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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吳佳瑾相 對 人 吳坤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坤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中風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吳柏松所共有,吳柏松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拍賣,聲請人為使相對人返回南部探望親屬時得以居住,並透過偶爾居住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腦部中風受傷之情形可以透過熟悉環境而有所改善,然因吳柏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變賣分割系爭房地,恐系爭房地將轉讓第三人致影響相對人之心情,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行使其基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在拍賣價格適當或法院指定之一定價格範圍之情形下,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房地,購屋資金由聲請人自行在外借貸後再以無息方式借予相對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再由相對人以相同價格出售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對相對人不生任何損失。然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柏松無正當理由拒絕於陳報財產清冊文件上簽名致無法完成陳報財產之程序,且趁此時相對人無法以自身財產購買系爭房地,足認本件有聲請同意以相對人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因吳柏松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同意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已換鎖,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法進入系爭房地逾2年,為此,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吳坤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吳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能會同上開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柏松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3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因吳柏松無正當理由拒絕於陳報財產清冊文件上簽名至無法完成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程序一節,已另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自不得代為處分,況依聲請人主張欲以相對人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房地,對相對人亦非急迫或必要,自非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因此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3-05-02