移轉1萬5,000點至其平台帳號Rubyhsiao帳戶(下稱A14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A30、A29之對話記錄、A14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A14於台新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為佐(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卷三第229、233至237頁),核與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A14主張受A30、A29招攬,參與MFC平台投資,計交付A2942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⒏A15部分:

A15主張其受A29招攬,於107年2月26日在訴外人A03之住處決定購入3萬5,000點,後提領現金112萬元交付予A03,由A03將款項帶至「兆楓稼族」之新竹辦公室轉交給A30,MFC點數則由A29移轉予吳鈺華,吳鈺華移轉給江慈文、A03,末由江慈文、A03將點數交予A15,其於108年8月16日又匯款16萬5,000元至宇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浩公司)帳戶,用以辦理MTI開戶等情,為A30、A29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A15就此固提出其名下平台帳號smjhs960202帳戶(下稱A15帳戶)開戶資料、回饋積分查詢結果、存摺內頁等為證(本院卷三第243至25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A03。然查,A15帳戶內之3萬5,000點係自帳號lover112318、tain00000000帳戶分別移轉5,000點、3萬點(5,000點6筆)而來,並非源於A29帳戶,且據證人A03到庭證稱:

向A15招攬投資的是吳鈺華,伊不曾見聞A29向A15招攬投資,A15係在伊住處將112萬元交給吳鈺華,A15的點數也是從吳鈺華那邊來的,吳鈺華有無把錢交給他人,及吳鈺華的點數從何而來,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八第262至264頁),可見向A15招攬投資者為吳鈺華,非A29,另A15提出之存摺內頁及MIT網站「我的配套」頁面,至多僅得證明該帳戶於108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各提款8萬2,500元,及其於108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購入MTI各5,000點等事實,並無逕認其所稱經A29招攬,另交付交付16萬5,000元投資MTI等情為真,是其主張受A29招攬而參與MFC平台、MTI投資案,並交付128萬5,000元云云,非可憑信。

⒐A16部分:

A16主張其受吳鈺華、A29招攬,於106年4月購買2萬點,由A29為其開戶並交付點數,於106年7月另購買1萬5,000點,為此交付投資款共119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平台帳號dark781113帳戶(下稱A16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存摺內頁等為證(本院卷三第254頁、第257至259頁)。查A16帳戶內之3萬5,000點,確有2萬點係自A29帳戶移轉而來,其餘1萬5,000元則係源於平台帳號dark781113帳戶,有上開查詢結果可參,依此僅得認定A16受A29招攬,為參與MFC平台投資案,交付68萬元(計算式:20,000×34=680,000)予A29乙情為真,至其餘51萬元,A16自承係交付吳鈺華,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51萬元最終流向A29,尚難認係受A29招攬而支出,是A16所稱交付A29之投資款金額,於68萬元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本件A16僅請求61萬8,000元)。⒑莊明福部分:

