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吳彩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當庭陳述:「我向賴德旺借錢開票作擔保,支票已經交給他,他說票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賴德旺而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而屬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久久精品批發行 吳彩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11年2月25日 460,000元 AK0000000 賴德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