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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蘇國泉

林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林希侃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萬2,0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萬7,3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7萬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1 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具兼顧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員罪,致投資人即原告權益受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於他人委任交付之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明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而被告未具備前開特定資格,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為透過私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獲利,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住所內,受伊等2人委託為其等操作證券投資,並要求以證券投資所獲利之3成金額作為報酬。隨後,伊等2人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向附表所示證券銀行填具委任書,授權被告得以代理伊等2人全權操作本案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申購等投資事宜,伊等2人並將代操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且購買可操作本案帳戶網路下單之行動電話1部交付被告,而供被告全權代理其等進行證券投資。被告即於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為伊等2人買進如附表「購買股票張數」欄所示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52,下稱益通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因益通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伊等2人認為被告操作失當,遂於108年6月28日終止前揭委託,並於益通公司下市前出售全部持股,僅取回332萬7,990元,致使伊等2人受有1,667萬2,0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萬2,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檔附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見壹、一說明),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4 項、第

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扣除益通公司股票出售款即332萬7,99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667萬2,01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332萬7,990元=1,667萬2,010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重附民卷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萬2,010元,並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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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