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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8號原 告 周莉莉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被 告 陳俊龍

林峻國

許艷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思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龍、林峻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萬3,664元,及被告陳俊龍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峻國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龍、林峻國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6萬1,221元為被告陳俊龍、林峻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龍、林峻國如以新臺幣1,098萬3,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在內湖佛堂結識被告許艷玲,其得知伊假日會往返花蓮後,遂邀約伊聽取106年1月15日於花蓮之「MBI公司推廣說明會:扶平計劃」講座,表示MBI公司成立之MFC理財平台只漲不跌,MFC平臺運作模式如下:以

100、200、500、1,000、2,000、5,000、1萬5,000、3萬5,000美元不等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即由3個5,000美元帳號組成)、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即由7個5,000美元會員帳號組成),並均由MBI公司先後指定以1比34或1比32不等為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07年2月之前為1比34,107年2月以後改為1比32),投資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直接上線指定金融帳戶。並宣稱用100美金可擺脫貧窮,特色是保證1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有1.5倍獲利,不提領複利換算1年約225%,即使每半年提領獲利,1年半亦可回本,被告許艷鈴並輔以手寫筆記資金獲利流程圖做解說,且接著出示存摺內存款獲利鉅額紀錄,訴諸早前與伊曾有相同艱苦經歷,惟加入上開平台後終於還清房貸,另稱其乃專業經理人,可協助伊操盤,伊只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伊聽信其說詞後,於106年1月16日在其陪同下提領現金並完成開戶,入金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即為新臺幣)51萬元(約定匯率34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期間經其邀約,參與台北、桃園、高雄之說明會,聽蔡太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人主講,演講內容為投資MBI公司點數可改變生活、MBI點數全世界通用等,伊因此而陸續增加投入金額,總計投入1,676萬2,000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1,198萬3,664元部分,係由伊名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交予被告許艷鈴。又被告許艷玲之直接上線為被告林峻國,被告林峻國之直接上線為被告陳俊龍,被告許艷鈴為使伊繼續投資,更邀伊參與被告陳俊龍之團隊,並佯稱為考察公司實體產業,邀伊於106年8月前往馬來西亞,致伊深信投入之資金會進入MBI公司,故伊於返台後遂將名下房屋貸款,並增加投入金額。伊111年5月6日於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獲知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等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等起訴在案,始驚覺受騙。從而,被告許艷玲向伊誆稱MFC平台「增值空間一年一倍」、「只漲不跌」等語乃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而被告林峻國、陳俊龍又與被告許艷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以達犯罪目的,自屬共同詐欺;另被告等人於MFC平台擔任重要職務,基於與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主動介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FC平台,並承租教室上課、籌辦座談、發放宣傳資料,各自分工,積極參與組織擴散,邀集不特定人成為其下線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綜上,伊因被告等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8萬3,664元,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萬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艷玲則以:伊與原告於105年間相識後,伊碰巧知悉10

6年1月於花蓮召開之MBI公司講座活動,方以朋友之立場,推薦原告可至花蓮參加該活動,嗣原告與其配偶聽完講座,自行評估分析而認有利可圖,始決定投入資金,非係因聽信伊誘導、誤信而投資,伊日後亦係基於投資人及親友之立場,提供各種公司相關訊息供其參考,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為個人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點數),原告甚因自認MBI公司之投資係有利可圖,故自行加碼跟進。原告與伊係經友人轉介而認識,扣除伊家人後,受伊分享訊息之親友尚不足五人,是伊並無主動向不特定第三人進行招攬業務,又上開花蓮之講座亦未發放任何文宣,伊與原告間亦僅係分享上課筆記、口述自身理解之上課內容、告知何時段有說明會之行程以及公司訊息矣,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保障,且曾告知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伊僅具實告知原告MBI公司之經營特色,原告係經綽號「阿健」、「苪芃」之訴外人分析後,始豁然茅塞頓開,大幅度追加投資金額,另原告於考察後自行至旁線另行開戶擴大投資金額至1,676萬2,000元時,亦未告知伊,是原告至旁線另行開戶並擴大投資之行為,顯與伊無關,且該公司倒閉後,伊亦係血本無歸,並無與該公司有共同經營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龍則以:伊雖係MCF平台之會員,惟原告非伊之直接

