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閃亮之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閃亮之星科技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劉高村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劉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等),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42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5,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將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原名曾少里)、趙苡安(原名趙汝露)、陳立雄、劉宸志等人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當庭撤回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等人訴訟,並經到庭之廖信益、黃偉倫、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表示同意,另宋信樺、吳政謀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遵期繳納完畢,是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辯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思諒及被告林宥朋、劉宸共同經營天金集團旗下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維倫),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所謂瑞士PAMP牌黃金,行銷方式為:以每公克單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103 年2 月前為2,400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 克、5 克、20克、25克(1 盒內裝25片之1 克黃金)、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 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2 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並約定客戶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6 萬元(嗣漲價為7 萬元,又於104 年3 月1 日漲價為
8 萬元)購得經營權,購買後,即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取得對外推銷黃金方案之資格,每次成功推銷黃金方案予客戶,即可按月領取相當於客戶黃金購買價0.5%之佣金,另經銷商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並就1次性銷售獎金,按照職位依序分配5%、6%、7%、8%、9%、10 %之比例,亦即當黃金方案成功推銷給客戶時,位於同一線之各職位經銷商可共享1 筆1 次性銷售獎金,以此等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PAMP品牌黃金,除領取15萬8,189元訂金及退佣12萬5,086元外,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訂金及購回黃金,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始悉受騙,並因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計算式:987.2公克X(每克2,600元-每克1,300元)-15萬8,189元-12萬5,086元=100萬85元,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宥朋則以:
伊與原告都是直銷商,僅係先後加入之差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誤會伊係恩典奇異經營權之老闆,惟老闆實係新加坡人,原告應舉證伊係公司負責人或伊有收受任何款項,伊上線係黃偉倫、廖信益、吳政謀、宋信樺、謝思諒,伊於其等經營一年才加入,伊非原告所稱係奇異恩典之台籍幹部,若真如此應會有底薪、勞健保及辦公室,然伊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劉高村均係直銷會員,領取傭金收入,伊僅係受新加坡主管邀請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始遭誤會為台籍幹部,又每間公司均有總裁聘階之稱謂,惟並無何實質意義,且劉高村亦係講師級人物,曾多次上台分享此品牌黃金,並稱其對貴金屬頗有研究,他人可好好經營此直銷公司,另依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628號判決,本件係中東貴金屬公司與劉高村簽約,若有損失應向合約之當事人求償。本件PAMP品牌黃金於網路上之價格落在2,000元至8,000元,原告於購買均得查明,該品牌黃金自不能以一般黃金價值來衡量,伊本身買的黃金比原告更多,亦係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宸志則以:
伊係拿500公克之黃金與會員分享,非1公斤之黃金,並有表明此黃金係跟會員借的。依目前網路上每公克黃金2,600元至2,800元之價格換算,原告應無其主張之損失,伊當初確有與原告分享黃金,惟係因實體黃金風險相對較低,伊非係為銷售而詐欺原告購買黃金。原告應舉證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具歸責性、違法性,而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宥朋、劉宸志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謝思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電子檔案附本院卷袋內),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林松茂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劉宸志則為重要經銷商。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指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等新加坡籍,均通緝中,係以謝思諒為首腦)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等情(見同上),益徵林宥朋、劉宸志均參與謝思諒所經營之奇異恩典公司營運、及協助謝思諒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此見解)。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謝思諒為行為負責人之奇異恩典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林宥朋、劉宸志既分別參與奇異恩典公司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奇異恩典公司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原告因而投資黃金案後,而受有下列㈡所述之損害,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則林宥朋、劉宸志之上揭參與奇異恩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謝思諒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縱原告參與奇異恩典公司投資案非因林宥朋直接招攬,或林宥朋與原告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林宥朋、劉宸志收取,均無礙林宥朋、劉宸志與謝思諒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林宥朋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且不是台籍幹部,伊沒有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云云,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628號判決由中東公司負
賠償責任,原告於111年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628號判決係屬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89頁),與本件涉屬侵權行為之事件無涉,無法爰引併論,是被告辯稱應由中東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自無可採。另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6年7月14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非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始提本件訴訟,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知悉損害之日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並不可採。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以256萬6,600元購得987.2公克黃金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見附表證據出處欄)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原告自陳上開取得之黃金均未出售,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即包含987.2公克實體黃金、已領取訂金15萬8,189元及退佣12萬5,086元。而實體黃金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25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售格分別為每100公克17萬3,308元、每250公克43萬2,323元、每500公克86萬3,544元、每1公斤172萬4,885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審酌原告持有單位除1片為500公克外,其餘均為100公克或以下,是原告持有987.2公克實體黃金之出售價格應為170萬7,901元【計算式:86萬3,544元+(987.2公克-500公克)X17萬3,308元/100公克=170萬7,90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5,424元(計算式:256萬6,600元-170萬7,901元-15萬8,189元-12萬5,086元=57萬5,4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以當時購買市價每公克1,300元計算扣除等情,惟
黃金於市場上具有容易變現之特性,且價格依市場供需而具有波動性,原告持有黃金既未售出,其持有實體黃金價格仍會依市場行情而波動,顯無法依其購買時之市價換算成其現在持有黃金之價格,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黃金為瑞士PAMP品牌,應以該品牌之
市價做為計算扣除之依據等語。查,訴外人謝思諒於偵查時供、證稱:黃金是由我、蔣自文、張寶龍從新加坡帶來台灣,是真的黃金,1 公斤跟500 公克的黃金的PAMP保證卡是帶影本來台給客戶,影本是我交代被告張寶龍做的,並沒有PAMP的授權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2頁),堪認原告持有之實體黃金未經PAMP授權,非屬瑞士PAMP品牌,是被告抗辯應以瑞士PAMP品牌黃金換算等情,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最後一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5,424元,及均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日期 數量 購買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103年10月30日 50公克 13萬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 本院卷第191頁至197頁 2 103年10月31日 25公克 6萬5,000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99頁至205頁 3 103年11月18日 31.1公克 (1盎司) 8萬800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207頁至213頁 4 103年12月31日 100公克 26萬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215頁至221頁 5 104年1月15日 50公克 13萬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 6 104年3月31日 231.1公克 (100公克2片、1盎司) 60萬800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231頁至237頁 7 104年7月31日 500公克 130萬元 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243頁至251頁 總計 987.2公克 256萬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