莊明福主張A33持續2個月不斷邀請其投資MFC平台,A29、A30亦不時駕駛賓士車至其工作處所,邀請其參加兆楓團隊舉辦之活動,其先後給付下列投資款:①106年5月26日購買35萬點之配套,給付119萬元。②106年7月13日購買3萬3,800點,給付114萬9,000元。③106年10月17日購買4,070點,給付13萬8,380元。④106年12月15日購買1,770點,給付6萬180元。⑤107年7月9日購買1,000點,給付3萬2,000元。⑥107年11月10日購買1,560點(依本院卷三第284頁莊明福提出之積分查詢結果及對話記錄,購買日期應為107年12月19日,且此與莊明福稱資金來源係107年12月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107年12月1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之時間較為相符),給付4萬9,920元。⑦108年7月8日購買1,740點,給付5萬5,680元。⑧108年7月29日匯款17萬3,250元至A30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30台新銀行帳戶),購買MTI點數5,250點。⑨於108年8月13日匯款82,500元至宇浩公司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宇浩公司台新帳戶),購買MTI點數2,500點。⑩108年8月19日匯款16萬5,000元至宇浩公司台新帳戶,購買MTI點數5,000點。以上合計309萬6,14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其名下帳號aif730103帳戶開戶資料、回饋積分查詢結果、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本院卷三第26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查由上開開戶資料、回饋積分查詢結果可見,莊明福於106年5月26日自A33平台帳號omgod0713帳戶(下稱A33帳戶)受讓3萬5,000點,用以註冊aif730103帳戶,於106年7月12日又自A33帳戶受讓3萬3,800點,於106年10月17日自A29帳戶受讓4,070點,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7月9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7月8日各自A33帳戶受讓1,770點、1,000點、1,560點、1,740點,堪認莊明福主張其於106年5月26日交付投資款119萬元(計算式:35,000×34=1,190,000)、於106年7月13日交付投資款114萬9,200元(計算式:33,800×34=1,149,2000)、於106年10月17日交付投資款13萬8,380元(計算式:4,070×34=138,380)、於106年12月15日交付投資款6萬180元(計算式:1,770×34=60,180)、於107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3萬2,000元(計算式:1,000×32=32,000)、於107年112月19日交付投資款4萬9,920元(計算式:1,560×32=49,920)、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5萬5,680元(計算式:1,740×32=55,680)等語,均屬可信。另依莊明福提出其與A33間之對話記錄,可見莊明福曾傳送匯款金額17萬3,250元之匯款單照片,A33回覆「我在催小楓了 等等哦」、「點數過去了」,莊明福MIT帳戶於108年7月29日自A33帳戶轉入5,250點,另A33曾提供宇浩公司帳戶,要求莊明福將款項匯至宇浩公司帳戶,嗣莊明福傳送匯款8萬2,500元之匯款單照片予A29,A29回覆「收」(本院卷二第152頁),暨莊明福MTI帳戶於108年8月19日確有自A29帳戶轉入5,000點,堪信莊明福確有因參與MTI投資,依A33之指示給付17萬3,250元(以173,250元購買5,250點換算,每點價值33元)、8萬2,500元、16萬5,000元(計算式:5,000×33=165,000)等情。依上,莊明福為投資MFC平台及MTI商品,共計交付A33、A29、A30等人309萬6,110元(計算式:1,190,000+1,149,200+138,380+60,180+32,000+49,920+55,680+173,250+82,500+165,000=3,096,110)。

⒒李碧花部分:

李碧花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與莊明福一同至兆楓家族位於桃園市之教室,經A30、A29、A32、A33招攬、鼓吹,於107年5月15日交付112萬元予A33,後由A33帳戶移轉點數3萬5,000點至其平台帳號mm461018帳帳戶(下稱李碧花帳戶),其於107年12月14日再交付A3316萬元,自A33帳戶受讓5,000點等語,並提出其樹林大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李碧花帳戶開戶資料、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三第289、290頁、本院卷七第241頁)。惟觀諸上開查詢結果,李碧花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入之3萬5,000點,及於107年12月25日轉入之5,000點,均係自莊明福名下平台帳號aif730103帳戶(下稱莊明福帳戶)移轉而來(訂單號碼:aif730103-IV00039、aif730103-IV00055),又上開儲金簿僅得證明李碧花於107年5月15日、107年12月24日現金提款95萬元、17萬元等事實,並無從認定該提領款項之流向,李碧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A30、A29、A32、A33等人招攬之事實,則李碧花上開主張,自屬無憑,非可採信。

⒓莊雲萍部分:

