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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陳筠非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被 告 張維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鄧錦芳

彭鏡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邱帶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民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覆其三人入境我國留存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至43、49至51、53至55頁),而被告張維智及原告為我國人民,且系爭投資案發生於我國境內,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應類推適用涉民法,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騙而投資交付共810顆比特幣,依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比特幣為虛擬貨幣,原告稱透過「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配發之專屬帳號於該網路平台交易租用礦機,原告為我國籍,主張於我國境內受詐騙而操作損失前開比特幣,因網路未如現實世界有地域區分,依原告主張權益侵害之同時發生利益轉移,不當得利受領地在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再按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彭鏡光、鄧錦芳均出具委任狀委任潘兆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本院卷二第69、175至177頁、第265至267頁),其中被告鄧錦芳出具委任狀已經其當時居住地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至於被告彭鏡光部分曾出具委任狀(本院卷二第77頁),但向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申請驗證授權書遭拒,異議後仍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有香港辦事處服務組民國112年9月4日港處服字第11210802920號函、同年月22日港處服字第11210803090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以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爭執彭鏡光未合法委任潘兆偉律師云云。然驗證並非唯一法定證明方法,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查潘兆偉律師另於113年7月17日入境香港,並取得彭鏡光當面親簽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且有將彭鏡光之簽名過程錄影存證,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亦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分47秒。係由一名自稱為彭鏡光本人口述及提出113年7月7日明報報紙及當場簽署民事委任書、委任狀,而該名男子與知名香港藝人KK彭偉華及卷二頁269照片為同一人,並同本院卷二頁259截圖之人」等情(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彭鏡光既已親自口述其欲委任潘兆偉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書及委任狀,自已合法委任潘兆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三、被告張維智、邱帶波(公示送達)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維智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㈡被告鄧錦芳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㈢被告彭鏡光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㈣被告邱帶波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4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維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73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錦芳應給付原告1,168,07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鏡光應給付原告1,168,07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帶波應給付原告1,168,07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6頁),被告彭鏡光、鄧錦芳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且原告於114年9月11日撤回其備位之訴(本院卷四第70頁),被告彭鏡光、鄧錦芳之訴訟代理人無異議,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又原告以其所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為由,聲請待該案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云云(本院卷四第55至62頁),惟該刑事案件再審裁定主要係針對系爭投資案之吸金規模而就原告究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而撤銷發回,核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維智、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於103年初,與香港地

區之賀浚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在香港設立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註冊創立My Coin交易平台,並對外宣稱其等所經營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下稱氪能集團)係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承租人得以比特幣租用該集團於冰島設置之礦機,可定期自動挖掘產出數量不等之比特幣進入上開平台專屬帳號,再將比特幣轉換變現。嗣於103年1月間,裕勢公司以氪能比特幣挖礦集團之名義,在臺灣推出本件「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K90」挖礦計畫(下稱系爭挖礦計畫),並推我國籍之被告張維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與香港籍之被告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等人,共同於臺灣地區協力統籌、推廣、大量招攬臺灣民眾加入系爭挖礦計畫,並宣稱:承租人得以90顆比特幣租用1台90K礦機,租期1年,其收益分為單礦收益及雲礦收益,前者係在租賃期間,依每日挖礦所獲取之比特幣,平均分配予每台礦機之承租人,每日每台礦機約可分配0.4至0.63顆不等之比特幣,後者則係以承租人租用之礦機,每1台礦機得發展大、中、小礦區,中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20%、小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30%、大礦區則不得分配。每台礦機均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之固定帳號,承租人每日獲取之單礦收益及雲礦收益均撥至上開個人帳戶內,承租人可選擇將獲取之比特幣,提至My Coin交易平台之多幣寶帳戶內存放,或於該交易平台上掛賣變現,或轉至其他交易平台交易。而該集團陸續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喜來登飯店或臺北市大安區之神旺飯店等地,多次以My Coin交易平台之名義舉辦系爭挖礦計畫之說明會、講座、大會等活動,被告彭鏡光更以其知名藝人兼My

Coin平台執行總監之身分,被告張維智、鄧錦芳等人則於上開活動中擔任主持人或說明人,大肆鼓吹、招攬民眾加入系爭挖礦計畫。

㈡被告張維智於103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邀約原告及其友人即訴

外人文右武至臺北神旺飯店參加由被告鄧錦芳、彭鏡光主持之系爭挖礦計畫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藉機介紹被告邱帶波予原告認識,並極力招攬原告加入,原告起初有所遲疑,然經友人即訴外人張福興實際至香港裕勢公司考察後,並向原告表示可加入系爭挖礦計畫,且期間已有大量民眾加入系爭挖礦計畫,並經被告等人再三保證系爭挖礦計畫安全無虞,原告始於103年6月22日與訴外人文右武合資承租第1台礦機(礦機名稱MM8888(K90)),並於神旺飯店將相當於當時90顆比特幣價值之現金交付予被告邱帶波收受,而原告則被列為被告張維智之下線。

