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捷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叔棠代 理 人 彭智俊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除字第420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該判決附表所載支票號碼「TB0000000」有誤寫之情形,應更正為「PB0000000」,為此,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而該支票號碼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裁定、111年8月11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支票號碼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