莊雲萍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參加A31主講之講座,經A33、吳鈺華持續慫恿,於106年購買2,000點之配套,交付現金6萬8,000元,於107年5月購買5,000點之配套,交付現金16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吳楷頡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楷頡板信帳戶)存摺、莊雲萍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下稱莊雲萍板信帳戶)、訴外人吳柏維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柏維板信帳戶)存摺、訴外人吳楀晴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楀晴板信帳戶)存摺,及其平台帳號c0000000帳戶(下稱莊雲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惟觀諸上開查詢結果,莊雲萍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存入之2,000點,於107年5月13日存入之5,000點,均係自莊明福名下之帳號aif730103帳戶移轉而來(訂單號碼:aif730103-IV00009、aif730103-IV00038),又上開存摺僅得證明吳楷頡板信帳戶曾於107年5月14日提款4萬元、莊雲萍板信帳戶曾於107年5月14日提款1萬元、吳柏維板信帳戶曾於107年5月14日提款4萬元、吳楀晴板信帳戶曾於107年5月14日提款4萬元等事實,並無從認定該提領款項之流向,莊雲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A31、A33等人招攬之事實,則莊雲萍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非可採信。

⒔A20部分:

A20主張A35於106年9月18日招攬其投資MFC平台,其為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萬7,000元、106年11月13日交付13萬元、106年12月7日交付4萬元、106年12月27日交付24萬元、107年1月15日交付10萬元、107年1月22日交付7萬元予A35等語,並提出其與A35Messenger對話記錄、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平台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個人資料、其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卷三第305至314頁)。查A35不否認曾告知A20關於MFC平台之投資資訊,及A20於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2月25日期間,向其購買500點配套1組、5,000點配套3組,經其移轉點數至A20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等情(本院卷六第305、323頁)。再觀諸Z0000000000帳戶(帳戶名義人為A20)、Z0000000000帳戶(帳戶名義人為A20之母張秀卿)之回饋積分查詢結果,Z0000000000帳戶確有於106年9月18日自A35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下稱A35帳戶)轉入500點,於106年11月11日至A35帳戶轉入5,000點,於106年12月25日自A35帳戶轉入2筆5,000點之配套,另Z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月16日亦自A35帳戶轉入5,000點。由上堪認A35確有招攬A20投資MFC平台,A20並因此向其購入共計2萬500點,依107年2月14日以前匯率1:34換算,投資金額相當於69萬7,000元,是A20主張其因A35之招攬而參與MFC平台投資案,並交付69萬7,000元予A35之事實,應屬可信。

⒕A21部分:

A21主張A36向其表示錢放銀行收利息太慢,應將錢投入BMI集團,嗣後A29、A34、A32分批至其經營之餐廳招攬其投資,其於106年5月6日、106年6月15日各轉帳2萬5,000元予A36,於106年4月至6月間,分次交付A36共12萬元,另於106年7月18日交付現金91萬8,000元元予A34,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平台帳號hlmmiu帳戶(下稱A21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查A36固不否認有收受A21轉帳之2筆2萬5,000元款項,惟辯稱已將相當於5萬元之點數轉讓與A21,至於其他款項非伊收受等語。觀諸A21帳戶積分查詢結果,其內雖有於106年3月3日自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轉入5,000點、106年7月18日自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轉入2萬7,000點,然106年3月3日轉入時點與A21所稱交付A36投資款之106年4月至同年6月已距相當時日,且A21並未提出轉入帳戶究為何人所有之相關證據,尚無遽從認該等點數係向A36、A34購入,則A21上開主張,非可逕採。

⒖A22部分:

A22主張A37、A32、訴外人童竣霖、吳明祥於106年11月15日共同招攬其投資,其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8日各購買5,000點,分別交付17萬元、16萬元、16萬元,並提出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儲金簿、合作金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平台帳號Evan00000000、Z0000000000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三第320至323頁、本院卷八第425頁),惟為A37、A32所否認。查A22提出之名下銀行存摺、儲金簿僅得證明其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提領款項之流向,而其帳戶於106年11月15日存入之5,000點係源於AA00000000帳戶,於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8日各存入之5,000點,則係源於beautifuZ0000000000帳戶,而依原告所提之註冊點或廣告點轉帳畫面截圖,A37之平台帳號為Z0000000000,A32之平台帳號為pallmall5822(本院卷八第433頁),是A22所購買之點數均非源於A37、A32,參以A22自承前揭款項均係交付予童竣霖(本院卷七第55頁),其復未提出確有受A37、A32之招攬而參與MFC平台投資案之證明,則A22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⒗A23部分:

