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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1號原 告 薛文芳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蔡志偉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被 告 徐湘婷被 告 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林君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被告洪麗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徐湘婷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被告鄭志祥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淑婷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被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117322號函解散(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閎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張淑婷為清算人(見個資卷),本院亦未受理被告上閎公司聲請清算完結之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張淑婷為被告上閎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儒宏自109年起向原告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獲利可期,原告信以為真,遂自109年3月至同年00月0日間依被告陳儒宏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志祥及上閎公司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136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1、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部分:被告陳儒宏稱其可以320元價格取得當時市價380元之將上市綠界科技公司股票,原告遂於109年3月27日匯64萬元至被告蔡志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僅取帳號末4碼表示,下同)2896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同年4月6日匯160萬元至被告徐湘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3341帳戶(下稱上海商銀3341帳戶)。

2、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技公司)部分:被告陳儒宏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原告遂於109年4月10日匯24萬元至被告洪麗玲之上海商銀6788帳戶(下稱上海商銀6788帳戶)、同年5月8日及15日匯2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3341帳戶。

3、每股6萬元新案部分:被告陳儒宏向原告稱有新案子,每股6萬元、預期7個月可獲利50%,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24萬元、60萬元、6萬元、120萬元及54萬元至被告洪麗玲上海商銀6788帳戶。

4、每股25萬元新案部分:被告陳儒宏向原告稱有新案子,每股25萬元、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原告遂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100萬元、25萬元、100萬元、25萬元至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3341帳戶。

5、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公司)部分:被告陳儒宏稱其可以200元價格取得當時市價374元之將上市汎德汽車公司股票,並得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價格賣出股票,原告與訴外人李尚杰、鄭心筠、周雪茵、許顏淑如、顏敬倫、張雪怡及李怡瑩等7人(下稱李尚杰等7人),遂依被告陳儒宏指示,由原告彙整李尚杰等7人之投資款項於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匯人民幣12萬元至訴外人鄭俊卿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人民幣198,600元至訴外人洪任遠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漳州角美支行帳戶;人民幣181,400元至訴外人韓成福之中國民生銀行吉林省延吉市延邊州分行帳戶;300萬元、252萬元至徐湘婷上海商銀3341帳戶;176萬元至被告上閎公司之上海商銀3723帳戶(下稱上海商銀3723帳戶);120萬元、284萬元、56萬元、48萬元、48萬元至被告鄭志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4705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

㈡、被告陳儒宏於104年間因以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收受存款,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顯見被告陳儒宏慣以相類手法誘引投資人,其餘被告則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陳儒宏吸收款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使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被告陳儒宏、張淑婷分別為被告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受送達者)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麗玲以:

1、伊與被告陳儒宏於103年初認識交往、並於104年6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陳儒宏於婚前拜託伊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供其理財使用,伊不疑有他,遂開立上海商銀6788帳戶供被告陳儒宏使用。婚後伊為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被告陳儒宏從未告知其工作上之事情,伊僅知悉被告陳儒宏有操作股票及投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因被告陳儒宏於000年0月間外遇,雙方始於109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

2、伊為被告陳儒宏委任之辯護人於律見後向伊報告內容大多為被告陳儒宏之身體狀況,伊去會客時,被告陳儒宏亦表示其正與律師努力證明清白,且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係作無罪答辯,伊確信被告陳儒宏可免除銀行法之刑責。被告陳儒宏於108年10月交保後,被告陳儒宏稱國外有資金匯回來,還給投資人之後就可以證明清白,且被告陳儒宏於108年底判決前,已歸還投資人13億餘元,加計和解金額12億餘元,已高達25億餘元,顯見被告陳儒宏確有努力歸還投資人款項,伊基於配偶間之信任,提供帳戶予配偶使用而未收回上海商銀6788帳戶,自無侵權行為不法意圖與故意或過失。