㈢嗣原告見其確能如期獲取被告等人所宣稱之比特幣,亦能將

之轉賣變現,遂深信不疑,然直至103年12月間,原告與其餘被害人發現其等存放於My Coin交易平台多幣寶帳戶內之比特幣,無法轉至其他交易平台變現,原告對於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無從得知,僅能多次詢問裕勢公司之員工有關公司之相關情形,然獲得之消息乃公司營運正常無虞,系爭挖礦計畫前景看好,並鼓吹原告繼續投資,致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又陸續加碼租用9台礦機即如附表編號1至9,並將帳戶內810顆比特幣全數交付予邱帶波、彭鏡光等人收受,然實際上裕勢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間倒閉,My Coin交易平台亦於同段期間停止運作並於104年3月間遭裕勢公司關閉。而被告四人係以上開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之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給付810顆比特幣之利益,致原告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相當於損失810顆比特幣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271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張維智、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各返還2.5顆比特幣。並聲明:⒈被告張維智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⒉被告鄧錦芳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⒊被告彭鏡光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⒋被告邱帶波應給付原告2.5顆比特幣;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鄧錦芳、彭鏡光以:

被告鄧錦芳、彭鏡光否認從原告處收受任何比特幣,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其租用如附表之礦機之比特幣係陸續以原告前承租之礦機(礦機名稱:MM8888)挖礦得來之比特幣再投入系爭挖礦計畫,且其係直接操縱轉入氪能集團帳戶內,並非交予被告鄧錦芳、彭鏡光,是被告鄧錦芳、彭鏡光既未因此受有任何比特幣之利益,原告訴請被告鄧錦芳、彭鏡光應返還比特幣之利益,即屬無據。而被告彭鏡光前雖於103年5月間有受裕勢公司之邀請,擔任比特幣交易平台之活動主持人或來賓,然彭鏡光於103年11月起即因事業規劃而未再受該公司邀請擔任活動主持人或來賓,且從未涉及裕勢公司或My Coin交易平台之運營或投資業務,是原告稱彭鏡光明知裕勢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間倒閉,卻仍向原告鼓吹投資,亦屬無據。另原告投資系爭採礦計畫係受其友人即訴外人張福興之遊說,與彭鏡光應邀主持之說明會無涉,且被告彭鏡光在香港未因本件遭香港警方逮捕或起訴外,原告亦明知其對被告彭鏡光之請求均屬無據,已於香港法院之審理過程中主動撤回對被告彭鏡光之起訴。又原告明知被告鄧錦芳無論形式上或實際上均非裕勢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裕勢公司之員工,且依現行法制,公司與員工、股東均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投資人交由張維智或邱帶波或其他裕勢公司人員甚或原告曾代收取之款項,其權利義務歸屬均屬裕勢公司,與被告鄧錦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維智、邱帶波(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公司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

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mycoin.hk),於103年1月間,在臺灣地區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90顆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kryptomine.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至0.63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台(該平台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公司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我國籍之被告張維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而該集團陸續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喜來登飯店或臺北市大安區之神旺飯店等地,多次以My Coin交易平台之名義舉辦系爭挖礦計畫之說明會、講座、大會等活動,被告彭鏡光、張維智、鄧錦芳等人於上開活動中擔任主持人或說明人,招攬投資人加入系爭挖礦計畫。而被告張維智於103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邀約原告及其友人文右武至臺北神旺飯店參加由被告鄧錦芳、彭鏡光主持之系爭挖礦計畫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藉機介紹被告邱帶波予原告認識,並極力招攬原告加入,原告並於103年6月22日與文右武合資承租第1台礦機(礦機名稱「MM8888(K90)」),且於神旺飯店將相當於當時90顆比特幣價值之現金交付予被告邱帶波收受。又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又陸續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台90K挖礦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裕勢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文右武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筆錄、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9礦機之帳戶資料(北院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三第73至123、295至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閱甚明,且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至119、493至560頁),被告鄧錦芳、彭鏡光對於氪能集團推出如上內容之系爭挖礦計畫及原告出資承租「MM8888(K90)」礦機以及承租附表所示礦機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張維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以上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制度功能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調整欠缺法律關係之利益移轉及保護利益歸屬,而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是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明知裕勢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間倒閉,卻仍受理原告投資9台礦機,致原告受有810顆比特幣之損失,而被告四人因而獲得810顆比特幣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71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張維智、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各返還2.5顆比特幣等情,為被告鄧錦芳、彭鏡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張維智、邱帶波雖未到庭,但普通共同訴訟人間於同一程序就共通事實不因有無舉證、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返還之前提要件,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各2.5顆比特幣予被告四人?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返還如聲明所受利益,有無理由?㈢原告雖主張其投資氪能集團之系爭挖礦計畫租用如附表所示礦機而交付共810顆比特幣給被告四人云云,但查:

