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古東穎相 對 人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醫療費用支出龐大,聲請人及相對人存款均已不足以支應日後之長期醫療、安養費用,故擬將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97)及其上1203建號(含公同共有部分1235、1239建號)房屋出售,以利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法院,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古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古光輝,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古光輝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