A23主張其聽聞A38加入MFC平台後即還清債務,故前往A41住處瞭解,A41強調MFC平台獲利甚多,MBI集團相當穩健,其因此於106年7月19日自聯邦銀行提領240萬元,購買3萬5,000點之配套2組,由A40收受並為其開戶,另於106年10月6日購買5,000點6筆,106年10月8日購買5,000點2筆,共交付A40119萬元,並提出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其平台帳號a99582、b99582、c99582、d99582、e995825帳戶回饋積分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二第326至331頁)。查觀諸A23提出之招攬過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60至71頁),有關MFC平台投資方案之解說、稱「獲利一年有2.25倍,平台保證不倒」、「公司每半年就配息、一年配兩次,倍數大概在1.5倍到1.6倍中間、點數一定賣得出去,而且是只漲不跌……都沒有人賠錢的,你買越多利息就越高」等語乃係A40、A39所言,全程未見A41、A38有積極招攬A23投資之言論,是實際招攬A23投資之人僅有A40、A39。而觀諸A23帳戶之查詢結果,其中a99582帳戶於106年7月19日自平台帳號a133690帳戶受讓3萬5,000點,b99582帳戶於107年1月28日自A29帳戶受讓3萬5,000點,c99582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自帳號a133690帳戶受讓5,000點配套6組,d99582帳戶於106年10月8日自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受讓5,000點,e995825帳戶於106年10月8日自Z0000000000帳戶受讓5,000點,而上開a133690帳戶為A41所有,Z0000000000帳戶為A40所有,為A41、A40所自承(本院卷四第287、289頁),固堪信A23確有參與MFC平台之投資,並向A29購買3萬5,000點,向A41購買6萬5,000點,向A40購買點數1萬點之事實,然A23自承其106年7月19日為購買35,000點之配套2組,所交付之240萬元,係由A40收受,其後續進行投資之款項,亦係由A40收受、處理點數移轉事宜,並未見A41、A38參與其中,是A23主張受A40、A39招攬而投資MFC平台,並交付投資357萬元予A40,堪信為真正。至其陳稱A41、A38亦有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則未見其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⒘A24部分:

A24主張A37、A32於105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及105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向其招攬投資,其於105年10月4日匯款17萬3,000元予A37,於105年10月4日交付105萬1,000元予A37、A32,用以購買3萬6,000點,並由A32為其開戶,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102萬元予A37,購買1萬5,000點1筆、5,000點3筆,並提出其與A32、A37間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平台帳號增入資料查詢、f00000000帳戶增值、註冊或廣告點轉帳截圖等為證(本院卷三第337至345頁)。觀諸A24帳戶之增入資料查詢結果,僅可見該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自A32帳戶受讓1,000點,於106年10月25日自A37帳戶受讓1萬5,000點等情,是A24因A32、A37之招攬,參與MFC平台投資所支出之金額,僅可認定有54萬4,000元[計算式:

(1,000+15,000)×34=544,000]。逾此範圍之金額,未據A24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A27為MFC平台在臺灣之最大上線,A28於103年受招

攬成為A27下線,並與A27輔導A29於103年間成立兆楓團隊,A30、A31、A32為A29直屬幹部,協助A29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並透過兆楓團隊講師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對個別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A29係以