下線,伊不認識原告,亦無對其有招攬、邀約投資及出售點數之行為,伊反而曾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購買該平台之註冊點數,伊亦因此被套牢數千萬元之點數而血本無歸。MFC平台倒閉乃偶然之事實,較高獲利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乃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投資未必有廣大之市場需求,其願投入資金購買點數即係自認此投資有利可圖,應屬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仍決意為之,是該投資暨經原告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即不應因結果不如預期即一律歸由邀約投資人承擔,況伊更不曾招攬、邀約原告。伊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為分享賺錢資訊及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方介紹親友加入,與MBI公司之經營者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原為汽車銷售員,係客戶與伊買車時聊及MFC平台獲利良好,伊經上課並安排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參觀,親眼目睹並確認MFC平台於當地之事業後,亦於103年間陸續投資MFC平台600萬元,若伊於檢調查辦前,已知悉該投資係違法吸金,伊早就賤價出售點數,更不可能邀自己親弟、女友及女友母親投資。原告提出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由伊分享、招攬,伊與大部分投資人均不認識,伊亦係投資被害人,伊於事發後仍保有330萬點數,伊亦曾向其他投資人回購點數,是伊顯不可能就MFC平台係違法吸金有認識。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尚不足證其真正之投資金額,且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亦未扣除買賣交易點數中之獲利及獎金,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峻國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交易並非透過伊,

伊與整件事無關。伊有參與MFC平台,伊雖有介紹其他朋友加入,惟伊並無擔任平台任何職務,伊推薦者係被告陳俊龍,被告陳俊龍於認識伊前即係平台玩家,參加此平台須經原玩家推薦,係伊推薦被告許艷玲加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艷鈴為被告林峻國之下線,被告林峻國為被

告陳俊龍之下線,其受被告許艷鈴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098萬3,664元予被告許艷鈴,作為投資MBI公司成立之MFC平台,及被告林峻國、許艷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提起公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甲證1至甲證19所示之證據可佐(出處見對應之頁碼),復被告等3人均未加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宗檔核閱屬實(見丙證1),自堪採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許艷鈴乙節,為被告許艷鈴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取前述款項1,098

萬3,664元,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還原告部分,則為被告等3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MFC平台之運作模式具有GRC點數於每次拆分前,價格必

定持續上升,GRC點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MFC平台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MFC平台會員帳號,而使MFC平台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類似股票之除權機制),則已顯與MFC平台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1.5×1.5=2.25,換算年利率為125%);又MBI公司另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制度,則不論MFC平台會員是否招攬其他直接下線,抑或僅自主帳號下開立以主帳號為推薦人之子帳號,均可獲得獎金,如MFC平臺所標榜之運作模式運行不輟,MFC平台會員可預期得到之報酬率顯然高於年利率125%。再者,MBI公司以前揭運作模式,MFC平台會員積極增加自身GRC點數,以期獲得更多之點數增長,並使MFC平台會員廣為邀集不特定人成為渠等直接下線及各代下線,一則可獲得各種獎金,二則將便於渠等將註冊點變現,倘MFC平台會員註冊點不足或尚無法轉讓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須向渠等直接上線或各代上線先購買註冊點後轉賣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呈現MFC平台會員層層向上交付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足見原告所投資MBI公司之MFC平台即涉及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MBI公司之MFC平台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貿然以高額利息向原告收取資金,即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被告林峻國於該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伊從104年間經

由陳俊龍介紹加入MFC平台,伊的直接下線有許艷鈴、林益

三、劉富逵、朱俊偉、趙振良、陳柏帆、李定成、張湘怡、謝霈潔、黃榮輝、翁素敏、王賜斌、簡誌延、張雅惠及其他下線,伊的下線會找伊買註冊點,伊主要找陳俊龍調註冊點,伊原本是屬於MFC平台中之DF團隊,DF團隊領導人是陳俊龍,陳俊龍的直屬下線有伊、陳介儒、李政源、朱俊偉、李育錫、高銘聰、王昞芃,陳俊龍於107年間在桃園區購買辦公司室作為教室,要求伊、陳介儒、李政源、王昞芃等較資深的下線辧理凝聚交流課程,王昞芃負責心靈成長,朱俊偉負責業務技巧,伊除負責口才訓練外,不定時也會向投資者分享經驗,陳俊龍每年都會帶成員去馬來西亞與它國等團隊交流,伊曾於106年、107年、108年曾到馬來西亞參訪考察,伊自己會規劃考察行程,帶伊下線去馬來西亞考察,另期間平台展變加遽,伊於108年2、3月間成立MD團隊,負責MTI合資部份等語(見甲證9、12),被告陳俊龍於該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臺灣的MFC平台最上線是王金木,再來是大領導,包含鍾惠貞、徐源君、劉人鳳、鍾慶威,伊是鍾慶威底下的成員,伊在MFC平台中的團隊是DF團隊,DF團隊領導人是伊,伊的主要下線包含林峻國、李育錫、陳俊傑、李政源、黃世銘、蔡太山,伊自108年2月開始,在桃園市有購買間辦公室供DF團隊下線舉辦說明會之用,而扶平計畫是MBI的廣告詞之一,下線成員若自己註冊點數夠,通常會優先銷售自己的註冊點,若不夠時才會以現金向伊調點數,下線成員發展組織的直推獎金是由推薦人直接領取,伊可以領到對碰獎金和代數獎金等語(見甲證18),被告許艷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當時伊去花蓮聽說明會,伊傳訊給周莉莉,她說也有興趣一起去聽,因MFC平台規定需要有一個上線,而周莉莉是透過伊去,伊就是她的介紹人,周莉莉的錢拿去給伊的上線即林峻國或直接在平台買點數,伊有將紀錄給她,她很積極參與,到了107年9月11日以後跑到別的線等語(見甲證7),足見被告陳俊龍為MFC平台之DF團隊領導人,其旗下主要下線即訴外人王昞芃負責DF團隊之心靈成長訓練,訴外人朱俊偉負責DF團隊業務技巧訓練,被告林峻國負責口才訓練,並負責招攬吸收DF團隊成員,共同以前開手法,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而被告許艷鈴為被告林峻國之直接下線,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前則為被告許艷鈴之直接下線,縱被告陳俊龍、林峻國辯稱不認識原告,仍無礙於被告陳俊龍、林峻國係負責原告投資MFC平台之DF團隊主要事務之人,是被告陳俊龍、林峻國於此所辯,尚不足採。值此,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許艷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未舉證被告許艷鈴參與MFC平台之DF團隊中之那些主要事務或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難以其為原告之介紹人,即認定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惟被告陳俊龍、林峻