3、原告未與被告陳儒宏簽訂契約、與被告陳儒宏亦未有「保本」約定,且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投資須找合法機構復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向被告陳儒宏個人投資係屬異常,遑論被告陳儒宏於108年間已因另案刑事案件判刑後有上新聞版面,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仍執意匯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陳儒宏,原告應已評估過投資風險,苟原告因投資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另案刑事案件於審理時,各涉案人員包含業務、經理等均無伊,伊未拿到業績獎金,亦無被害人指稱伊曾向其等推銷等等,足徵伊未參與本件投資詐欺案,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志偉以:被告陳儒宏與伊及其他投資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方便被告陳儒宏清償包含伊在內所有投資人債務,伊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實合於常理,且上開帳戶一直由伊所保管,並未交由他人隨意使用,伊與被告陳儒宏又有一定熟識程度,與一般租借金融帳戶情形不同,無從認定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有匯款64萬元至伊富邦商銀帳戶內,然伊係依被告陳儒宏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儒宏指定之被告洪麗玲帳戶,伊未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湘婷以:伊曾以自已及家人之名義向被告陳儒宏投資140萬元,伊對被告陳儒宏具有特殊的信賴關係。且被告陳儒宏係橙宏公司及被告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8年10月8日交保出監後,曾三度向2間公司共20多名員工稱要把投資國外股票的資金透過地下匯兌公司匯回來後退還給全部投資人,並與投資人成立和解,爭取無罪判決等語,並向員工借用帳戶作為「匯退投資款」。被告陳儒宏係於109年2月向伊借用上海商銀3341帳戶,並表示由伊操作「匯退」工作,伊認被告陳儒宏係用來「匯退投資款」,用途安全、合理,且可以幫助投資人受償,帳戶存摺亦在自已保管中,遂答應出借上海商銀3341帳戶供被告陳儒宏使用,然匯進、匯出款項之過項均係依被告陳儒宏之指示,帳戶之金流進出亦係由被告陳儒宏掌控,伊僅係工具而已,自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志祥以:被告陳儒宏於000年0月間向員工即訴外人陳爾威借用帳戶匯退投資款給投資人,而陳爾威因已將其桃園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儒宏使用,遂向伊轉借,並稱:我老闆陳儒宏作金融股票投資生意,要借帳戶用於匯退投資款,伊基於對好友陳爾威之信賴關係,且認該帳戶係用於匯退投資款,用途安全、合理,遂將台新商銀帳戶交予陳爾威無償轉給被告陳儒宏使用,故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出借帳戶予被告陳儒宏使用,出借帳戶後,該帳戶之金流進出均在被告陳儒宏之實際掌控中,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淑婷、上閎公司以:

1、伊於97年間進入被告陳儒宏任負責人之鼎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0,000元,最後於109年10月31日自被告陳儒宏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上閎公司離職時,伊亦僅係被告陳儒宏之行政助理、月薪45,000元,並非被告上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儒宏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用名義設立登記被告上閎公司,伊基於信賴關係同意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並於103年開立被告上閎公司上海商銀3723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密碼等交予被告陳儒宏,此後不再過問,上開帳戶內之金流進出均由被告陳儒宏負責,與伊無關,且「出借帳戶」亦非執行公司業務。