暱稱「博-兆楓大領導」於群組內發佈投資方案、兆楓稼族行事曆、GT團隊聯合內訓資訊、出國資訊,開設講師培訓課程等訊息,並要求群組內助教或見習助教以上成員務必參與課程,嗣A29於108年8月31日在群組中表示「特此公告特此公告 由於助教群已暫不需要……此群故暫時解散,我們在聚」,並將群組內成員退出群組(本院卷二第362、365、368頁、本院卷八第40頁),顯然A29乃為兆楓團隊之首要領導人,否則其焉有指示助教參與活動、解散助教群組之權力,參以上開群組曾有成員表示「謝謝小楓大領導」(本院卷二第362頁),A33亦曾表示「新竹趨勢開始嘍 由我們的大家長-小楓,為我們帶來精彩的趨勢分享」(本院卷二154頁),暱稱「小楊」之A37陳稱「我們的大領導小楓 上台領獎好感動」、「為我們小楓領導歡呼」,並上傳A29上台照片至群組(本院卷五第226、227頁、本院卷七第83至99頁),而A29亦不否認其即為該綽號「小楓」之人,可見A29確為兆楓團隊之創辦及領導人。又由上開群組對話記錄可見,A29頻繁於臺北、新竹、臺中、頭份、高雄等地舉辦初階、中階實戰課程,培訓團隊講師(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並透過其自身及培訓之講師向不特定人鼓吹、遊說、招攬投資MFC平台,其顯非僅基於與MBI集團對立面,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其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其確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平台投資之行為,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並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A29辯稱其僅係基於投資人的心態,與他人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⑵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29於群組中表示「GT集團即將在八月份舉辦一場盛大嘉年華盛會」、「2019GT團隊將帶著大家動起來……讓會員朋友們都能繼續在平台與GT團隊的協助下朝著財富自由的目標不斷前進……聯絡自己的領導安排GT團隊的課程」、「GT體系 兆楓團隊」、「李老師特別通告……我再三重申,我們GT團隊絕無代言或參與以上類平台,若有參與者,一律與我們GT無關……目前我們已經掌握多個證據,悉指楊梅區好消息團隊有多個領導涉及該平台,我們組織已切斷所有資源,並透過此篇聲明稿已保護GT團隊。也請所有楊梅區的領導勿讓夥伴與好消息團隊交流,該團隊任何區塊鏈資訊也與我們GT無關」、「第一屆GT團隊聯合內訓……幫GT體系開設專屬的內訓課程……」、「第二屆GT團隊聯合內訓……幫GT體系開設專屬的內訓課程……由我們團隊的大家長【駿希老師】,帶給大家GT體系最完整的未來戰略規劃」等語,另A30(暱稱「張欣渝-老闆娘」)亦於群組中表示「7/18助教聚餐,請各位助教務必到場……當日會有很多消息公布,市場分享,榴櫣經銷,以及GT團隊未來走向」,A31亦陳稱「兌換通證請各位不要在填表單,因為那是其他團隊的。兌換通證請記得截圖,需附上以下資料給我……條件三:需是多多樂資產管理公司成員(前駿希MFC團隊傘下即是成員)」等語(本院卷二第356、359、360、363、365頁、卷八第40頁),其間多次提及「GT集團」、「GT團隊」,並稱「GT體系 兆楓團隊」。由該等訊息內容可知,A29所經營之兆楓團隊乃歸屬於A27主責之「GT體系」,則A27就兆楓團隊所招攬之MFC平台投資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自屬行為關連共同,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⑶原告就其主張A28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固提出A28MFC平台

帳戶資料、2018年度組織績效表揚大會影片及照片、A28與A29對話記錄等為證(重訴字卷第160、168、170、173頁、本院卷五第232至239頁)。然上開帳戶資料僅可見A28為A27(粉絲用戶帳號:douglaslee)之下線,並不足認定A28同屬兆楓團隊之一員,至表揚大會影片中雖可見A28曾上台致詞,然影片僅有配樂而無人聲,亦不足認該表揚大會為A28為兆楓團隊所舉辦,另上開對話記錄僅可見A29向A35表示「我今天會去找宏欣」,並轉貼其與A28間對話內容截圖,截圖中並無任何文字訊息得以證明A29係在與A28商議有關兆楓團隊招攬投資之事宜,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第14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A29係與A27成立GT團隊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MBI公司GRC虛擬貨幣,另由A29邀約A30等16人成立組成兆楓團隊(本院卷七第283至284頁),是A28就兆楓團隊所招攬之MFC投資案應無共同行為分擔,亦非屬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主張A28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A30、A31、A32為兆楓團隊之主要運作成員,與實

際實施招攬行為之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A30與A29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其2人所不爭執,A30並以暱稱「張欣渝-老闆娘」在群組中發言,要求助教務必參與聚餐,且實際招攬原告A04等2人、A11、A

