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許常吉相 對 人 許素英關 係 人 許敏英關 係 人 許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許惠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英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法準備財產清冊供關係人許敏英,然關係人許敏英卻藉故不斷拖延,遲至11月9日間才提供相對人之銀行存摺,且不斷向聲請人稱不願意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延宕至111年11月間始於財產陳報書上簽名。然於111年12月19日因需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文件,需關係人許敏英再次簽名確認,關係人許敏英即不願再次配合,並對聲請人之詢問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雖於112年1月再次簽名確認,惟隨即致電予聲請人表示不願意承認該簽名之效力,致聲請人至今無法將該財產清冊陳報於法院。而關係人許惠如向來為聲請人即相對人管理家族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熟稔,且願意配合程序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關係人許惠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許敏英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事宜態度
消極、拒不配合,且家屬對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女許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共識等情,有關係人許敏英LINE訊息截圖、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觀諸關係人許敏英LINE訊息截圖中,關係人許敏英於111年9月26日稱:「請換人,我還在埔里,且全家人都確診,服病毒藥物,還在埔里,換人吧!」,於111年9月29日復稱:「很久以前,我曾說換人,不要再用我了。」等語;又本院另函詢關係人許敏英就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然關係人許敏英迄今未具狀回覆,且未就聲請人主張其消極、不願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說明,堪認關係人許敏英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相對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及必要。
㈢本院另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許惠如訪視,其調查評估
報告結果略以:「案姪女知悉原案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三姊)目前無意願處理案主財產事宜,並知悉目前案主名下尚有一筆房產待處理,為考量案主在機構照顧費用,擬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儘快與案主監護人(案大哥)共同將其房產信託,專款專用於案主照顧費用。綜上,案姪女表示願意擔任案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上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4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715376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敏英已無意願繼續擔任,
並有上開改定之事由及必要,如前所述,而關係人許惠如為相對人姪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家屬對此亦均表示同意或未為反對,此有親屬系統表、前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由關係人許惠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許惠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