2、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於000年0月間被收押於看守所直至同年10月8日始交保,全國媒體均有報導「昭輝炒股案」,原告對被告陳儒宏所為,知之甚詳,原告亦曾於上開期間至看守所探望被告陳儒宏,然原告於109年間仍向被告陳儒宏投資2,000多萬元,同理,伊因為被告陳儒宏之行政助理,於被告陳儒宏涉及「昭輝炒股案」時曾於000年0月間至桃園調查站作過筆錄,也因此認被告陳儒宏可能有內線消息,跟著投資一定會賺錢,並強化對被告陳儒宏之信賴關係,伊向被告陳儒宏投資948萬元,並建議配偶及家人投資1,495萬元,合計投資2,443萬元。且被告陳儒宏於108年10月8日交保出監後,曾三度向員工稱要向員工借用帳戶,用於全面匯退投資款,設法爭取無罪判決,因員工認老闆借用帳戶之用途屬安全、合理,有許多員工均再度出借帳戶供被告陳儒宏使用,伊基於信賴關係,而未將被告上閎公司上海商銀3723帳戶收回,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匯入被告上閎公司上海商銀3723帳戶之176萬元已由被告陳儒宏全部用盡,無不當利益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將其名下上海商銀6788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蔡志偉將其名下富邦商銀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徐湘婷將其名下上海商銀3341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鄭志祥將其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張淑婷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上閎公司名下上海商銀3723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陳儒宏向原告訛稱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低價購入綠界科技公司股票、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即將上市之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及短期獲利甚高之股票新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儒宏之指示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原告匯款時間、帳戶及投資標的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陳儒宏取得上開款項後,藉故拖延遲未將股票過戶並給付獲利予原告,更失去聯繫,原告始知遭詐騙等情,有提出原告與被告陳儒宏之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節本、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6頁至第279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79頁;卷二第5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卷二第472頁至第47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陳儒宏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陳儒宏有以被告洪麗玲所交付上海商銀6788帳戶、被告蔡志偉所交付富邦商銀帳戶帳號、被告徐湘婷所交付上海商銀3341帳戶、被告鄭志祥所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被告張淑婷所交付被告上閎公司上海商銀3723帳戶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怠於此種注意,即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通常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方可認已盡其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為被告陳儒宏之配偶,對被告陳儒宏

在外行為不可能毫無所悉,且被告陳儒宏於另案刑事案件遭裁定羈押時稱要通知被告洪麗玲、押票附件詳載被告陳儒宏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被告洪麗玲亦以配偶身分委任多位律師為被告陳儒宏之辯護人;被告洪麗玲甚因此配合被告陳儒宏脫產;被告洪麗玲於被告陳儒宏羈押期間亦有自行使用上海商銀6788帳戶藉以領取生育補助、育嬰津貼及現金存提、轉匯款等,被告洪麗玲將其上海商銀6788帳戶提供被告陳儒宏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檢察官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審判筆錄、上海商銀6788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289、295、297、299、301、303頁;卷四第35頁至第91頁)。

⑵、被告洪麗玲雖否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其與被告陳儒宏

為夫妻,伊婚後為家庭主婦,對被告陳儒宏在外之工作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係基於配偶間之信任始提供上海商銀6788帳戶予被告陳儒宏使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7頁)。觀被告洪麗玲為被告陳儒宏之配偶(104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對於被告陳儒宏要求其提供上海商銀6788帳戶作為「理財使用」之情(見被告洪麗玲答辯㈠狀第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縱基於前開親誼所生而有特殊信賴關係,然查被告洪麗玲於108年間即知悉被告陳儒宏有違反銀行法之嫌,並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告陳儒宏委任多名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四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1頁),且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事件調取上海商銀6788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上閎公司自107年1月起按月匯入「薪資」9萬餘元;勞保局於107年4月19日因被告洪麗玲分娩而按其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給付生育補助87,800元;勞保局107年10月開始至108年3月按月給付被告洪麗玲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6,340元(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告洪麗玲是否確為家庭主婦,對被告陳儒宏在外工作不知情一節,已難謂無疑,否則如何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各項補助?且該6788帳戶107年2月曾轉出249,000元予英倫產後護理之家、轉出200萬元予被告陳儒宏;被告陳儒宏於107年7月轉入20萬元、8月轉入30萬元、9月轉入30萬元兩次、108年1月轉出24,500,260元予被告陳儒宏,亦用來按月攤還向銀行之借貸本利、或係代扣保險費、小額現金之存提款、轉帳匯款等,即或係被告洪麗玲自身之花費(產後護理之家),抑或係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又或係家用(按月扣抵貸款),應可認定上海商銀6788帳戶係由被告洪麗玲自行使用,被告洪麗玲空言泛稱其未使用該帳戶,即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洪麗玲與陳儒宏為夫妻關係,又曾為被告陳儒宏多方選任辯護人,並已收受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遭判處有罪之判決,應更能較一般人知悉被告陳儒宏在外之行為可能已涉及不法,且被告洪麗玲自承被告陳儒宏自109年3月起即在外包養小三,使其心灰意冷等語(見被告洪麗玲答辯㈠狀第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然其仍未因此有所警覺,收回帳戶,仍任令被告陳儒宏繼續使用帳戶,致原告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入被告洪麗玲名下上海商銀6788帳戶合計288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與一般人情事理有明顯違背之處,應認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洪麗玲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負過失責任。