12、A13、A14、莊明福參與MFC平台投資,已如前述,A31則有協助A29於群組中公告課程、活動及投資資訊,負責兆楓團隊之行政事務,並以講師身分開設課程,A32亦以講師身分,開課分享實戰經驗,講授如何招攬投資及遇投資人提出質疑時之因應話術,有上開群組聊天記錄、A32授課內容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84至102、357至359、366、370至384頁),堪認A30、A31、A32確為A29經營兆楓團隊之重要核心幹部,其等協助A29處理團隊事務之行為,對A29以兆楓團隊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其等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依上說明,亦應與A27、A29及實際招攬行為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查A04等2人因A29、A30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135萬6,600元,

已如前述,惟A04等2人自承曾於108年5月13日由A29回收點數2,800點,獲利7萬2,800元(本院卷八第8、153頁),此部分A04等2人轉讓點數收回之款項,自應由所受損害中扣除,扣除後A04等2人所受損害應為128萬3,200元(計算式:1,356,600-72,800=1,283,800)。另A11因A30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45萬3,000元,A12因A30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16萬元,A13因A30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6萬4,000元,A14因A30、A29之招攬而交付投資款42萬元,A16因A29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68萬元,業如前述,則A04等2人、A11、A12、A13、A16所受之上開損害,自與A29、A27、A30、A31、A32(下稱A29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A04等2人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128萬3,800元,A11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45萬3,000元,A12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16萬元,A13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6萬4,000元,A14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42萬元,A16請求A29等5人連帶賠償61萬8,000元,均屬有據。

⑹再莊明福因A33、A29、A30之招攬而交付投資款309萬6,110元

,已如上述,惟莊明福自承已透過他人調點方式取回92萬8,710元(本院卷九第372頁),此部分莊明福轉讓點數收回之款項,自應由所受損害中扣除,扣除後莊明福所受損害應為216萬7,400元(計算式:3,096,110-928,710=2,167,400)。再莊明福係因A33、A29、A30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則莊明福所受之損害,自與A33、A29、A30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A33與A29等5人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是莊明福主A29等5人、張洺貫應連帶賠償其損害216萬7,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A33固辯稱其並未招攬莊明福投資,亦未介入莊明福之投資事務,其與莊明福獲得之資訊一致,均屬MFC平台之倒閉之受害者云云。然查莊明福於MFC平台開戶之點數3萬5,000點係受讓自A33帳戶,且觀諸A33與莊明福間對話記錄,A33稱「點數過去了 跟他說易物點現在放著會比較慢 可以藉由MTI可以加快 而且是一半的費用等於說開就賺」,且A33曾多次於通訊軟體中張貼MFC平台之投資資訊、課程訊息(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更於投資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表明其已經有自己的團隊,稱有一套自己系統之後,除有穩定的之外,還可以創造更大的收入等語,有說明會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七第101至108頁),足見A33除招攬莊明福投資外,另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行為主體,而A33既有對不特定之人為遊說投資MFC平台之行為,自屬與A29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不因其是否為MFC平台投資人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是A33辯稱其亦為投資人,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⑺另A20因A35之招攬而交付投資款69萬7,000元,已如上述,而