⒈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對等網路、共

識主動性與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作為底層技術之加密貨幣。而比特幣帳本經由「區塊(Block)」與「鏈結(Chain)」兩種技術以確保交易紀錄無法竄改,使用「雜湊演算法(Hash algorithm)」進行特別的運算,這種資料處理活動稱之為「挖礦(Mining)」,參與處理區塊的使用者端(礦工)需付出大量的時間跟計算力,但可以得到一定量新發行之比特幣。比特幣之取得除可以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得,亦可由最初取得之礦工釋出,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例如加密貨幣交易所)媒合,由購買者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而取得,故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類型之一種,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有一定交換價值。本件氪能集團在推廣系爭挖礦計畫時,有無實際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及其規模、獲利如何,卷內並無任何關於氪能集團在香港營運之資料,且以每日可產生0.4至0.63顆比特幣之單礦收益換算投資年報酬率高達143.3%至265%而不合理,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交易平台)負責人劉世偉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三第760頁),則原告其帳戶內紀錄之比特幣,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氪能集團間約定投資報酬計算後之帳面上數字,未必係透過挖礦演算而獲取或可直接投於市場公開交易之加密貨幣,縱原告最初交付現金而租用礦機(礦機名稱「MM8888(K90)」),仍不足證明確實進而衍生獲得810顆比特幣,其與氪能集團能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另當別論,非於本件審究,但其主張租用如附表之礦機係以最初挖礦獲利而取得之810顆比特幣給付,並認被告四人獲取各2.5顆比特幣之利益應予返還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以其他投資人曾將存放於My Coin交易平台多幣寶帳戶

內之比特幣兌現或提出轉至其他交易平台交易變現,而原告自己於104年3月間在My Coin交易平台多幣寶帳戶內仍有570餘顆之比特幣等情,證明持有之比特幣存在等情,固提出其自身所涉前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證人李宥宥(原名李宥淇)、邱振華、張造瀚、蔡錦明、莊政道、鍾迪喬、莊婉柔、李月卿、張傳勝、傅瑞櫻、黃凱若、高羽宣、陳姝諭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交易平台)負責人劉世偉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01至399、419至423、425至515、531至5

75、601至624、641至751、753至763頁)及多幣寶帳戶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53頁)為憑。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人並非恆同時成立詐欺,此類違法吸金案以訴求高額獲利、投資穩賺不賠而推銷受益契約,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不乏以後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比特幣既然確實可透過交易平台公開交易或挖礦取得,氪能集團自然也可能以上開方式取得持有,只是數量規模不明,縱使原告及前開證人證述有少量出金或提轉至其他交易所交易,不過是氪能集團以其既有或收取而來之資金周轉運用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在「My

Coin」交易平台之多幣寶帳戶之帳面數字(私人交易所之私帳)與比特幣區塊鏈公開帳本相符,原告可真實投入市場交易之比特幣數量不明,徒以帳面上比特幣轉入氪能集團帳戶租用礦機之事實,不足證明果有利益移歸由被告四人分別受領,被告四人是否各已取得2.5顆比特幣之利益不明,原告請求其四人返還上開內容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四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而被告四人因此各受有2.5顆比特幣之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證人文右武、張廣和(年籍不詳)、蔡顯文、林美妤以證明原告投資之事實,但與本件相關之附表礦機租用部分,原告於帳面上有投資一事已經明確,其餘如何出資則與本件無涉,認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原告主張本件租用之礦機名稱及付款方式編號 礦機名稱及種類 租用人 租用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1 FEI009(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6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2 FEI010(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6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3 FEI011(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6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4 FEI012(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8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5 FEI013(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8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6 KK88993(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8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7 FEI014(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10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8 FEI015(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10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9 KK88998(K90) 陳筠非 103年12月27日 陳筠非以MM8888礦機取得之90顆比特幣轉出予氪能集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