⑶、至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洪麗玲提起詐欺告訴案件,雖經桃

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四第269頁至第277頁),但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洪麗玲交付帳戶供被告陳儒宏使用之行為,並無詐欺故意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事件係認定該案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未直接匯入被告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洪麗玲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與原告遭被告陳儒宏詐騙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與本件原告確已匯入被告洪麗玲名下上海商銀6788帳戶共288萬元之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洪麗玲之認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徐湘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湘婷明知被告陳儒宏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

用,應足使被告徐湘婷對被告陳儒宏借用其銀行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卻仍將其上海商銀3341帳戶提供予被告陳儒宏使用。且該帳戶前已遭被告陳儒宏騙取用以不法吸金,其應更為慎重確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而上海商銀3341帳戶存摺既仍由被告徐湘婷保管,顯知悉帳戶款項並非由香港或大陸之匯兌公司轉入,卻未立即停止供被告陳儒宏使用,任令被告陳儒宏繼續使用,故被告徐湘婷將其上海商銀3341帳戶提供被告陳儒宏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陳儒宏調查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291、29

3、305、307、309、311、319、321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71頁)。

⑵、被告徐湘婷雖否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伊及家人有向被

告陳儒宏投資140萬元,有特殊的信賴關係;且被告陳儒宏係伊老闆,老闆因炒股案交保後向員工借帳戶稱要匯退投資款予投資人、爭取無罪,認為用途安全、合理,並由伊依老闆之指示操作帳戶之金流,伊僅係工具等語,並提出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本票、匯退證明、匯退投資款之回執聯、存摺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判決節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412頁、第444頁至第462頁)。

⑶、查被告陳儒宏於橙宏公司非法吸收投資人款項時即已開始使

用被告徐湘婷之之帳戶,此據被告陳儒宏108年1月8日於桃園市調查處約談時所陳,有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1頁),且被告徐湘婷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109年初時,陳儒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客戶對他提告,帳戶不能使用,需要跟伊借帳戶使用;嗣於二審審理時稱:被告陳儒宏沒有跟我說借帳戶之用途,是說有投資款要匯回來,伊在交付上海商銀3341帳戶時,已經知道被告陳儒宏個人帳戶被凍結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衡諸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原因通常為該帳戶存有不法或異常;且被告陳儒宏更告知被告徐湘婷其因與他人有糾紛,遭他人提告,致使原先使用之帳戶被凍結,此應足以使被告徐湘婷對於被告陳儒宏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況被告陳儒宏前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曾因向投資人違法吸金,而遭以違反銀行法罪嫌偵辦,嗣於10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金重訴字6號、金易字2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79頁),被告徐湘婷亦陳稱其知悉該事(見本院卷二167頁),然其竟對被告陳儒宏使用其上海商銀3341帳戶之合法性未予懷疑及警覺,甚稱『能夠幫助投資人收回投資款,係作善事,陳儒宏借用帳戶之用途「安全」、「合理」』,且原告自109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入被告徐湘婷名下上海商銀3341帳戶合計1,052萬元之款項,係由原告自國內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所匯入,均非屬被告徐湘婷所稱被告陳儒宏所稱香港或大陸之匯兌公司,被告徐湘婷既自稱該帳戶係自已保管,對上情亦未生疑並加以查證,實難認合於常理;且投資與交付帳戶係屬二事,被告徐湘婷縱對被告陳儒宏有投資140萬元,亦非屬特殊信賴關係,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足認被告徐湘婷對其上海商銀3341帳戶可能遭被告陳儒宏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疏於注意防範,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⑷、至原告刑事告訴被告徐湘婷詐欺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9頁、第444頁至第454頁;卷三第23頁至第34頁、卷四第235頁至第245頁),然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另被告徐湘婷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24頁)主張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被告徐湘婷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徐湘婷應就期前開所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志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陳爾威既已提供桃園農會帳戶予被告陳儒宏使用