A20帳戶於107年1月17日、107年5月22日分別轉讓點數605.8點、514點至A35帳戶(本院卷三第309頁),其中605.8點以轉讓時匯率1:34計算,為2萬597元(計算式:605.8×34=2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514點以轉讓時匯率1:32計算為1萬6,448元(計算式:514×32=16,448),應認A20已於A35向其調點時,取回3萬7,045元,此部分A20因轉讓點數收回之款項,自應由所受損害中扣除,扣除後A20所受損害應為65萬9,955元(計算式:697,000-37,045=659,955)。A20雖稱A35知悉其帳號密碼,前開2筆支出非其出售,其並未取得相對應價款云云,惟此為A35所否認,衡情平台帳戶中之點數應係由帳戶所有人保管、處分,A20亦不否認其知悉自身帳戶帳號、密碼,其對該帳戶當有支配之權能,其主張該支出點數為A35擅自移轉乙情,當屬變態事實,而應由A20負舉證責任,惟A20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再A20係因A35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而A35係屬兆楓團隊之一員,則A20所受之損害,自與A35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A35與A29等5人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是A20主張A29等5人、A35應連帶賠償其損害64萬9,955元,應屬有據。A35固辯稱其僅係投資經驗分享予A20,與A20同為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A35確曾向A20表示「這是只漲不跌的平台」、「本錢回來,後面一直拿不用怕」、「如果放一年覺得沒有賺錢 我200000買回你們的帳號」(本院卷二第169、172頁),並曾於群組中張貼投資訊息,標記、邀請多人參與其講授之課程,並稱「現在我愛上課,因為上的課都是有關於自己口袋的厚度,越會算式,賺的越多」(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見A35確有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之行為,而與A29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A35辯稱其亦為投資人,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至A20固主張A34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A20所主張之前揭受招攬過程,並未見A34有參與招攬A35之情事,A20復未舉證證明A34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則其主張A34應與A35、A29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認可信。

⑻A23經A40、A39之招攬而交付投資款357萬元,已如上述,而A

2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移轉2筆240點,於107年3月6日移轉4,200點至A41帳戶,於107年4月26日移轉1萬5,000點至平台帳號E0000000帳戶,其中480點以匯率1:34記算,其餘1萬9,200點以匯率1:32計算,應認A23已透過他人調取點數之方式,取回63萬720元(計算式:480×34+19,200×32=630,720),此部分A23轉讓點數收回之款項,自應由所受損害中扣除,扣除後A23所受損害應為293萬9,280元(計算式:3,570,000-630,720=2,939,280)。A40雖稱A23亦曾向其調點5,900點,並提出註冊或廣告點轉帳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287頁),惟此為A23所否認,A40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A40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截圖照片之真正,則A40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再A23係因A40、A39之招攬而給付投資款,而A40、A39係屬兆楓團隊之一員,則A23所受之損害,自與A40、A39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A40與A29等5人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是A23主張A29等5人、A4

0、A39應連帶賠償其264萬2,000元(僅求償264萬2,000元),應屬有據。A40、A39固辯稱其等僅係分享投資經驗,與A23同屬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A40、A39確曾以只賺不賠、年獲利1.25倍或1.5至1.6倍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等行為自屬與A29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A40、A39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⑼A24經A37、A32之招攬而交付投資款54萬4,000元,已如前述

。A24雖稱A37為兆楓團隊之菁英講師,並為200人以上領導,應與A29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此為A37所否認。觀諸A24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五第237、241、242、243頁),至多僅能證明A37曾出席107年8月27日「為夢想而戰」活動,未見有A37於該活動中因績效卓越而獲獎之情事,再A24縱曾參加MFC平台菁英講師之培訓,然此並不當然表示其即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情事,A24既未提出A37確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MFC平台之具體事證,其徒憑上開照片,主張A37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侵權行為情事,難認可信。是A24主張A29等5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54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至原告A06、A07等4人、A15、李碧花、莊雲萍、A21、A22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其等並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招攬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事實為真,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27、A29抗辯:倘原告無法說明知悉遭受騙之時點,本

