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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駿希

黃馳博

張詠淳陳安琪黃建融

許洺貫林庚瑾范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芳予等因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首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 號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上 訴 利 益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李駿希、黃馳博、張詠淳、陳安琪、黃建融 廖芳予、張榮光、林昭龍、林淑英、林淑蕙、蕭允慧、劉昱昌、邱綾珍、李孟峰 4,202,755元 76,135元 2 李駿希、黃馳博、張詠淳、陳安琪、黃建融、許洺貫 莊明福 2,167,400元 40,333元 3 李駿希、黃馳博、張詠淳、陳安琪、黃建融、林庚瑾、范貴蘭 李麗屏 2,642,000元 48,757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