,應無再向被告鄭志祥借用帳戶之必要,此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鄭志祥未經瞭解查證即將台新商銀帳戶交予陳爾威轉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25、327、329、331、333頁)。

⑵、雖被告鄭志祥否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伊係因多年好友

陳爾威稱老闆陳儒宏要借帳戶匯退投資款,基於對陳爾威之信賴關係始出借帳戶等語,然被告陳儒宏向陳爾威借用桃園農會帳戶時,即未告訴陳爾威借用之用途為何,此有陳爾威108年2月25日於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9頁),顯見陳爾威自己都不清楚被告陳儒宏有何徵求帳戶之正當或合理理由即貿然出借帳戶,且被告鄭志祥與陳爾威縱為多年好友,亦非當然因此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鄭志祥聽取陳爾威片面之詞,而未能提出請其提供帳戶之人即被告陳儒宏有何徵求帳戶之正當或合理理由,其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就原告受損亦應負過失責任。

⑶、至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鄭志祥提起詐欺告訴案件,雖經臺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9頁、第444頁至第454頁;卷三第23頁至第34頁、卷四第235頁至第245頁),然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另被告鄭志祥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24頁)主張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被告鄭志祥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附此敘明。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婷、上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婷係被告上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間將被告上閎公司之上海商銀3723帳戶供被告陳儒宏使用,於知悉被告陳儒宏利用前開銀行帳戶於不法後,仍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儒宏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陳爾威之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張淑婷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38、240、283、323頁;卷二第60至90頁;卷四第130頁、第173至186頁)。

⑵、被告張淑婷、上閎公司雖均否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

被告張淑婷及家人有向被告陳儒宏投資2,443萬元,有特殊的信賴關係;且被告陳儒宏係被告張淑婷老闆,老闆因炒股案交保後向員工借帳戶稱要匯退投資款予投資人、爭取無罪,認為用途安全、合理,並由伊依老闆之指示擔任被告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上閎公司上海商銀3723帳戶係被告陳儒宏負責,與伊無關等語,並提出收回投資款切結書、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00號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本票裁定、本票、上海商銀3723帳戶節本、匯款單、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9-239頁)。

⑶、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

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⑷、查被告張淑婷為被告上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其自承於103年

間開立被告上閎公司之上海商銀3723帳戶後,即交予被告陳儒宏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31頁,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被告張淑婷於被告陳儒宏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警詢、偵查時,即曾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見該案判決第10頁第19、20行,本院卷二第69頁),就被告陳儒宏以被告張淑婷之帳戶買進昭輝公司股票藉以炒作、賺取不法利益,並開始使用被告張淑婷所交付被告上閎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昭輝公司炒股資金之用(見該案判決第4至5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86至87頁),被告張淑婷就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上閎公司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張淑婷亦於109年1月8日收受另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此應足以使被告張淑婷對於被告陳儒宏使用被告上閎公司銀行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然被告張淑婷非但未立即收回被告上閎公司之帳戶,並辭任被告上閎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反仍願繼續擔任被告上閎公司之負責人,甚於被告上閎公司109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時,亦同意擔任被告上閎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被告上閎公司109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個資卷),是被告張淑婷辯以係信賴被告陳儒宏係以上海商銀3723帳戶作為「匯退投資款」之用、不具違法性等語,顯乏所據。再以,投資與交付帳戶係屬二事,被告張淑婷及其家人縱對被告陳儒宏有投資2,443萬元,亦非屬特殊信賴關係,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足認被告張淑婷對被告上閎公司之上海商銀3723帳戶可能遭被告陳儒宏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疏於注意防範,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⑸、至原告於刑事程序對於被告張淑婷提起詐欺告訴案件,雖經