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A27、A29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A27、A29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及該「知」之時間距原告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則其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當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㈤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要旨供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投資MFC平台,尚可領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僅係依系爭獎金制度之獎勵方式計算所為之推論,並未證明原告實際取得利益為何,且被告自承MFC平台發放之獎金為點數,在獎金點數出售前,原告並無實際獲利,而原告因出售點數所獲取之利益均已扣抵如上,則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將原告受領之獎金點數計算入原告所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04等2人、A11、A12、A13、A14、A16、莊明福、A20、A23、A24請求被告A27等5人、A33、A35、A39、A40賠償之款項,其中確屬經該等被告招攬而投資之部分,業經本院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至A04等2人請求金額逾128萬3,800元及請求A28應連帶賠償部分,A20請求金額逾65萬9,955元及請求A28應連帶賠償部分,A24請求金額逾54萬4,000元及請求A28應連帶賠償部分,被告A23併請求A28、A38、A41應連帶賠償部分;原告A06、A07、A08、A09、A10、A15分別請求被告A27等6人連帶給付17萬元、34萬元、16萬元、16萬元、17萬6,000元、128萬5,000元部分,原告莊明福、莊雲萍、莊桂源、莊雲惠請求被告A27等6人、A33連帶給付129萬元部分,原告A21請求被告A27等6人、A34、A36連帶給付92萬300元部分、原告A22請求被告A27等6人、A37連帶給付42萬元部分,因原告或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招攬而投資,或未舉證被告究受有何等利益,自難逕認該等被告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27等5人、A33、A35、A39、A40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加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予A29、A30、A31、A33、A35、A39、A40(本院卷一第313、317、321、329、333、

343、345頁);於112年2月8日送達予A32(本院卷一第323頁);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A27(本院卷一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A27部分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A29、A30、A31、A33、A35、A39、A40自112年2月8日起、A32自112年2月9日起、A27自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A27等5人、A33、A35、A39、A40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A29、A30、A31、A33、A35、A39、A40自112年2月8日起、A32自112年2月9日起、A27自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並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項次 原 告 本 院 判 決 金 額 一 A04等2人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04、A05新臺幣128萬3,800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A11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11新臺幣45萬3,000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A12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12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A13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13新臺幣6萬4,000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A14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14新臺幣42萬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A16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16新臺幣61萬8,000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莊明福 被告A27、A29、A30、A31、A32、A33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福新臺幣216萬7,400元,及被告A29、A30、A31、A33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 A20 被告A27、A29、A30、A31、A32、A35應連帶給付原告A20新臺幣65萬9,955元,及被告A29、A30、A31、A35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 A23 被告A27、A29、A30、A31、A32、A39、A40應連帶給付原告A23新臺幣264萬2,000元,及被告A29、A30、A31、A39、A40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 A24 被告A27、A29、A30、A31、A32應連帶給付原告A24新臺幣54萬4,000元,及被告A29、A30、A31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被告A32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A27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 負擔比例 被告 負擔比例 A04、A05 889/10000 A27、A29、A30、A31、A32 連帶負擔1987/10000 A06 95/10000 A27、A29、A30、A31、A32、A33 連帶負擔1215/10000 A07 191/10000 A27、A29、A30、A31、A32、A35 連帶負擔370/10000 A08 90/10000 A27、A29、A30、A31、A32、A39、A40 連帶負擔1482/10000 A09 90/10000 A28、A34、A36、A37、A38、A41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A10 99/10000 A15 721/10000 莊明福 292/10000 莊雲萍 128/10000 莊明福、莊雲萍、莊桂源、莊雲惠 723/10000 A20 15/10000 A21 516/10000 A22 235/10000 A24 862/10000 A11、A12、A13、A14、A16、A23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附表三:A04等2人主張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編號 付款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06年8月19日 現金 100,000元 2 106年8月22日 匯出匯款 70,000元 3 106年8月29日 現金取款 510,000元 4 106年9月9日 現金取款 510,000元 5 106年9月25日 現金取款 133,960元 6 106年10月24日 CD轉出 166,600元 7 106年10月24日 現金 13,600元 8 106年11月2日 現金 16,660元 9 106年12月11日 現金 61,200元 10 107年2月13日 現金取款 50,320元 11 107年6月3日 現金取款 404,480元 12 107年11月15日 現金取款 3,200元 13 107年12月21日 現金 3,200元 14 107年12月21日 現金取款 465,600元 15 106年11月14日 現金 10,404元 16 107年12月27日 現金 340,800元 17 107年12月28日 現金 32,000元 18 107年9月13日 現金 25,920元 19 108年1月29日 現金 2,059元 20 108年2月26日 現金 2,059元 21 108年2月27日 現金 20,592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