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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子容

黃信銘相 對 人 黃顗澄關 係 人 黃子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信銘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顗澄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黃子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顗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子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顗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黃子容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禁字第1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黃信銘,及相對人之母羅秋妹共同擔任監護人。今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羅秋妹業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黃信銘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已不足處理相對人事務,無力繼續擔任黃顗澄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黃信銘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聲請人黃子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子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相對人(原名黃文松)前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194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修正規定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三、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黃子容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顗澄)之三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黃信銘及羅秋妹為其共同監護人,而原監護人羅秋妹已於111年10月26日往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2年度禁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黃信銘於本院稱:其因年紀大、沒有體力了,故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信銘為34年2月20日生,現已78歲,年事已高,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黃信銘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四、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信銘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評估結果認:「本案之聲請人黃子容女士為相對人三姊,關係人二黃子玲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週間於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假日及連續假期返家與聲請人、兩位關係人及相對人四姊同住;近幾年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黃子容協助原監護人處理。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費用除有身心障礙者住宿補助外,自付額則由聲請人黃子容及關係人黃子玲平均分攤支付之。經訪視,黃信銘先生及相對人二姊黃子玲、四姐均推派由聲請人黃子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黃子容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子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黃子容及關係人黃子玲之陳述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黃顗澄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8日桃林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黃子容為相對人之三姊,近幾年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黃子容主責處理,聲請人黃子容表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黃信銘、及相對人之其餘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認由聲請人黃子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子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子玲為相對人之二姊,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黃子容、聲請人黃信銘、及相對人四姊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子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黃子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