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9頁、第444頁至第454頁),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發回續查(卷三第19頁),是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淑婷之認定,遑論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另被告張淑婷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24頁)主張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被告張淑婷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張淑婷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偉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偉係在投資業務部門擔任襄理,亦係被

告陳儒宏成立境外公司即益貝公司之業務,並掛名在森悅公司,工作內容為介紹投資項目,並找投資人加入,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益貝公司,自知悉被告陳儒宏之吸金方式;且其自認當時被告陳儒宏之帳戶無法使用,理應就該帳戶存有不法或異常有所警覺,竟仍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予被告陳儒宏使用、供投資人匯入款項,自有構成幫助詐欺侵權行為或過失,並提出匯款單、職務系統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四第93至133頁)。

⑵、查被告蔡志偉係因誤信被告陳儒宏所稱欲清償包含其在內之

投資人債務,始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儒宏,且係一直保管上開帳戶,未交由被告陳儒宏隨意使用,與前揭被告提供帳戶後即任令被告陳儒宏使用已有不同,且提供己身帳戶之帳號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亦未脫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尚難謂有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蔡志偉交付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既非必然為違法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蔡志偉對於原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或係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自難認被告蔡志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⑶、又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係受被告陳儒宏之指示,將64萬元匯入被告陳儒宏所指定之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蔡志偉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儒宏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志偉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提供被告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及上閎公司之上海商銀6788帳戶、上海商銀3341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及上海商銀3723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儒宏,幫助被告陳儒宏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公司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就如附表所受損害之其中500萬元請求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及上閎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陳儒宏、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洪麗玲、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徐湘婷、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鄭志祥、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張淑婷、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上閎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第13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洪麗玲自112年4月7日起、被告徐湘婷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鄭志祥自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張淑婷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上閎公司自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徐湘婷、鄭志祥、張淑婷、上閎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洪麗玲自112年4月7日起、被告徐湘婷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鄭志祥自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張淑婷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上閎公司自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前開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不當得利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編號 日期 投資公司或標的 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9年3月27日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新臺幣64萬元 被告蔡志偉富邦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285頁 2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160萬元 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287頁 3 109年4月10日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新臺幣24萬元 被告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289頁 4 109年5月8日 新臺幣20萬元 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新臺幣70萬元 匯款單,卷一293頁 6 109年5月26日 每股6萬元新案 新臺幣24萬元 被告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60萬元 匯款單,卷一297頁 8 109年6月1日 新臺幣6萬元 匯款單,卷一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新臺幣120萬元 匯款單,卷一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新臺幣54萬元 匯款單,卷一303頁 11 109年7月14日 每股25萬元新案 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新臺幣25萬元 匯款單,卷一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單,卷一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新臺幣25萬元 匯款單,卷一311頁 15 109年9月22日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匯款單,卷一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匯款單,卷一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匯款單,卷一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新臺幣252萬元 匯款單,卷一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新臺幣176萬元 上閎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新臺幣120萬元 被告鄭志祥台新商銀帳戶 匯款單,卷一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新臺幣284萬元 匯款單,卷一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新臺幣56萬元 匯款單,卷一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新臺幣48萬元 匯款單,卷一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48萬元 匯款單,卷一333頁 合計 新臺幣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