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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羅文業

徐鳳英相 對 人 羅素杏關 係 人 羅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徐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素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羅文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素杏之監護人。

指定羅文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素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羅文業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26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徐鳳英、及相對人之父羅麟生共同擔任監護人。今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羅麟生業已死亡,而聲請人徐鳳英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已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無力繼續擔任羅素杏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徐鳳英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聲請人羅文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文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修正規定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三、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羅文業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羅素杏)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為其共同監護人,而原監護人羅麟生已於110年9月26日往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徐鳳英於本院稱:其因年紀大、沒有體力了,故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鳳英為27年8月9日生,現已85歲,年事已高,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徐鳳英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五、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徐鳳英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羅文業表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且其目前與相對人及徐鳳英同住,足見其協助照顧相對人已多時,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姐妹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羅文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羅文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後出具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同意書附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聲請人羅文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羅文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羅文斌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羅文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