國等2人違反銀行法,而自應賠償原告之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無須再審酌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等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另就被告許艷鈴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告前向檢察官就相同事實對被告許艷鈴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1685號,認被告許艷鈴僅為下線之投資參與者,與MFC平台營運無涉,無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乙證1、2)。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許艷鈴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許艷鈴涉犯詐欺罪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無據。⒌本件被告陳俊龍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已經逾請求

權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等2人有前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此有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可佐(見甲證8),嗣於111年7月6日至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考(見卷㈠第3頁),尚未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陳俊龍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此見解)。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MFC平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陳俊龍、林峻國既參與MFC平台之DF團隊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DF團隊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原告因而投資而受有1,098萬3,664元之損害,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則被告陳俊龍、林峻國之上揭參與MFC平台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縱原告參與MFC平台投資案非因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直接招攬,或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被告陳俊龍、林峻國收取,均無礙被告陳俊龍、林峻國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龍、林峻國就原告所損害即1,098萬3,66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許艷鈴未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艷鈴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龍、林峻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龍、林峻國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卷㈠第109頁)、111年10月28日(見卷㈠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龍、林峻國連帶給付1,098萬3,664元,及分別自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艷鈴應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現金或匯款 交付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06.1.16 現金5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2 106.2.24 匯款3,4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6.3.28 匯款3,4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06.4.20 現金304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5段御蓮齋 5 106.4.20 現金2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5段御蓮齋 6 106.4.20 現金2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5段御蓮齋 7 106.4.21 現金10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5段御蓮齋 8 106.7.18 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106.8.21 匯款5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106.9.8 匯款400萬元 台新銀行 11 106.9.11 匯款8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07.3.16 匯款3萬6,86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107.5.7 現金10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5段御蓮齋附表二: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甲證1 MFC club 理財平台-扶平計畫文宣。 卷㈠第11至13頁 甲證2 原告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卷㈠第15至27頁 甲證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0173號等)。 卷㈠第35至96頁 甲證4 被告許艷鈴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卷㈠第167至171頁 甲證5 被告許艷鈴手寫計算式。 卷㈠第173至179頁 甲證6 被告許艷鈴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 卷㈠第181頁 甲證7 被告許艷鈴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卷㈠第183至185頁 甲證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81號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卷㈠第187頁 甲證9 被告林峻國109年6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卷㈠第251至262頁 甲證10 馬泰考察團之音檔、譯文。 卷㈠第263至299頁 甲證11 被告陳俊龍上課照片、上課教室地點、106年9月份課程行事曆。 卷㈠第301至305頁 甲證12 被告林峻國10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卷㈡第25至33頁 甲證13 「88感恩回饋促銷」通告。 卷㈡第35頁 甲證14 告訴人葉麗香109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卷㈡第37至39頁 甲證15 另案被告楊政達109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卷㈡第41至43頁 甲證16 另案被告李雅惠、彭康錦110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卷㈡第45至49頁 甲證17 被告許艷鈴出具之存款憑條。 卷㈡第51頁 甲證18 被告陳俊龍109年3月2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卷㈡第53至75頁 甲證19 訴外人彭康錦之刑事答辯狀、帳戶交易明細表。 卷㈡第141至166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許艷鈴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乙證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2581號)。 卷㈠第205至209頁 乙證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1684號、第1685號)。 卷㈠第211至216頁 乙證3 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具不動產背景暨資金用途切結書。 卷㈠第315至316頁 乙證4 原告點數動向之記錄圖。 卷㈠第317至318頁 乙證5 進出海關章之護照截圖。 卷㈠第319頁 乙證6 106年8月30日莉莉馬來西亞遊覽車錄影光碟暨譯文。 卷㈠第321至322頁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調):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丙證1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證檔光碟。 卷㈠第19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