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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虹吟相 對 人 楊明昌關 係 人 王乃巧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明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虹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昌之監護人。

指定王乃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因失智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但未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可正確回答在場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之姓名及子女人數,但對詢問「3+7=?」,則未回應,過程中四處張望,甚少言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及相對人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二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得分為4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正確書寫姓名(筆畫全部擠在一起),數學題全部答錯(未有反應)。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務,無法認得熟人,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個人衛生失禁且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坐高背輪椅(需綁帶固定身體),外表明顯病態,四肢肌肉量少,精神尚可,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表達較困難,反應時間長,常沒有反應。測驗時,動機正常。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以前工作,不知道子女數及出生年月日及學歷及住址(沒反應),將案妻錯認成案女,不知道總統是誰(沒反應),不知道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沒反應),不知道約會快遲到要怎麼辦(沒反應)。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2年3月1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300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

公會於112年3月31日以桃林字第112245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對訪員之所有提問,僅能正確回應其長子姓名為『楊立暐』,其他提問包括:個人姓名、現年歲數、聲請人姓名、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子女數等,均未回應或以無法辨識之口語回應之。評估相對人因疾病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及事務,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弟弟拋棄繼承事務、請領醫療保險理賠金及日後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案之聲請人劉虹吟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王乃巧女士為相對人長媳。相對人現於桃園市龍潭區龍祥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據居他轄之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由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1千元,自付額、尿布及陪診費等,由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支付,不足處再由相對人四名子女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楊明昌先生,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楊明昌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劉虹吟女士與關係人王乃巧女士均居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楊明昌先生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㈡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聲請人過去為相對人之重要他人,且照顧相對人多年,熟悉相對人相關事務,現雖無法親力照顧相對人,但仍會固定至養護中心探視,並關心相對人於養護中心居住的狀況,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物,評估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關係人目前育嬰留停中,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並且也時常探視相對人,其清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義務,評估關係人具有擔任會同人的能力與意願;本案僅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提供綜合評估供參,關於本案請參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1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20322299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8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6、28至31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過往主責照

顧相對人多年,現持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無反對意見,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未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